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51號
KSHV,111,勞上易,15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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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凌正吉
訴訟代理人 凌意惠
被上訴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羅浩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 時,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110年7月1日因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最 後在職日110年6月30日),工作年資逾30年,累積退休金基 數45個。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雖有給付退休金新臺 幣(下同)2,813,985元,惟未將上訴人發生於平均工資計 算期間(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且屬工資性質之11 0年1月所領之免稅加班費3,181元、加班誤餐費60元;110年 1月、6月分別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70,200元,及110 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春節輪班人員出 勤9,333元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短少給付988,830 元,被上訴人並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自上訴人退 休日起第31日即110年7月31日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830元,及自110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應取得」之工資總額, 而非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所領免稅加 班費3,181元及加班誤餐費60元,係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 之出勤結算日後之同年月30日加班,故加班費遞延至隔月即 110年1月結算,則前開加班費及誤餐費係發生在109年12月



間,自非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得之工資。又上訴人於110年1 月所領特休代金44,032元,係其109年年度終結時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工資,另其於110年6月所領特休代金70,200元,屬 契約終止後之所得,而特休代金性質上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開給付亦均 非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得之工資。另上訴人於110年2、3月 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春節輪班人員出勤9,333元, 均係依被上訴人每年核定次年度之春節出勤獎勵發放說明及 出勤作業準則辦理,不具經常性,並非工資,自不得計入平 均工資。是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2,533元,乘 以45個基數計算之金額為2,813,98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足 額退休金,上訴人自無差額得請求。縱被上訴人確有短少給 付退休金情事,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自110 年8月1日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31日 即已遲延,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4,537元,並自110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之24,293 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94年7月1日勞退條 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110年7月1日退休( 最後在職日110年6月30日),工作年資30年1月8日,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 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平均工資62,533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退 休金,已給付上訴人281萬3,985元。
 ㈢上訴人110年1月、6月分別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 特休代金70,200元」,分別係上訴人109年度、110年度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折算為工資之給付。
 ㈣上訴人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 春節出勤獎勵9,333元」,均係上訴人於110年春節期間(11 0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出勤而領 取之給付。
 ㈤被上訴人採取8週變形工時制度。
 ㈥被上訴人於2021年以前將「春節獎勵」列為應稅補款(課稅 )欄位、將「春節出勤獎勵」列為免稅加班費欄位;於2022 年將「春節獎勵」、「春節出勤獎勵」均列為應稅補款(課



稅)欄位。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6月分別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70,2 00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春節 出勤獎勵9,333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 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何時起算?
六、上訴人於110年1月、6月分別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70, 200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㈠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則平均工資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自係指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 作所得之報酬之總額。次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 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 、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 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 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 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 ,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 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 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於特別休假 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經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 ,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 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勞工於該 年度如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 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而雇主既已依勞 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於年度終了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 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 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況勞工於每 一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 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不具備經常性。則以特別休假之 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 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 藉以增加平均工資,是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 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 礎之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 算基準。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見 司促字卷第7頁),係其109年年度終結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 折算為工資之給付,另110年6月所領「特休代金70,200元」 (見司促字卷第17頁),係其110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 算為工資之給付,屬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此部分給 付係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況兩造亦無得將上訴人於終止契約 後之所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 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開 特休代金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援引認特休代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內 政部74年3月22日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3005號、103年度判字第639號、107年度判字 第45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 字第11號及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以為佐證, 惟特休代金是否屬於工資,本應以個案中是否為勞工給付勞 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此係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而其他 法院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上訴 人援引上開函釋及裁判,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七、上訴人於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春節 輪班人員出勤9,333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㈠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 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無論其係 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 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定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 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 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 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 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㈢上訴人主張其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 春節輪班人員出勤9,333元,均係依其春節期間實際出勤時 數計算,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被上訴人每年春節均依據員工 出勤發放獎金,具有經常性,自屬於工資云云,並提出108 、109年度春節出勤預先申請加班輸入作業電腦畫面截圖為 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惟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 8日以〈2020〉人管字第018號聯絡單公告其110年春節獎勵發 放標準事宜(見原審卷第117頁),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春 節期間生產單位產線輪班人員,含四班三輪及原四班三輪改 三班三輪及二班二輪,因應年度營運需要,一律依排班表排 定出勤。為慰勉同仁於春節期間出勤,出勤人員除加發春節 獎勵外,再依實際出勤時間,另加發參酌平日加班費計算標



