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國簡字,111年度,2號
NTEV,111,投國簡,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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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鈴金
謝秀玉
謝銘珠
謝伯義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伯寬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許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1年度國賠字 第2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是原 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源卿前依被告84年度裁全字第 255號民事裁定,以被告84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 嗣謝源卿於民國84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謝伯寬遲至109 年間方收受被告提存所之催領通知,原告並於109年6月8 日向被告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經被告司法事務 官蘇雅玲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准 予返還,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109年10月 19日確定),惟原告據此向被告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因已 逾提存法第20條規定之25年期限即109年8月1日,經被告



提存所109年11月16日投院明109取字第202號函,以系爭 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為由而駁回,原告聲明異議,被告 所屬承審法官楊亞臻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4 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 10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復主張有提存法第20條 第2項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向被告聲請返還擔保金,經 被告司法事務官蘇雅玲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 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聲明異議,經被告所屬承審法 官葛耀陽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難認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而 駁回異議,原告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5月31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二)原告近年始知悉本案,並承受訴訟,本件為非訟事件,應 由被告適用非訟法理依職權調查,且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抗字第146號亦明白事實彰顯因被告未依該事件之特殊性 與時效需求(原告已於訴狀表明依提存所需在109年8月1 日確定)程度,適用非訟程序審理,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證據,有懈怠過失待原告補正等時間耗費,且被告原 裁定認定案卷年代久遠,有銷毀等情,卻要求原告證明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失公允。原告已於109年6月8日 聲請被告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被告提存所於109年8月1 日前即已公告,但被告司法事務官蘇雅玲遲至109年8月12 日、同年10月26日始裁定准許及核發確定證明書,致遲誤 25年期限即109年8月1日,此為被告內部管理責任,不可 歸責於原告。雖本案年代久遠,被告應妥善保存文件,被 告原裁定竟以案卷已銷毀,歸責於原告未盡早行使權利。 原告謝伯寬於109年始獲通知,本件為共同訴訟,需合一 確定,則被告所為送達不合法,應以原告實際收受時始生 送達效力而計算25年期限。且被告應受被告109年度司聲 字第10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 提存所109年11月16日投院明109年取字第202號函不拘束 法院,被告援引該函文係有失偏頗。依被告110年司聲字 第50號裁定及事實調查,足認原告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 確實存在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原裁定駁回原告之 異議,顯有將時間不利益卸責於原告。原告乃於111年6月 12日對被告提起協議求予賠償,惟至起訴日未獲協議。(三)被告明顯已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提存物取回使用收益之權利 而屬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本件原 告之損失係本於「被告及被告提存所維護當事人文件保存



不當致滅失及27年地址收件人錯誤及送達不合法致裁定逾 25年時效及明知裁定會逾期卻未裁量通知原告及時展延一 連串過失」之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本件侵權行 為,自然屬於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要件,此乃 屬「連續性侵權行為」,而非一次性發生。被告屬司法機 關,其不特定公務員行使司法行政權時,致文件保存不當 而滅失及27年地址收件人錯誤及送達不合法致裁定逾25年 時效及明知裁定會逾期卻未裁量通知原告及時展延皆屬司 法行政權行使不法侵害過失,皆未觸及審判及執行核心領 域。
(四)依被告111年8月8日送達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公 文封:請求權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鄭竣友,惟訴外人鄭竣 友非本事件之請求權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告有故意致 原告不收受之嫌,足可推知被告及被告提存所27年對本事 件送達顯然存有牛頭不對馬嘴之顯然過失存在並圖利國庫 即「被告及被告提存所維護當事人文件滅失及27年地址收 件人錯誤及送達不合法致裁定逾25年時效及被告懂法用法 之公務機關明知裁定會逾期卻未裁量通知原告及時展延和 被告提存所亦非行攻助手卻一連串過失」皆有關連性並同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續發生於臺中高分院抗告駁回後,故 被告抗辯拒絕賠償為無理由。
(五)被告行使司法行政過失致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未查實,可 推知被告送達上開公文封實乃原告得知是否收件經驗法則 ,被告提存所之前25年送達皆以鄭竣友為信封請求權人兼 共同送達代收人(臺中高分院裁定可知),縱送達證書為 該址應送達人謝伯寬,原告謝伯寬或同住家人見非收件人 亦未收受實難謂合法送達,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承審法官葛耀陽於受理承辦11 0年度事聲字第12號原告聲明異議事件時,有何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被告提存所 因何過失維護當事人文件滅失及27年地址收件人錯誤及送 達不合法致裁定逾25年時效及明知裁定會逾期卻未裁量通 知原告及時展延,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又原告起 訴主張陳述,要與原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臺中高分院 111年抗字第146號時所述之內容意旨大致相同,該主張陳



