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511號
KSEV,111,雄小,251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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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839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111年7月間變更為甲○○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內側左轉道東向西行駛,嗣於右側外側快車道切入時,適 伊所承保第三人許育維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同路段內側左轉道東向西停等,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許育維修理費用8萬1,722 元(含工資4萬9,836元、零件3萬1,886元),上開費用係因 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許育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許育維並因此支 出修理費用8萬1,722元,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許育維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影本 及駕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 料,有該大隊111年10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34920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8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8 萬1,722元,其中工資4萬9,836元、零件3萬1,886元,有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 )、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 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0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萬9,836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 復費用為7萬5,839元(計算式:26,003+49,836=75,839)。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許育維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附卷可參,又許育維就乙車受 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萬5,839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許育維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 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萬5,8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7月15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86×0.369×(6/12)=5,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86-5,883=2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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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