準之金額,予以獎勵」等語,依上開聯絡單所附系爭春節出 勤獎勵及作業準則第1條明揭適用對象:「為慰勉同仁於春 節期間出勤之辛勞,故於公司原定發放之出勤工資之外,另 予春節出勤人員之獎勵」,第2條則定義春節期間為110年2 月11日00:00起至同年月14日24:00止共4天(見原審卷第118 至120頁),是春節獎勵及春節輪班人員出勤,係以春節期 間出勤為發放條件,且係於勞基法39條所定應加倍給付之工 資之外,為慰勞、獎勵輪班人員春節期間出勤之辛勞所為之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被上訴人抗辯其每年發放之春節獎勵 及春節輪班人員出勤,係依據每年年底由總經理核定公布之 次年度燁輝企業春節出勤獎勵發放說明及出勤作業準則辦理 ,每年公布之作業準則內容不同,亦有因財務考量而減少或 停發員工春節獎勵及春節出勤獎勵情形等語,堪以採信。至 被上訴人於2021年以前將「春節獎勵」列為應稅補款(課稅 )欄位、將「春節出勤獎勵」列為免稅加班費欄位;於2022 年將「春節獎勵」、「春節出勤獎勵」均列為應稅補款(課 稅)欄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此僅係 應否列入綜合所得稅報稅所得之認定,核與被上訴人給予之 春節獎勵或春節出勤獎是否為工資或恩惠性給予之認定無涉 ,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於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 、春節輪班人員出勤9,333元,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亦 屬有據。
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 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法定遲延 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又所謂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工資日數,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前段、第2條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 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 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 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 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 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 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 ,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 之規定,則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被上訴人採取8週變形工時制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1頁),即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36條2項 第2款之規定,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雖 依四班三輪之循環早班上班5 日天休息2 日、中班上班5 日休息2 日、晚班上班5日休息1 日,一個循環為20日,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82頁),致上訴人有 未能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36條2項第2款於8週内享有例 假及休息合計16日之情事,惟此係因受僱人之勤務工作性 質、工作時間與其他勞工不同,並考量此四班三輪之特殊 因素,且被上訴人已於事前取得上訴人及其他勞工之個別 簽名同意,並於該聯絡單說明一、⒉載明「四班三輪同仁 :則於輪班表為連休2日時,其中1日為休息日,1日為例 假;晚班後之休息1日時,視為例假」,並於註1載明:「 四班三輪同仁,依早班作5休2、晚班作5休1、中班作5休2 (各班次休息均為56小時),加上交接班5分鐘,2017年總 工時超出之239工時將依12個國定假日,核發國定假日加 班費,餘143工時則於每月加11.92工時之休息日加班費方 式補足」等語,此有被上訴人(2016)人字025號聯絡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則上訴人以四班三輪制給付 工資,已遠逾勞基法基本工資之保障,並不違背勞基法保 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此外,復 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有 效。則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及國定假 日、例休假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兩造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又四班 三輪之循環係早班上班5 日天休息2 日、中班上班5 日休 息2 日、晚班上班5 日休息1 日,一個循環為20日,已如 前述,則一年365日共有18個循環,每一循環上班之總日 數為15日,18次循環(即360日曆天)合計工作日270日,另 再加計5日工作日(即365-360),每年為275 個工作日(計 算式:15×18+5=275),每一工作日另加計5 分鐘交接班, 工作時間為2,223小時【計算式: 275×(8+1/12)=2,2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每年365日,以法定一例 一休計算,每年計有52個例假日及休息日,再扣除110年 之12日國定假日,及人事行政總處將111 年元旦調移至11 0年12月31日,110年因調整而增加之1 天國定假日,則一 般正常工時之日數為248日,工時合計1,984小時(計算式 :248×8=1,984),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延長工時為239小時( 計算式:2,223-1,984 =239 ),上訴人主張:依四班三輪 之上班方式,以20日為一循環,工作日為15日、休息日為 2日、休假日3日,依此計算工作275日、休息日36日、例 假日54日,加計每日提前交接班5分鐘延長工時,休息日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及勞工休息日及例假日遇國定假日 應另行補休,上訴人110年度加班時數為269.92小時,並 據以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⒉次查:上訴人為50年8月26日生(見司促字卷第5頁從業人 員離職證明),自8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10 年7月1日退休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 ,其退休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① 110年1月所領特休代金44,032元、免稅加班費3,181元、 加班誤餐費60元;②110年2月所領春節獎勵5,040元;③110 年3月所領春節輪班人員出勤9,333元;④110年6月所領特 休代金70,200元後,分別為63,378元、62,922元、64,409 元、59,878元、64,022元、60,589元,此有薪資表在卷可 佐(見原審司促卷第7至17頁),經加總除以6,   即為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按依行政院勞委會83年4月9日 (83)台勞動2字255654號函,計算月平均工資係以勞工退 休或資遺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本院認以此計算月 平均工資簡便合理,應屬可採】。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月 平均薪資為62,533元【計算式:(63,378元+62,922元+64, 409元+59,878元+64,022元+60,589元)÷6=62,533元】,依 兩造不爭執之舊制退休金45個基數計算得領取之退休金為 281萬3,985元(計算式:62,533元×45=2,813,985元),



與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相符,此有發票日110年7月 23日之同額支票1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頁),並 無短少給付或逾30日仍未給付之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補發退休金差額98萬8,83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55條1項第1款、3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求被上訴人給付964,537元,及自110年7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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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