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557號
SLEV,111,士簡,55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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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

被 告 劉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劉闊楊詠喬、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區營業處)為 被告,且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臺北市○○區○○○道0段0 0巷00號後門前違法架設之高壓電纜線、第四台電纜天線及 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受」。嗣於本院審理中,除 追加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有線電視公 司)為被告外,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高壓電線(A)部 分、第四台線(B)部分上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後



門前違法架設之高壓電纜線、第四台電纜天線、同小段756 地號國有土地上圍牆大門上架設之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受」,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729-1地號土地),系爭729-1地號土地為原告向國 產署承租,因被告劉闊向鈞院標買臺北市○○區○○○道0段00巷 00號舊有違建平房(下稱12號房屋)後,被告劉闊楊詠喬 將12號房屋用電設施從臺北市○○區○○○道0段00號芝山岩派出 所後棟壁邊電桿處,掛接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1條高壓電 纜線(下稱系爭電力纜線)及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之1 條第四台電纜天線(下稱系爭第四台纜線),系爭電力纜線 及系爭第四台纜線均拉長線且橫跨臺北市○○區○○○道0段00巷 0號屋頂,並懸掛在該屋頂上空,再橫越至國產署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6地號土地)及原告 房屋屋後門簷下正前面,系爭電力纜線及系爭第四台纜線懸 在空中及原告房屋門檻前,距離約0.3公尺,約1.7公尺高度 懸在空中,再接掛至被告劉闊楊詠喬侵佔國產署746地號 土地上所搭建之違建圍牆,該圍牆已被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列為違建圍牆,再上接至12號房屋用電。被告劉闊、楊詠 喬另裝設監視器對準原告房屋正後門,監視原告及寄居住戶 全家隱私生活並妨害秘密及妨礙原告房屋後門通行,系爭電 力纜線及系爭第四台纜線之高壓電磁波輻射進入原告房屋內 ,將使原告及寄居住戶全家致癌死亡危險、電死人、會走火 燃燒房屋燒死人等公共危險。使原告房屋無人敢居住成廢墟 而侵害原告之財產及造成危害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危 險,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明知前述危險,竟准予架設並安裝 ,原告請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辦 理拆移卻不作為、被告劉闊楊詠喬亦拒絕遷移,使原告身 心精神深受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請求拆除被告等人之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 四台纜線及監視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如臺北市士林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高壓電線(A)部分、第四台線(B)部分上原告房屋後 門前違法架設之高壓電纜線、第四台電纜天線及同小段756 地號國有土地上圍牆大門上架設之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受。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向國產署承租系爭729-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有管 理使用權利,及該地上房屋為原告自有,因該部分土地遭被 告劉闊楊詠喬、台電北區營業處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等 共同占用,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並無合法權源, 為無權占用,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 四台纜線,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管理機關即國 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闊、楊詠 喬、台電北區營業處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等將土地上違法 架設之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拆除,將上開部分土 地返還國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被告劉闊之用電接戶線確有經樹木茂密區域,但被告劉闊拒 改善,若遇下雨天發生打雷電擊,其用電接戶線將致走火燒 山、火燒厝(火燒房屋)、火燒死人、電死人等公共危險, 此非原告臆測之言。請被告等到現場親自體驗其危險情境即 知其有侵害原告生命及財產,並使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 共危險等之虞,應即拆除其違建之高壓電纜線、系爭第四台 纜線。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20萬元,為有事實及理由並為合法。 ⑶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雖謂監視器非其營業處所架設與其無關 等情。但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明知違法且有危險,不應該系 爭電力纜線趴在房屋屋頂上,並遷接橫跨原告房屋門檻上, 無論其係低壓電纜,數量為「一回」,惟其電磁波輻射仍有 可能導致侵害原告生命及財產,並使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 公共危險等之虞,應即拆除其違建高壓電纜線,以維原告並 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安全。綜上所述,被告台電北區 營業處違法惡意架設本件架空線路高壓電纜線,乃依法無據 。
 ⑷系爭第四台纜線所經地段,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均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卻遭被告陽明山有線電 視公司無權架設纜線,其電磁波輻射致有侵害原告生命及財 產,並影響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危險等之虞,原告已 聲請國產署參加訴訟並輔助原告排除侵害,原告無須舉證系 爭746、7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⑸被告劉闊楊詠喬所為之抗辯,均偽編故事,誣指原告違建 鐵皮屋損害其房屋及其家供電礙子才申請台電公司將其家供 電礙子遷掛在其圍牆上並無侵害原告致其居家危險,且被告



