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54號
KSHV,110,勞上,5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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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春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余天琦律師
黃欣欣律師
冠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
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曾擔任機匠長,於104年12月7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已給付 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91,647元。然被上訴人僱傭上訴 人擔任機匠長所從事的工作為繼續性工作,兩造間僱傭契約 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工作年資自86年4月1日起至10 4年12月7日止共計18年8月6日。因上訴人選擇採用勞工退休 金舊制,依照被上訴人之船員退休辦法,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上 訴人之總基數應為32.4。又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 為123,422元,上訴人可領得之退休金應為3,998,873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後,上訴人尚得請求2,307,226 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退休辦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7,226元, 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船運公司與遠洋國際航線之船員訂立定期契 約,為船運實務之慣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趨勢,更是兩造 僱傭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下船時即中斷僱傭關係,兩造間 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此亦符合上訴人18年來之工作現況 。又上訴人在船上服務之年資始得計入退休金基數,且各段



工作年資中斷間隔若有逾3個月者,依船員法第24條、勞基 法第10條規定,不得合併計算前後年資,則依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服務期間,上訴人適用舊海商法時期共3.105個基數 ,適用船員法時期應自其中斷3個月以上即104年6月16日重 新起算僅1個基數,總計僅4.105個基數。另計算「退休時薪 津」或「月平均工資」時,應僅有構成經常性給付之「薪資 」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臨時性或恩惠性給 付之特別獎金、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差旅費及禮金, 被上訴人以更優惠方式計算退休金而給付1,691,647元,已 優於依法應給與之退休金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 7,226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86年4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陸續擔任被上訴人 所屬船舶之機匠長,兩造於上訴人每次上船前均有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期間如附表一所載。
2、被上訴人自86年4月8日開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上 訴人於104年12月7日退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後辦理 退保。
3、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給付如附表二 所載。
4、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岸候派期間,會寄發船員薪資明細表 給上訴人,其上記載勞健保給與項目及扣除勞健保負擔項 目、生日禮金、佳節禮金。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岸候派 期間並未發給薪資、固定加班費、航行津貼。
5、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船員法實施前之年資給付基數為3.105 、平均工資45,290元,船員法實施後之年資給付基數為26 .360、平均工資58,840元,計算上訴人退休金共計1,691, 647元,並已給付完畢。
(二)本件爭點:
  1、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  2、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如有,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屬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 1、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依前述規定,二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 ,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即應適用特別法,除非特別法規定 有不足或未規定時,才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之餘 地。因船員具有勞工身分,但勞工未必具有船員身分,立 法者有鑑於船員工作性質及環境有別於陸上勞工,勞基法 中相關規定無法與航運事業特殊性配合,乃於船員法另作 規定,以優先於勞基法,此觀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 員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 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動發 展,特制定本法」等語。另參照船員法第26條立法理由「 航運事業涉及國際事務,其業務與國際航運狀況及航運慣 例息息相關,且船員在船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 ,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國際 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予 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 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國家港口之特殊規定所 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發給,故船員報酬結 構與勞基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爰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 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等語,是船員法針對船員 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 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陸 上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 別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船員法,勞基法僅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 事項,且未涉及海上特殊性,方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 補充適用。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 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 即對於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 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故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係以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 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 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免偏廢。況交通部於102年5月10 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工公約,並自102年8月20日生效



,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1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 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所規範,實務上國際航線航商依 自身實務運作及國際慣例等,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且交 通部108年8月25日預告之船員法第12條修正草案明確說明 :「船員服務之船舶長期於海上航行,其工作環境、型態 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工有別,有其特殊性,現行由雇用人 依船員服務船舶之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訂定期或不定 期僱傭契約。」等情,此有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港局108 年9月26日航員字第1080063696號函可稽(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認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 勞動契約之需求,從而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 期契約規定時,自應考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 並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3、經查,被上訴人身為貨物運輸公司,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 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有持續進行貨物運 輸之需求,然審酌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 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 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 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甚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 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 次來切割各段之工作,則就被上訴人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 觀,被上訴人係因該特定航次之需求,始僱用上訴人為船 員,隨著每個特定航次之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 員上船,即對於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是應認被上 訴人僱用上訴人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員,即屬於「特定 性」之工作,兩造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又上訴人自86年 4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船舶之船員,至104年12月7日 退休止,兩造間均陸續訂立定期僱傭契約,再參酌上訴人 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並非每次均受調派至 被上訴人之同艘船舶,即表示得由不同船員取代上訴人於 原船舶之職務,上訴人之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亦明載「本人 同意自下船日起終止與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服務 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5頁)。因此,即便被上訴人持續有 國際航運之需求,然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 自由並給予船員適度休息之權利,並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 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應認得以特 定航次為單位,簽署個別獨立之定期僱傭契約。 4、另船員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區分不定期僱傭契約與定期 僱傭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且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



