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38號
KSDV,111,消債更,138,202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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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珮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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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珮鈴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11 ,47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7月經通報毀諾, 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下稱本案卷)第34至47頁】可參。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一度 找不到工作等語,觀諸其於毀諾前95年12月22日至96年6月4 日以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在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是 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7月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下稱調卷)第 13頁反面】足稽,足見其陳稱毀諾當時並無工作收入,應可



採信。又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6,74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母親扶養費2,845元(詳後述)後, 僅餘10,81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1,470元之還款金額,其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款項,足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受理,於111年4月2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13,68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14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2張,其中 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為12,801元,另1張無解 約金,至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 解約金;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達于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達于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5,000元; 110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 ,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6,000元。據威合公司陳報111年1 至7月薪資各為28,877元、26,277元、26,436元、26,277元 、26,277元、26,277元、26,777元,因此平均每月薪資為26 ,743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 告(本案卷第102至10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 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20至122、169頁正 反面)、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薪資單(調卷第12頁,本案 卷第123至124頁)、達于公司110年10月份薪資支付簽收證明 (本案卷第125頁)、威合公司函(本案卷第29至30、158至159 頁)、達于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2至84頁反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61至162頁)、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第96至100、1



63至164頁)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堪認 以其任職於威合公司自111年1至7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26,74 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7,37 0元(無房屋租金,本案卷第98頁反面)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係 居住於二哥黃勇實名下房屋(本案卷第98頁),未支出房屋 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王情鶯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王情鶯係39年4月生,罹患高血 壓、高血脂、心律不整疾病,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3,457元(聲請人稱係大樂透獎金) ,名下無財產,自109年3月起迄今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4,553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14頁)、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04至10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至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本案卷第17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35至136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 118頁)在卷可查。則以王情鶯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母親、2名胞兄同住於二哥黃 勇實所有房屋,可認王情鶯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 準,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 另2名扶養義務人(本案卷第116頁親屬系統表)各負擔1/3, 聲請人應負擔2,845元【計算式:(13,088-4,553)÷3=2,84



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7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母親扶養費2,845元後,剩餘10,81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42,138元(本案卷第85至95、52至5 4、55至59、60至61、137至141、48至51、152至157頁,調 卷第4頁反面,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聯 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12,801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2,3 42,138-12,801)÷10,810÷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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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