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0號
KSHV,111,上,100,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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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民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清旭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陳張淑嬌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淑女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吉村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吉野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陸張桂鑾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桂梅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桂蓮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陳泰元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陳義方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陳振治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林陳振花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文龍
卓張赺珠
張鳳綿
張銘峯
張水利
張輝明
游淑惠律師即張氏蕋之遺產管理人
張樹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忠信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燦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志文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碧華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貴香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哲智即許惠貞承受訴訟人(許惠貞即許順明、 陳秀鳳之繼承人)
李春玉即許順隆之繼承人
許菁娟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雅嵐即張達之繼承人
金淑芬許秀花承受訴訟人(許秀花即張達之繼 承人)
金政中即許秀花承受訴訟人(許秀花即張達之繼 承人)
金政宏許秀花承受訴訟人(許秀花即張達之繼 承人)
金郁玲即許秀花承受訴訟人(許秀花即張達之繼 承人)
黃鬧治即張達之繼承人
黃馨儀即黃海良、張達之繼承人
黃馨慧即黃海良、張達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素芬即黃海良、張達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張其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 訴 人 林清月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林春花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張健中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林聰明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劉耿良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劉恒佑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劉佳蓉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水之繼承人
陳香霖
張正一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士林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斌傑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志任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朱惠卿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來成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齡方即張玉旗、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茜婷即張玉旗、張德連之繼承人
黃美素即張玉旗、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金桃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靜平
張麗美
張忠
張巨旭
張世賢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黃張金英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金珠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劉春燕
張峻瑋
張居樹
張居清
張居發
張文輝即張進仕之繼承人
張文瑞
被上訴人 張水舜
訴訟代理人 朱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由附表二「受分配人」欄之共有人分別分得如附表二「分割區域」欄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楊雪貞律師即 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張志民、張清旭、陳張淑嬌、張吉村、張桂梅、張桂蓮 、陳泰元陳義方、陳振治、林陳振花、卓張赺珠張鳳綿張銘峯、張樹、許忠信、許燦、許志文、許碧華、許貴香許哲智即許惠貞承受訴訟人(又許惠貞即許順明、陳秀鳳 之繼承人)、李春玉、許菁娟、許雅嵐金淑芬、金郁玲、 金政中、金政宏(前4人均為許秀花承受訴訟人,又許秀花 為張達之繼承人)、黃鬧治、黃馨儀、黃馨慧、林清月、林 春花、張健中、林聰明劉耿良、劉恒佑、劉佳蓉陳香霖楊陳秀鳳、張正一、張士林、張斌傑、張志任、朱惠卿、 張來成、張齡方、張茜婷、黃美素、張金桃、張靜平、張麗 美、張巨旭張世賢、黃張金英、張金珠、劉春燕、張峻瑋 、張居樹、張居清、張居發、游淑慧律師即張氏蕋之遺產管 理人、張吉野、張水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張其明之遺產 管理人、張輝明、張秀美、張忠泰、陸張桂鑾、張淑慧、張 文輝、張文瑞、張淑女、陳素芬、張文龍,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張志民、張清旭、陳張淑嬌、張吉村、陸張桂鑾、陳 泰元、陳義方、陳振治、林陳振花、卓張赺珠張鳳綿、張 銘峯、張樹、許忠信、許燦、許志文、許碧華、許貴香、許 哲智、李春玉、許菁娟、許雅嵐金淑芬、金郁玲、金政中



