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822號
CLEV,111,壢小,182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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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黃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為系爭門號),並約定同意連續使用至 少24、36個月,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給付依未到期之 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專案補償金。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均 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遠傳電信終止 行動服務契約,系爭門號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526 元及專案補償金18,000元,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本件原告之請求金 額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 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10,526元,及按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比例計算專案補償金,並請求專 案補償金18,000元云云。就電信費10,526元,屬電信服務, 自應有民法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就被告於原



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補償金 ,而該專案補償金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 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灣之星電信販 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 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 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 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 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 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 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 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 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 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 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 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 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㈢從而,本件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 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 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 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 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 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 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 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 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上開補償金 及電信費既係於102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均應自 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1年6月25日始向法 院對被告起訴,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 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拒絕給 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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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