劉闊楊詠喬裝設監視器是用來監視原告及寄居人之隱私居 家行動自由。被告劉闊楊詠喬為混淆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承 租之國有土地上房屋,違建架設供電纜線並占用國有土地違 建圍牆架設監視器等之違法行為,故其答辯無理由。 ⑹依附圖所示,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高壓電纜線係自台電的 電線桿(C)拉線至原告房屋之高壓電線(A),從原告房屋 陽台往芝山岩派出所後方可看出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的電纜 線桿,可證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高壓電纜線對原告使用系 爭729-1地號土地有侵害,應予拆除被告架設之高壓電纜線 ,以排除侵害。綜上,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而違法架設高壓 電纜線,並已構成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746、729-1地號土 地及侵害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益,被告前述答辯,均 無理由。
三、被告劉闊楊詠喬則以:  
 ⑴被告劉闊係於107年9月25日取得12號房屋,之後未曾增修改 建,但因圍牆屢受到原告房屋違建越界,惡意將違建鐵皮屋 之排水管,長期植入被告劉闊之12號房屋廚房前方及圍牆内 ,造成圍牆斷裂倒塌進行修繕,因原告違建越界鐵皮屋頂, 使被告12號房屋供電的礙子如遇雨天受到排水管長期沖刷浸 泡水中,由於原告不願意調解,而且故意顛倒是非黑白,到 處興訟,被告才請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進行評估是否遷移礙 子比較適當,當時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工程人員就有告知 原告房客之電磁場低於10毫高斯,遠低於人體耐受量的833. 3毫高斯以下。因礙子的設計位置無法離開電表箱太遠,所 以是設計在距離被告房屋最近的圍牆上方,不是設計在原告 房屋的圍牆上面,亦未經過原告承租之729-1地號土地,且 該電纜線距離原告房屋之後門至少100公分以上。另外原告 房屋含後門及越界鐵皮屋均為違建,因原告堅持不拆違建越 界之鐵皮屋頂,為避免發生危險只好遷移礙子,此為免於不 可預測之意外、公共災害、公共危險等發生之唯一可行之道 ,至於原告主張會得癌症,請原告之房客具體證明因為這件 事有得到癌症,並且之間確實具有關聯性之醫療證明,否則 終日囂鬧,造成左鄰右舍皆無法安寧度日。
 ⑵被告劉闊之12號房屋位於7-8層樓高度爬坡尾巷的最後一間, 曾經申請公共電燈,但因位於尾巷,工務單位無法申請,而 12號房屋之前庭園曾遭小偷潛入剪斷所有電線,而且也曾經 有人翻牆入内,所以被告向陽明山凱擘大寬頻申請監視器4 隻,已經超過1年半以上,原告所指之監視器是設置在被告1 2號房屋樓梯的下坡段,並不是設在原告房屋,而且離原告 房屋後門至少10公尺以上距離,一直是用來防盜的,原告主



張之纜線及監視器都不是掛在原告房屋外牆上,也不是放在 原告房屋室內偷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則以:  
 ⑴原告就本件係主張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國產署向被告等主 張民法第767條要求拆除監視器、系爭電力纜線及系爭第四 台電纜云云,原告應先說明,其與國產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復係要保全何權利?否則無由主張民法第242條代 位權。
 ⑵且就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架設之系爭電力纜線有 電磁波輻射致癌風險、電死人、走火燒死人等公共危險,將 使原告房屋無人敢居住成廢墟侵害原告財產以及社區居民生 命及財產之公共危險等節,顯屬原告臆測之言,並無可採。 復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其20萬元,其應說明被告等人間負連帶債務之依據為何。另 原告所主張之監視器,並非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架設,與 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無關。而原告所指稱之「高壓電纜線」 部分,係被告劉闊於110年1月19日因自身修繕需求,而向被 告台電北區營業處申請既有架空線路遷移,被告台電北區營 業處於同年5月進行既有架空線路遷移,將原線路遷移至目 前之接戶點,惟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遷移者,係低壓電纜 ,數量為「一回」,且並無橫跨原告向國產署所承租之系爭 729-1地號土地。
 ⑶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系爭電力纜線有橫跨 原告向國產署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然依國產署106 年7月2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5860函及國產署北區分署 110年9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254680號函之說明,被 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係取得國產署同意,而有權架設該架空線 路,並非無權占有。且依電業法第38條規定,若被告台電北 區營業處因輸配電必要時,得使用公有土地設置相關電業設 備,本件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因被告劉闊等用戶之供電需要 ,遷移系爭架空線路,係有電業法賦予之正當權源,屬有權 佔有,並無侵害國產署所有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⑷依附圖所示,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系爭電力纜線係經過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乙節,被告並 無意見。且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系爭電力纜線並無經過原 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對於原告使用系爭729-1地 號土地,自無妨礙。另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架設本件架空線 路係經所有權人同意,有合法占有權源,若原告認為其租賃 權之使用遭影響,亦屬原告與國產署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