金政宏、黃鬧治、陳素芬、黃馨儀、黃馨慧、林清月、林 春花、張健中、劉耿良、劉恒佑、劉佳蓉、張秀美、陳香霖 、張正一、張士林、張斌傑、張志任、朱惠卿、張來成、張 齡方、張茜婷、黃美素、張金桃、張靜平、張麗美、黃張金 英、張金珠張峻瑋、張居樹、張居清、張居發、張文瑞等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曾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附表 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各應就原判決附表一「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 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判決附表二「受分配人 」欄之共有人分別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區域」欄所示 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並按公告現值加4成金額 相互找補。並於本院表示:同意以原審判決為基礎,就附圖 I部分改分配予張忠泰,附圖E部分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再以 價金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其餘同原審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伊受分配面積過大,無資力找補,請以原審判決為基礎, 就附圖I部分改分配予張忠泰、附圖E部分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再以價金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其餘同原審判決等語。 ㈡游淑慧律師即張氏蕋之遺產管理人等上訴人,均同意楊雪貞 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或對於其所 提之分割方案未予爭執。惟張輝明、張忠泰、張文龍則表示 系爭土地並無鑑定報告所稱之價值,原判決命補償之金額過 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各應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圖及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由原判決附表二「受分配人 」欄之共有人分別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區域」欄所示 土地,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以原 審判決為基礎,就附圖I部分改分配予張忠泰、附圖E部分改 分配予被上訴人,再以價金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其餘同



原審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楊雪貞律師 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判命:原判決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各應就如原 判決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未據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系爭土地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九第358 至414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 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明文。查依附 表四所示,系爭土地為8 筆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各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清旭、陳張淑 嬌、張淑女、張吉野、陳義方、張水利、張輝明、許雅嵐、 黃鬧治、陳素芬、張巨旭張世賢張文輝、黃張金英、張 淑慧、張鳳綿張忠泰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等語(見原審卷 九第219 頁反面、300 頁),則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以原審判決為基礎 ,就附圖I部分改分配予張忠泰,附圖E部分改分配予被上訴 人,再以價金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其餘同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或視為同意該分割方案或未表示反對,復無合併 分割不適當之情形,自得合併分割。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按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前由各共有人興建數間未保存登記房屋,其中如附 圖所示A1部分為空地,並放置被繼承人張圡龍之繼承人張清 旭所有貨櫃屋,A2部分有被繼承人張圡龍生前住宅,B 部分 有一無人居住之房屋,C 部分有張水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巷○00號之2 房屋,D 部分有張輝明居住 復興巷00號房屋,E 、F 部分則分別有原告居住使用之無門 牌鐵皮屋及復興巷10號房屋,H 部分有被繼承人張來長生前 居住之○○巷00之3 號房屋,R 、S 、T 、U 部分由張居樹、 張峻瑋、張居清、張居發共同種植果樹,Q 部分有被繼承人 張進仕生前居住復興巷00號房屋,P 部分為劉春燕所有復興 巷00房屋,O 部分有張志民、張清旭所有復興巷00號房屋, M 部分有張世賢所有復興巷00之3 號鐵皮屋,L 部分有張吉 野所有復興巷00號房屋,K 部分有張巨旭所有復興巷00號房 屋,J 部分為張忠泰所有復興巷00號房屋、I 部分為與復興 巷00號房屋相連之無門牌房屋,現亦由張忠泰居住使用,V 部分則為道路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履勘筆 錄、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07 至140 頁、卷八 第89頁、卷九第192 至193 頁)。