述均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判斷無理由, 且經裁定確定係原告自己延誤相關程序,致無法於25年除 斥期間屆滿前向被告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物,依其情節, 難謂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具備提存法第20條第 2項所定之要件,而得准予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原告聲 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及被告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均無不合,駁回抗告確定。則原告於本件再執相同陳述主 張,自非有據。
(二)原告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為被告提存所以 聲請已逾25年法定除斥期間,駁回其聲請,案經被告109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被告提存所所為處分並無違誤,駁回 異議,再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原處分及 裁定並無違誤,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提存所所為原告聲請 取回系爭提存物之駁回處分,先後經被告109年度聲字第7 4號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維持且無違誤 ,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被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 物,為被告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難認原告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駁回其聲請,案經 被告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難認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被告司法事務官駁回原告 聲請之原裁定,核無違誤,駁回異議,再經臺中高分院11 1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原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被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及被 告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駁回抗告確定。 是被告所屬法官承審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 ,依法審理所作成之駁回裁定,業經上級審即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維持且無違誤,自無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而承審法官亦未因審理上揭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主張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顯有將時間不利益卸責於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為無 理由。
(三)被告於109年6月8日收受原告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原告並 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年籍資料及本案訴訟之相關資料, 致被告需先調取相關卷宗並通知請求權人補正後,始能進 行查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情形後再為裁定,被告司法事務 官於為上開命補正及調閱相關卷宗後,於同年8月12日即 為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復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 46號裁定認無耽延,爰無不法違誤。系爭提存物擔保提存



後,提存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及提存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本 即得依其供擔保後之情形,隨時向被告提存所聲請返還或 行使權利,並無待被告提存所通知始得為權利之行使,而 系爭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除斥期間,提存法暨其施 行細則並無提存所應行通知義務之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2項,並僅提存所於提存物有依民法第330條、提 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 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 行使權利,本件系爭提存物係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歸屬國庫,更無該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宜」通 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之適用,業據臺中高分院11 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認定明 確,且係原告延誤相關程序,致無法於25年除斥期間屆滿 前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則原告於系爭提存物擔保提存後 ,本即得依其供擔保後之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及何時對系 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要與被告提存所是否通知如合乎取回 系爭提存物規定得行使權利無涉,且被告提存所並無應行 通知系爭提存物權利行使義務及規定,而被告提存所依基 於職務上之善意提醒通知,僅促使原告注意得依其情形行 使系爭提存物權利,至該促使原告注意得依其情形行使權 利之善意提醒通知為原告收悉後,原告是否及何時行使系 爭提存物權利,悉由原告決定,原告主張被告送達不合法 致裁定逾25年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四)系爭提存物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屬國庫,而提存 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25年期間乃法定期間經過權利即告 消滅之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期間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事 由而延長,縱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與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有別),或曾向提存所聲請准予展延 辦理取回提存物期間,核均無礙於系爭提存物自25年除斥 期間屆滿之時起歸屬於國庫之法律效果,業據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認定在案,則於除斥期間屆滿前 ,原告是否及時展延聲請展延,均無礙於系爭提存物於除 斥期間屆滿歸屬國庫之法律效果,且無應通知原告得及時 展延之義務及規定,原告主張明知裁定會逾期卻未裁量通 知原告及時展延過失云云,核屬無據。
(五)系爭提存物相關案卷,被告均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檔案管理要點規定,於案件終結後為歸檔保存,且依規定 進行銷燬作業,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提存所過失維護 當事人文件不當滅失致裁定逾25年時效云云。另原告提出 被告拒絕賠償書之送達信封請求權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姓



