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906號
STEV,111,店小,1906,2022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電信 門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台哥大 0000000000 34,470元 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遠傳 0000000000 14,82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