又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遺 產管理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為基礎,就附圖 I部分改分配予張忠泰、附圖E部分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再以 價金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等語,兩造同意該分割方案,或 對於其所提之分割方案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分割方案與 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其中張文龍卓張赺珠、張 鳳綿與張銘峯4 人間,及張志民與張清旭2 人間、張文輝張文瑞2 人間、張麗美與張靜平2 人間,各具親屬關係(見 原審卷九第299 、339頁),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不足,為依其等意願取得與使用現況相符之土地,認就其等 分割後取得之各該土地,因共有人之利益,各均以維持共有 為適當;該方案既顧及共有人欲保存房屋之情感需求,未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如附圖V 所示道路部分, 則由受原物分配之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便利通行,可充分 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此方案並 無不當,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 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分割前、後之土地價格 ,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分得土地之各 共有人,各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或受其餘共有人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鑑價報告可資為憑,審酌鑑價報 告係經大有事務所進行現場勘估,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及依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由具 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各區塊土地,因鄰路情形、形狀、面寬、縱深、路沖、是 否為囊底路、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等條件有所不同,應依 上開因素加以調整,以評估土地之實際價值等情,認其鑑 定之補償基準,應屬專業可採。
⒉雖張輝明、張忠泰、張文龍表示系爭土地並無鑑定報告所 稱之價值,原判決命補償之金額過高等語。惟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價值,因前揭鄰路情形等條件而有所不 同,鑑價報告認應考量上開因素加以調整,並無不當,如 僅以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增減幅度,乘以公 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則有失公平,衡以系爭土地大致 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及共有 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上 所為買賣行為性質仍屬有別等情,認鑑價報告所載補償基 準應屬公允,渠等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惟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 認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 維持共有,應屬可採,各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為補償或受補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 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總面積912.9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總面積467.3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總面積627.0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總面積375.2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總面積434.5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總面積643.8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總面積373.2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總面積743.79㎡) 合計應分得面積(㎡) 應辦理繼承登記 1 張圡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志民、張清旭、陳張淑嬌、張淑女、張吉村、張吉野、陸張桂鑾、張桂梅、張桂蓮、陳泰元陳義方、陳振治、林陳振花、張世賢、黃張金英、張金珠張淑慧 2880分之160=50.72㎡ 2880分之160=25.97㎡ 2880分之160=34.84㎡ 2880分之160=20.85㎡ 288分之16=24.14㎡ 2880分之160=35.77㎡ 2880分之160=20.73㎡ 2880分之160=41.32㎡ 254.32 上訴人即張圡龍之全體繼承人張志民、張清旭、陳張淑嬌、張淑女、張吉村、張吉野、陸張桂鑾、張桂梅、張桂蓮、陳泰元陳義方、陳振治、林陳振花、張世賢、黃張金英、張金珠張淑慧,應就張圡龍所有如左列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 張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聰明林清月林春花、張健中、劉耿良、劉恒佑、劉佳蓉、張秀美、陳香霖 288分之18=27.16㎡ 27.16 上訴人即張水之全體繼承人林聰明林清月林春花、張健中、劉耿良、劉恒佑、劉佳蓉、張秀美、陳香霖(即楊陳秀鳳),應就張水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88辦理繼承登記。 3 張德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正一、張士林、張斌傑、張志任、朱惠卿、張來成、黃美素、張茜婷、張齡方、張金桃 288分之18=27.16㎡ 27.16 上訴人即張德連之全體繼承人張正一、張士林、張斌傑、張志任、朱惠卿、張來成、黃美素、張茜婷、張齡方、張金桃,應就張德連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88辦理繼承登記。 