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6號
KSDV,111,訴,111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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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周惠芬


被 告 蔡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其陳明不願提解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高雄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予暱稱「阿亮」、「姜信」 、「廣結善緣3.0」、「浩天」、「梁維少」、「庫柏力」 、「Aquarius」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名義,自110年10月間起誘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2月2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 萬元,共計1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隨即由該集團詐欺成員 領取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陳明不願提解到庭(院卷頁31-33) ,因此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其施以



詐術,致其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其損失110元之事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高雄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詐欺案件卷宗可稽(警一卷頁51-59、73、87- 93、33-36、37),且被告於上開刑案件中亦坦承不諱,亦 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頁13-19);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既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5日(111年3月25日寄存於戶籍地,期間末日111年4月3 日為週日,故111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審附民卷頁17-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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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