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242號
TPSM,111,台上,5242,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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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林長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5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長青經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及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已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皆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未提起上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詳 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主動交出扣案槍彈,警方於交付前 ,並不知上訴人持有槍枝,其所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又其迭於警詢 、偵訊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並經檢察官記載於本案起訴 書,所為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惟原判決 竟認定其不符合自首要件,已有違誤,且就是否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 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 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 明依憑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警員邱東正於第一審之證述, 上訴人並處於多位員警在場防止其脫逃之情勢,佐以卷附搜 索票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警員持第一審法院搜索票搜索上 訴人使用之車輛時,發現內有黑色包包,欲進一步搜索其內 容物時,上訴人始打開該包包,當場表示「裡面是玩具槍」 等上情,因認上訴人嗣後雖有自白犯行,惟於查獲時並未就 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仍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 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資 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因逃匿而經通緝到案,亦難認 其有接受本件裁判之意,原審乃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 不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扣 案之槍彈來源為吳威振,然員警依通訊監察之偵查活動,已 先探知系爭槍彈來源,且吳威振業已死亡,是本案並無因其 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且系爭槍彈係在上訴人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 他人持有,自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因而未減免其刑,於法無違。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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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