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36號
SJEV,111,重小,23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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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林育甯
訴訟代理人 林茂金
被 告 冠德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鈴美

訴訟代理人 鍾育伶
林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管委會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6月 27日裝修房屋時曾繳納裝潢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嗣後被告管委 會成立,前開款項亦轉交於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原告裝修 完成後,得向被告申請退還。詎原告嗣後持繳款收據向被告 申請退款時,被告管委會竟稱:已將保證經連同清潔費均於 105年7月29日匯款至訴外人黃旭昌之帳戶云云,惟原告並未 委任黃旭昌為申請退還保證金之代理人,且被告匯款予黃旭 昌之行為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退 款之聲請,況依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黃旭昌請款單據所示, 黃旭昌僅收受名目為「清潔費」之9,000元,就前開保證金 之10萬元並未收受,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保證金甚明。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年3月3日申請裝潢施工,施工日期自105年3月4日 起至6月4日止,復於105年7月申請裝潢驗退事宜,被告管委



會遂於105年7月29日以現金方式將保證金10萬元退還原告, 並將清潔費用8,370元退還予設計師及訴外人黃旭昌,由冠 德公司補開裝潢保證金收據所載之內容亦可認被告管委會已 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裝潢保證金收據、被告請 款單、匯款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0頁),被告則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之10萬元保證金 ,惟辯稱已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方式返還原告,並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等情不 為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並辯稱已將前揭款項返還原告, 而依證人林沁嘉於111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具結 證稱:「(問:105年證人是否在冠德鼎峰社區管理委員 會工作?)是。擔任財務秘書。」、「(問:(提示本院 卷第111 頁)證人有無看過這張裝潢保證金收據(補發) ?有看過。此收據即為該住戶完成裝潢之後退還保證金, 因當初此住戶是直接繳給冠德建設,交屋時冠德建設會給 他剛剛的收據。代表住戶即原告必須憑冠德建設所核發之 本院卷第111頁收據向被告社區聲請退還。補發是冠德建 設補發,因此住戶即原告表示找不到當初冠德給的收據, 所以向冠德聲請補發。並非管委會補發。)、「(問:在 職期間社區住戶要住家裝修施工,社區是否要求先繳交保 證金及清潔費?)有。」、「(問:是否有印象處理此住 戶的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退還之事宜?)保證金是住戶拿 著補發收據請領現金,是誰出面我不確定,可能是原告林 育甯的父母,但我不確定。但確實有拿此收據向我聲請。 我是當場退現金,並請他在收據上蓋上原告林育甯的印章 。清潔費是退還給裝修廠商,不記得是哪一家廠商。」、 「(問:帳目內是否可以看出本件保證金之帳目?)保證 金應為卷內103頁最下面之10萬元這筆之現金支出傳票。 」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可認證人林沁嘉就本 院卷第111頁之裝潢保證金收據(補發)之由來及該款項退 費事宜等情均為詳實之說明,本件原告完成裝潢後,證人 嗣依原告向冠德公司申請補發交裝潢保證金收據內容,以



現金方式將保證金10萬元退還原告或其授權提示潢保證金 收據及蓋用印文並領取該保證金之第三人,是被告就其已 返還本件保證金之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應屬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以現金方式收受本件保證金云云,惟並未 就上開證人林沁嘉之證詞表示任何意見,且依前開裝潢保 證金收據所示,於:「NOTE:退裝潢保證金須注意事項…… ⒉本裝潢保證金將於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全棟全數移 交住戶管理委員會。」條款旁,亦有原告之姓名「林育甯 」用印,此外,證人林沁嘉復於同日證稱︰「保證金由屋 主繳納,屋主可以主張要匯款或請領現金,當時屋主告知 要請領現金,出面的是誰不記得,只記得有這張收據。印 章為當場蓋印。清潔費是由當時由裝潢廠商直接支付,多 退少補,所以直接匯給裝潢廠商。」等語,敘述原告主張 本件應退還之保證金與清潔費用係以不同之方式處理,原 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將清潔費用匯款予黃旭昌,即稱本件裝 潢保證金亦為黃旭昌以現金之方式受領。
(三)以上,被告所為系爭10萬元保證金已返還原告之抗辯尚屬 有據,而原告復未就其利己之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主張,即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尚未返還本件保證金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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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