台電北區營業處無涉。又國產署僅就原告房屋屋頂鐵皮突出 處有涉及系爭746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原告。系爭746地號土 地其餘部分均非原告承租範圍,而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系 爭電力纜線架設位置,係位於原告房屋及該屋屋頂之範圍外 。故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架設之系爭電力纜線,並無經過 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46地號土地之範圍,對原告租賃權之使 用無任何影響。綜上,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係有正當權源而 架設系爭電纜線,並無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則以: 
 ⑴就原告請求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將所有並橫越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第四台纜線移 除部分,所求並無理由。如附圖所示,系爭第四台纜線所經 土地分別為系爭746即同小段756地號土地,並未橫越原告承 租系爭729-1地號土地及系爭746地號部分土地,是以,原告 若欲請求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將系爭第四台纜線從系爭 746、756地號土地上移除,首應舉證其為系爭746、75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及事證,皆無其為系 爭746、756、7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且就本件相 關系爭729-1地號土地及系爭746地號部分土地,原告亦僅為 承租人,而其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出租人(即國產署)以 保全自己之租賃債權,若此即便有理,亦僅及於系爭729-1 地號及系爭746地號部分土地,無法擴及至系爭746、756地 號土地上為請求。故而,若原告無法舉證其為系爭746、7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即無權要求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 司將系爭第四台纜線移除,至為灼然。
 ⑵依相關法條及判決內容可悉,被害人欲請求他人賠償其精神 損害,首應就其何種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該他人 何種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乙事予以舉證,否則於法即無所據。 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事證,就此請求僅於書狀內容片面 言及「…其高壓電磁波輻射進入原告房屋內,將致使原告及 寄居住戶全家致癌死亡之危險、高壓電纜線會電死人、會走 火燃燒房屋燒死人等公共危險,將致使原告房屋無人敢居住 成廢墟而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危害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 危險,原告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洽被告遷移拒絕 遷移。被告等所為,居心可惡。使原告身心精神深受痛苦… 」等語,前開論述僅涉及原告主觀想像,尚未實際發生,且 即便發生,該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無提出論 據,故此部分原告之所言,不足為參。是以,倘若原告無法 就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已受侵害,且該侵害與其住處附



近之系爭第四台纜線架設具因果關係,自難認與前開規定相 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應與同案被告劉闊楊詠喬、台電北區營業處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0萬 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房屋部分所坐落之系爭729 -1地號土地係原告向國產署承租;另12號房屋為被告劉闊所 有,12號房屋部分所坐落之同小段756-1地號土地,係被告 劉闊向國產署承租,目前均在租賃期間。另被告台電北區營 業處、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因被告劉闊楊詠喬之申請,而 在原告房屋後門外方處,裝設供12號房屋使用之系爭電力纜 線及系爭第四台纜線,且被告劉闊楊詠喬於12號房屋外牆 處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系爭監視器拍攝照 片數張、系爭7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騰本,被告楊詠喬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張,12號房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提出之接戶線移裝登記 單、國產署106年7月28日函等影本為證,前述事實,應堪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 裝設位置,占用其向國產署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及 系爭746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代位國產署請求被告等人拆除 ,且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妨害原告隱私權,而系爭電力纜線 、系爭第四台纜線裝設位置妨礙原告房屋後門通行,且將導 致原告及居住之人罹癌或死亡,亦有觸電、電線走火等危險 ,並將使原告房屋無人居住,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等人就 此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情,然此均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並各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得 否代位國產署請求被告等人排除侵害?⑵系爭電力纜線、系 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為何?有無占用原告所 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系爭746地號土地?⑶原告以被 告等人裝設前述纜線、監視器為由,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 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 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 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



