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396號
GSEV,111,岡簡,39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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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婉瑄

被 告 李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 ING認識暱稱林豪傑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其為駭 客且任職公司能破解豐富國際娛樂博弈網站,利用駭客方式 從中牟利之訊息,使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致伊因此損失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申 請書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卷第 6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且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金簡字第137 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刑事判決 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被告上開行為,核屬 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於111年5 月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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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