4 張達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樹、許忠信、許燦、許志文、許碧華、許貴香許哲智李春玉、許菁娟、許雅嵐金淑芬、金郁玲、金政中、金政宏、黃鬧治、陳素芬、黃馨儀、黃馨慧 288分之9=13.58㎡ 13.58 上訴人即張達之全體繼承人張樹、許忠信、許燦、許志文、許碧華、許貴香許哲智李春玉、許菁娟、許雅嵐金淑芬、金郁玲、金政中、金政宏、黃鬧治、陳素芬、黃馨儀、黃馨慧應就張達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88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區域 受分配人 權狀面積(㎡) 應分擔道路面積(㎡) 分割後面積(㎡) 實際分得面積(㎡) 面積差額(㎡) 1 A1+A2 [1056⑶]+[1049⑵] 張圡龍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張志民、張清旭、陳張淑嬌、張淑女、張吉村、張吉野、陸張桂鑾、張桂梅、張桂蓮、陳泰元陳義方、陳振治、林陳振花、張世賢、黃張金英、張金珠張淑慧【註:公同共有】 254.32 26.29 196.47 196.47 [1056⑶]150.03+[1049⑵]46.44=196.47 -31.56 2 B [1056⑷] 張文龍 85.85 10.13 75.72 243.96 0 卓張赺珠 63.58 7.50 56.08 張鳳綿 63.58 7.50 56.08 張銘峯 63.58 7.50 56.08 合計【註:4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76.59 32.63 243.96 3 C [1055⑵]+[1056⑸] 張水利 508.66 57.98 433.32 433.32 [1055⑵] 123.29+[1056⑸] 310.03=433.32 -17.36 4 D [1050]+[1051⑺]+[1054⑷]+[1055⑶] 張輝明 882.22 105 784.72 784.72 [1050] 47.59+[1051⑺] 159.14+[1054⑷] 441.53+[1055⑶] 136.46=784.72 +7.5 5 E+F [1053]+[1054⑴]+[1053⑶]+[1054⑵] 張水舜(被上訴人) 238.44 41.52 310.25 310.25 [1053] 63.01+[1054⑴] 21.11+[1053⑶] 175.28+[1054⑵] 50.85=310.25 +113.34 6 H [1051⑹]+[1052⑷]+[1053⑴]+[1054] 張麗美、張靜平【註:2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38.44 30.26 226.13 226.13 [1051⑹] 27.72+[1052⑷] 81.51+[1053⑴] 96.86+[1054] 20.04=226.13 +17.95 7 I+J [1049⑺]+[1049⑸] 張忠泰 142.26 40.71 304.12 304.12 +202.56 8 K [1049⑻] 張巨旭 284.54 30.88 230.80 230.80 -22.86 9 L [1049⑹] 張吉野 114.93 18.54 138.45 138.45 +42.06 10 M [1049⑷]+[1050⑶]+[1055]+[1056⑴] 張世賢 242.83 28.66 214.17 214.17 [1049⑷] 99.07+[1050⑶] 102.25+[1055] 9.58+[1056⑴] 3.27=214.17 0 11 O [1049⑶]+[1050⑷] 張志民、張清旭【註:2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44.41 28.85 215.56 215.56 [1049⑶] 83.50+[1050⑷] 132.06=215.56 0 12 P [1050⑵]+[1051⑸] 劉春燕 143.07 16.89 126.18 126.18 [1050⑵] 102.09+[1051⑸] 24.09=126.18 0 13 Q [1051⑻] 張文輝張文瑞(張進仕之繼承人)【註:2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02.04 48.32 361.21 361.21 +7.49 14 R [1051⑷]+[1052] 張居發 71.52 8.44 63.08 63.08 [1051⑷] 14.36+[1052]48.72=63.08 0 15 S [1051⑴]+[1052⑶] 張居清 71.52 8.44 63.08 63.08 [1051⑴]11.10+[1052⑶] 51.98=63.08 0 15 T [1051⑵]+[1052⑵] 張竣瑋 71.52 8.44 63.08 63.08 [1051⑵] 12.28+[1052⑵] 50.80=63.08 0 17 U [1051⑶]+[1052⑴] 張居樹 71.52 8.44 63.08 63.08 [1051⑶] 12.51+[1052⑴] 50.57=63.08 0 18 無 張氏蕋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 95.38 0 0 0 -95.38 19 無 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 142.26 0 0 0 -142.26 20 無 張達之全體繼承人:張樹、許忠信、許燦、許志文、許碧華、許貴香許哲智李春玉、許菁娟、許雅嵐金淑芬、金郁玲、金政中、金政宏、黃鬧治、陳素芬、黃馨儀、黃馨慧【註:公同共有,以金錢找補】 13.58 0 0 0 -13.58 21 無 張其明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註:以金錢找補】 13.58 0 0 0 -13.58 22 無 張水之全體繼承人:林清月林春花、張健中、林聰明劉耿良、劉恒佑、劉佳蓉、張秀美、陳香霖【註:公同共有,以金錢找補】 27.16 0 0 0 -27.16 23 無 張德連之全體繼承人:張正一、張士林、張斌傑、張志任、朱惠卿、張來成、黃美素、張茜婷、張齡方、張金桃【註:公同共有,以金錢找補】 27.16 0 0 0 -27.16 24 V [1049]+[1049⑴]+[1050⑴]+[1051]+[1052⑸]+[1053⑵]+[1054⑶]+[1055⑴]+[1056⑵] 編號1 至編號17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40.29 540.29 540.29 [1049] 2.64+[1049⑴] 8.61+[1050⑴] 83.38+[1051] 4.64+[1052⑸] 91.63+[1053⑵] 99.37+[1054⑶] 110.35+[1055⑴] 103.88+[1056⑵] 35.79=540.29 0
附表三: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給付人 張文龍 卓張趁珠 張鳳綿 張銘峯 張輝明 張水舜 張麗美、張靜平 張忠泰 張吉野 張世賢 張志民 張清旭 應給付合計金額(元) 應給付金額 (元) 77,896 57,370 57,370 57,370 546,002 3,358,153 403,384 6,260,910 1,085,252 15,399 39,953 39,953 11,999,012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找補金額明細 張圡龍之全體繼承人 691,543 4,489 3,306 3,306 3,306 31,464 193,517 23,245 360,790 62,539 887 2,302 2,302 691,543 張水利 440,890 2,862 2,108 2,108 2,108 20,062 123,392 14,822 230,050 39,876 566 1,468 1,468 440,890 游淑惠律師即張氏蕋之遺產管理人 2,715,545 17,629 12,984 12,984 12,984 123,567 759,997 91,291 1,416,932 245,608 3,485 9,042 9,042 2,715,545 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 4,050,686 26,297 19,367 19,367 19,367 184,322 1,133,662 136,176 2,113,589 366,365 5,198 13,488 13,488 4,050,686 張巨旭 1,268,414 8,233 6,065 6,065 6,065 57,718 354,990 42,642 661,840 114,722 1,628 4,223 4,223 1,268,414 劉春燕 60,000 390 287 287 287 2,730 16,792 2,017 31,307 5,426 77 200 200 60,000 