名錯誤,僅足證明該送達之瑕疵,要不足以證明其他送達 情形,亦不足證明其他送達是否合法,原告主張純屬臆測 推論。
(六)被告所屬承審法官、司法事務官及提存承辦人員依法受理 承辦原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事件所為處分及裁定,業 經臺中高分院裁定無違誤且維持原處分及原裁定而確定在 案,被告所屬承審法官、司法事務官及辦理提存人員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承審法 官、司法事務官及辦理提存人員於受理承辦原告返還系爭 提存物等事件時,係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依原告主張,本件屬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只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必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 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 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始得分就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惟 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 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 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 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 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 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 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 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 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 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後段部分,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 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 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 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 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始由國家機關證明。(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收受本院提存所之通知後,即於 109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並於嗣後之書 狀均表明本院提存所之通知函記載應於109年7月10日前核 准裁定,於109年8月1日前確定才能領取擔保金,然被告 所屬司法事務官蘇雅玲仍遲至109年8月12日始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9日確定,致原告遭被告所屬提存所主任李述燊 以逾提存法第20條所規定25年之除斥期間而駁回聲請,經 原告聲明異議,亦為被告所屬承審法官楊亞臻裁定異議駁 回,原告嗣另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於上開除斥期間 內取回系爭提存物而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被告所屬司 法事務官蘇雅玲裁定駁回,原告聲明異議後,仍為被告所 屬承審法官葛耀陽裁定異議駁回,原告因此無法取回系爭 提存物致受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上開公 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合於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及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原告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由本院以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受理,並由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蘇 雅玲辦理,經其依序於同年6月16日調取相關事件卷宗、 於同年7月1日命原告補正受擔保利益人賴清福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於同年7月29日查詢 是否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源卿賴清福間之本案訴訟、調 解、支付命令之聲請、於同年8月10日調取本院96年度聲 字第347號卷、於同年8月12日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 並將裁定送達於賴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其中賴彥良部分第 一次送達時因係住於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而被退件,於 第二次送達時始經其本人於109年10月6日收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卷宗核閱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第22款本文規定為5個月,被告所屬司法事務 官蘇雅玲自收案進行後至109年8月12日即為裁定,期間僅 經過2月又5日,未逾前開要點之規定,且依前揭所述之進 行過程,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案件卷宗、命補正 受擔保利益人之年籍資料等,均係為製作原告聲請是否有 理由之裁判書,其辦理過程依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調查 之結果,無法認有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行為之可言,況且於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准否後,當事人 於收受裁定後,仍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如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為無理由,則需送請法官裁定,故縱使被告所屬司 法事務官於原告所主張之109年7月10日前裁定准予返還, 依本件送達結果事後客觀觀之,賴彥良係住於不按址投遞 區,常見招領逾期之送達結果,係第二次送達始為其本人 所親收,已如前述,再加計異議及在途之期間,尚不將如 相對人提出異議而須耗費之時間計入,本無法在109年8月 1日25年除斥期間屆滿前確定,故原告未能取回系爭提存 物,與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之行為,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
  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提存所主任、承審法官於承辦返還 系爭提存物事件時,怠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惟被告所屬提存所固於原告在本院109年度司 聲字第102號裁定確定後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為駁回之 處分,經原告聲明異議,亦為本院承審法官楊亞臻以109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異議駁回、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惟仍為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承審法官葛耀陽以110年度事 聲字第12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聲字 第74號、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然原 告就上開之事實,並未舉證被告所屬上開公務員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能因原告前開聲請 均無理由為法院駁回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所屬承 審法官亦未因辦理有關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事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存所有 何怠於執行之職務,被告提存所仍已依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通知原告,從而,被告所屬上開人員既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怠於 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即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被告111年10月21日答辯 狀故意於同年10月28日才送達,原告來不及防禦又當庭辯論 終結,然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辯論時詢問原告為何當日始 提出國家賠償準備3狀,原告稱因其上星期五才收到答辯狀 等語,可見原告除已知悉被告答辯狀內容外,尚能就被告答 辯狀內容再行主張,顯無不及防禦之情,且由兩造所提證據 ,已足使本院判斷上開待證事實,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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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