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向國產署承租系 爭729-1地號土地,業已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可認原告曾向國產署承租系爭72 9-1地號土地,且租用面積為296.91平方公尺。再參系爭729 -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 72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6.9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故原告係向國產署承租系爭729- 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土地,故倘若他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承 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依前述說明,國產署本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之義務,其得向侵害其權 利之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若其怠於行使, 原告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國產署行使,然此仍須需該他 人確係無權占用,且該人所占用土地確為原告向國產署所承 租土地之範圍內為前提。
 ㈢關於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是否架設 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乙節,因兩造互有爭執 ,經本院至原告房屋現場勘驗,可知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 四台纜線確係通過原告房屋後門外方處,而被告台電北區營 業處所裝設之系爭電力纜線係從鄰近芝山岩派出所後方電纜 線桿處,拉線至被告劉闊所有之12號房屋處,而被告陽明山 有線電視公司所裝設之系爭第四台纜線,則從系爭電力纜線 下方鐵皮屋頂處拉線至被告劉闊所有之12號房屋處。而系爭 監視器,因目前雜草叢生,從原告房屋後方處經目視後,仍 無法看到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22頁)。而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 四台纜線是否架設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裝設位置為測量並套繪於地 籍圖後,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20日以函文並檢 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8頁 ),依附圖所示,系爭電力纜線(A)、系爭第四台纜線(B ),均係從電線桿(C)處向東側拉線至被告劉闊所有之12 號房屋所坐落同小段756-1地號土地處,而系爭電力纜線、 系爭第四台纜線均有通過同小段744地號、系爭746地號及同 小段756地號等土地,但並未通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 號土地。可知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並未通過原告 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 器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左上方照片),系爭監視器 係裝設在被告劉闊所有之12號房屋圍牆處,而該處係在系爭 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通過原告房屋之北方處,對照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亦非在原告所 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上。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 纜線及系爭監視器既非裝設或通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 地號土地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得代 位國產署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 及系爭監視器,即屬無據。
 ㈣雖原告另主張其亦有向國產署承租系爭746地號土地,並提出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 ),然觀諸此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用面積分別僅為5 平方公尺及0.3平方公尺,而參卷附系爭746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8頁),系爭746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為458.47平方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承租系爭746地 號土地全部,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承租系爭746地號土地之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後所附承租範圍之使用現狀略圖(分見本 院卷二第13、17頁),可知原告承租系爭746地號土地的範 圍,均位於原告房屋西側占用系爭746地號土地之部分,然 依附圖所示,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 係通過或架設在原告房屋北側,顯見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 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所通過或架設位置,並非在原告向國 產署所承租之系爭746地號土地範圍內,故原告主張其得代 位國產署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 及系爭監視器,亦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妨害原告隱私權,而系爭電 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裝設位置妨礙原告房屋後門通行, 且將導致原告及居住之人罹癌或死亡,亦有觸電、電線走火 等危險,並將使原告房屋無人居住,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認 被告等人就此應連帶給付2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裝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左上方照片),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距離原告房屋後門處仍 有相當距離,且系爭監視器鏡頭位置係朝向被告劉闊所有之 12號房屋靠西側之圍牆處,此與一般裝設圍牆外之監視器通 常係查看該圍牆外有無宵小侵入或破壞鄰近圍牆設施之常情 ,並無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劉闊楊詠喬在自家圍牆處裝設 系爭監視器為由,即認其等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 ⑵再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 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 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 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電業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 告台電北區營業處屬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其因輸配電必要時



,本得使用公有土地設置相關設備,況依被告台電北區營業 處所提出之國產署106年7月28日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 4至196頁),可知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電業使用之 方式,若為架空線路係由國產署無償提供使用,而系爭電力 纜線係屬架空路線方式架設,國產署本係無償提供使用,故 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以架空路線方式,架設系爭電力纜線因 而通過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746地號土地,難謂係無權占用 。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係屬高壓纜線 乙節,會導致罹癌或死亡,亦有觸電、電線走火等危險云云 ,此為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所否 認,而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電力纜線並 非高壓電線,而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所裝設系爭第四台 纜線,亦僅供傳送有線電視訊號所設,難認有何危害原告或 居住原告房屋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可能,況原告就其主張 可能會造成前述危險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是其前述主張,難認有據。因而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 位置妨害原告隱私權,而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裝 設將導致原告及居住之人罹癌或死亡,亦有觸電、電線走火 等危險,並將使原告房屋無人居住,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 被告等人就此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並無依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746地號土地、系爭729-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全 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國產署由原告代為領受。及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980元(第一審裁判 費3,420元及測量費用12,5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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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