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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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
5年7月起,分36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2,659元,惟聲
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嗣於106年9月2
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成立,約定自106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惟聲請人亦未依約繳款,而於1
10年4月通知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7至32頁、第187至198
頁】、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本案卷第
8至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6年3月毀諾時係於富康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110年4月毀
諾時則無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調卷)第21頁】足稽。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16,009元(詳
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659元、3,
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於
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7,800元、107,78
8元、241,85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7,317元、8,982元、2
0,15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原有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團險保單,已失效、解約;又聲
請人於109年3月至5月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中度,原發
性失眠症等而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賴家人協助,109年6
月1日至8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兼職居家清潔員,
收入共計38,939元,109年9月28日至110年3月21日於潛錩規
劃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38,039元,因侵占公司款
項而離職,110年5月3日至11月30日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2月26日起於天
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任職,110年12月收入為4,5
83元,111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653元【計算式:
(31,000+30,900+32,915+37,383+29,950+31,050+29,987+3
0,037)÷8=31,653】,另原擔任鄰長,自96年起每月領取交
通補助費2,000元至110年4月30日,前於109年5月26日、110
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本案卷第152、9
7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
19頁、本案卷第10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
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6至50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4至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122至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6頁)、健保投保紀錄
(調卷第23至24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
78至80頁、第94至98頁、第151至153頁、第164至166頁)、
長子之存簿(本案卷第72至77頁)、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案卷第22至24頁)、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案卷第33頁)、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2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
214至216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
、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5至28頁、本案卷第87至91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7至168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4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年1月
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1,65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41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500元,調卷第4至8頁)云
云,並提出聲請人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50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
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
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
洪○余、母親丙○○○之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1,000元(調
卷第8頁)。經查:
⒈洪○余係92年11月生,111年9月甫升大學,於108年度無申報
所得,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746元、127,795
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單親補助
2,155元至110年11月,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工時補貼10,0
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於就讀之高中任長
期工讀生,收入共158,264元,109年8月至111月6日曾數次
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兼職,收入共8,665元,109年
10月至111年6月曾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工讀,收入共
84,655元,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
司巨蛋分公司任職,收入共23,532元,現無工作收入等情,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案卷第60至63頁)、畢業證書(本案卷第86頁)、註冊通知
(本案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
卷第207至209頁)、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本案卷
第183至184頁)、高級中學函(本案卷第199至201頁)、漢
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85至18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5至127頁)、存簿(本
案卷第72至77頁、第154至163頁、第205至206頁)在卷可查
。洪○余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
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余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85頁),然其前配偶丁○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
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
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余單獨租屋居住,
租金均由其姑姑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再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
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再者,母親丙○○○係41年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308,000元,前於98
年6月10日領取1,455,116元勞保老年給付,未領取其他補助
或給付等情,此有戶口名簿(本案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5至137頁)、健保投保
紀錄(本案卷第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1至
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案卷第133頁)附卷可憑。足認丙○○○年事已高,並無
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
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
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丙○○○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由子女
分擔房貸,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前述),
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試算式:13,088÷3
=4,36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應為
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6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剩餘6
,8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0,903元(調卷第38
頁、第50至59頁、第6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
、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元展公司、乙○○○),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350,903÷
6,806÷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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