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1號
KSDM,111,訴,54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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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佳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211號、111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佳毓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佳毓原應注意電子菸油內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 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 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住處,向「蝦皮」網站某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悅刻 (RELX)電子菸用菸彈。該賣家即以收件人為馬佳毓、收件 人電話為馬佳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馬佳 毓其他住處高雄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應予更正)○○ ○○路000號0樓之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為0000000 00000之包裹(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 0000000000),內裝前述含尼古丁成分之悅刻(RELX)電子 菸用菸彈560盒(每盒3入,詳如附表編號1),以此方式,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110年5月21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至 臺灣,而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用菸彈。嗣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關員查驗來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疑為管制 藥品,經送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認上開菸 彈均含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
 ㈡又因遲未收到上開電子菸油,遂另行起意,於110年5月30日前 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向「蝦皮 」網站某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SPRINGTIME)電 子菸用菸彈。該賣家即以收件人為馬佳毓之親友「張○○」、



收件人電話為馬佳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 馬佳毓其他住○○○市○○區○○路0號0樓之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應予更正)之包裹[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為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內裝前述含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SPRINGTIME)電子 菸用菸彈388盒(每盒3入,詳如附表編號2),以此方式,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110年5月30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至 臺灣,而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用菸彈。嗣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關員查驗來貨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認疑為管制 藥品,經送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認上開菸 彈均含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佳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院卷第42頁、第70頁、第77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5 25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0年9月16日北普遞字第11010520 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個案委任書影本暨身分證影本、商業 發票、裝箱單、進口正式申報單暨發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 聯絡單(內含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本案扣案 物品檢驗結果之答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供扣案貨物派送 資料、臺北關預報貨物資訊系統委任案件查詢明細影本、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菸油菸彈照片等附卷足稽(警一 卷第17至48頁,警二卷第7至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故意輸入禁藥罪嫌,然尼古丁用於人體係屬藥品乙節,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或公告周知,一般人顯然不知悉,本件被告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實無從認知其未經許可輸入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用菸彈係屬禁藥,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扣案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而故意為之,即無從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相繩,是前開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諭知此部分法條,以維護被告之權益(院卷第41頁、第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電子菸用菸彈均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



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 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輸入電子菸用菸彈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 動機、其購買之電子菸用菸彈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 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自陳○○肄業之 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至0萬元、家境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兩次犯行間,罪 質相同且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認其 歷經本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已獲取教訓,故本院 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 子菸用菸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 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用菸彈一覽表編號 菸油名稱 數量 1 悦刻(RELX)電子菸用菸彈 共560盒 草莓雪冰 可樂冰  冰鎮西瓜 夏日青芒 多汁葡萄 醉愛藍莓 勁爽薄荷 70盒 40盒 140盒 30盒 20盒 89盒 171盒 2 思博瑞(SPRINGTIME)電子菸用菸彈 共388盒 百香果 清涼口香糖 葡萄 荔枝 蜜桃烏龍 檸檬海鹽糖 礦力冰飲 119盒 130盒 67盒 24盒 16盒 24盒 8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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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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