張文輝 166,406 1,080 795 795 795 7,572 46,572 5,594 86,828 15,051 214 555 555 166,406 張文瑞 166,406 1,080 795 795 795 7,572 46,572 5,594 86,828 15,051 214 555 555 166,406 張峻瑋 49,285 320 236 236 236 2,243 13,792 1,657 25,716 4,458 63 164 164 49,285 張居樹 49,285 320 236 236 236 2,243 13,792 1,657 25,716 4,458 63 164 164 49,285 張居清 49,285 320 236 236 236 2,243 13,792 1,657 25,716 4,458 63 164 164 49,285 張居發 11,437 74 55 55 55 520 3,201 384 5,968 1,034 15 38 38 11,437 張水之全體繼承人 759,975 4,934 3,633 3,633 3,633 34,582 212,695 25,550 396,544 68,736 975 2,530 2,530 759,975 張德連之全體繼承人 759,975 4,934 3,633 3,633 3,633 34,582 212,695 25,550 396,544 68,736 975 2,530 2,530 759,975 張達之全體繼承人 379,985 2,467 1,817 1,817 1,817 17,291 106,346 12,774 198,271 34,367 488 1,265 1,265 379,98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其明之遺產管理人 379,985 2,467 1,817 1,817 1,817 17,291 106,346 12,774 198,271 34,367 488 1,265 1,265 379,985 合計應受補償金額(元) 11,999,012 77,896 57,370 57,370 57,370 546,002 3,358,153 403,384 6,260,910 1,085,252 15,399 39,953 39,953 11,999,012
附表四: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地號 1049地號 1050地號 1051地號 1052地號 1053地號 1054地號 1055地號 1056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例 應有部分比 例 應有部分比 例 應有部分比 例 應有部分比 例 應有部分比 例 應有部分比 例 應有部分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水舜 150/2880 150/2880 150/2880 150/2880 15/288 150/2880 150/2880 150/2880 5.21% 2 張圡龍之全體繼承人 160/2880 160/2880 160/2880 160/2880 16/288 160/2880 160/2880 160/2880 連帶負擔5.56% 3 游淑惠律師即張氏蕋之遺產管理人 60/2880 60/2880 60/2880 60/2880 6/288 60/2880 60/2880 60/2880 2.08% 4 張麗美 150/5760 150/5760 150/5760 150/5760 15/576 150/5760 150/5760 150/5760 2.605% 5 張靜平 150/5760 150/5760 150/5760 150/5760 15/576 150/5760 150/5760 150/5760 2.605% 6 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3.11% 7 張居樹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1.56% 8 張居清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1.56% 9 張居發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1.56% 10 張水利 320/2880 320/2880 320/2880 320/2880 320/2880 320/2880 320/2880 320/2880 11.11% 11 張忠泰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179/5760 3.11% 12 張文龍 216/11520 216/11520 216/11520 216/11520 216/11520 216/11520 216/11520 216/11520 1.88% 13 卓張赺珠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39% 14 張鳳綿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39% 15 張吉野 78/2880 78/2880 78/2880 78/2880 18/2880 78/2880 78/2880 78/2880 2.51% 16 張巨旭 179/2880 179/2880 179/2880 179/2880 179/2880 179/2880 179/2880 179/2880 6.22% 17 張銘峯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60/11520 1.39% 18 張世賢 167/2880 167/2880 167/2880 167/2880 17/2880 167/2880 167/2880 167/2880 5.30% 19 張峻瑋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45/2880 1.56% 20 張輝明 555/2880 555/2880 555/2880 555/2880 555/2880 555/2880 555/2880 555/2880 19.27% 21 劉春燕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3.12% 22 張志民 168/5760 168/5760 168/5760 168/5760 18/5760 168/5760 168/5760 168/5760 2.67% 23 張清旭 168/5760 168/5760 168/5760 168/5760 18/5760 168/5760 168/5760 168/5760 2.67% 24 張文輝 270/5760 270/5760 270/5760 270/5760 9/576 270/5760 270/5760 270/5760 4.39% 25 張文瑞 270/5760 270/5760 270/5760 270/5760 9/576 270/5760 270/5760 270/5760 4.39% 26 張水之全體繼承人 0 0 0 0 18/288 0 0 0 連帶負擔0.59% 27 張德連之全體繼承人 0 0 0 0 18/288 0 0 0 連帶負擔0.59% 28 張達之全體繼承人 0 0 0 0 9/288 0 0 0 連帶負擔0.30% 2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其明之遺產管理人 0 0 0 0 9/288 0 0 0 0.3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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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