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111年度,23號
CHEV,111,彰簡聲,2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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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姚裕盛(即致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辰祐
相 對 人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禾明(已歿)
關 係 人 洪志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志平於本院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50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禾明已死亡,導致相 對人無從為訴訟行為,而因洪禾明之子洪志平曾就工程事宜 與聲請人聯繫,故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洪 志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現以111年 度彰簡調字第350號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又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洪禾明已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 仍未重新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訴訟能力且亦無法定代理人 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唯 一董事之相對人應為家族企業性質,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LI NE訊息紀錄所載,洪禾明之子洪志平亦確曾就工程事宜與聲 請人聯繫,故聲請人主張由洪禾明之子洪志平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上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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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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