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 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 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 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 形極為普遍」等語,益徵船公司與船員間之工作性質本來 即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訂立定期僱傭契 約之情形。又據專家證人陳彥宏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 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臺灣 船公司與船員間之契約,除如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東琉線等可以當天往返碼頭並返家休息之航線,會與船 員簽署不定期僱傭契約外,遠洋船員都是簽署以船出航1 次來回之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早期契約期間均為1 年 ,嗣因船員人數漸多,始縮短期間;此外,其他國家船員 目前大部分也是與船公司簽署定期僱傭契約,因為不定期 僱傭契約薪水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足認在國際遠洋航運實務上,確實可簽署以船舶出航一次 來回之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考其緣由不外乎係遠洋船 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層面,皆有別於在陸上 工作之一般勞工,此由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 契約均以定期僱傭契約為範本(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9頁 至第135頁),即可見一斑。至上訴人雖以專家證人陳彥 宏未曾實際服務於被上訴人,所為證述無法推論被上訴人 內部之實際運作情形云云,惟專家證人陳彥宏係另案法官 為瞭解船員僱傭契約制度及航運實務所需,借重其專業領 域上之知識經驗所為陳述或意見報告,以供審判之參酌, 與一般證人性質不同,本不以直接見聞兩造爭執之過程為 必要,上訴人以此彈劾專家證人陳彥宏之證明力,尚屬無 據。
5、上訴人固以其下船僅填寫下船申請書,不曾填寫過離職下 船申請書,且未結清勞、健保及取回船員證件;在岸候 派期間,復須受被上訴人指派參與訓練,由被上訴人給予 訓練補助金,如拒絕參加將影響上下船之調派,被上訴人 並於該期間給予三節及生日禮金,且持續為上訴人投保勞 、健保,且依系爭管理要點,倘拒絕調派達3次以上即生 解僱、離保效果,足見上訴人在岸候派期間,仍受被上訴 人指揮監督,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經查:
(1)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 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 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具有船員資格者,應向航政機關 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



員法第6條第1項、第7條業已明定。則被上訴人為使上 訴人執行船員職務時具備上述法令及外部機構所定之船 員資格要求而提供課程資訊及補助,尚難逕認係基於上 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關係。況上訴人具有參 加與否之決定自由,此觀諸專家證人陳彥宏於另案證稱 :因為船員的證照在公司那邊,公司會負責管理船員證 照期限的有效性,證照快過期的時候,公司就會通知船 員去受訓,或公司會辦理一些訓練、宣導的課程或研討 會,公司會給付船員車馬費,但沒有薪水,船員可以不 去,這些課程可能會辦好幾梯次,船員可以選擇,不去 也沒有懲處,但如果船員每次都不去,就可能會被公司 加註到黑名單,排序就會往下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蔡炎龍 於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事件中證述:如果拒絕受訓 的次數過多,會基於安全的理由影響調派順序,沒有記 過這些懲戒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慶宏於同案證述:在候派期間 我們都屬於儲備船員,公司叫我們去上課,我們都會配 合,很少人會不配合,除非真的是生病或是家人要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則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 或其他機構提供之進修或訓練,係基於法令要求或為提 升其船員職能,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協助的角色而給予補 助,參加與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則被上訴人既未要求 上訴人需提供上開勞務或得以進行懲處,係因未參加受 訓致未具足夠本職學能,而影響調派之順序,所提供之 補助亦非勞務之對價,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給予船員教育 訓練補助,遽認彼此間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2)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被上訴人船員調派作業要點第5.2點 固規定「在派船前一律先以電話連絡指派後,後發調派 通知,電話聯繫指派而拒調者,由船務處列入紀錄,再 經過第二、三次以郵掛書面通知,仍不置理時,視為三 次拒調,即予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然船員 法第51條於88年6月23日立法理由第3點已載明「船員實 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 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 等語;而專家證人陳彥宏於另案證稱:船員在岸期間因 與雇主間之前段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已結束,船員不需要 提供勞務給公司,是自由人,可以轉換船公司,這是很 常見的現象,船公司也不可以拒絕,而雇主詢問船員上 船意願時,船員以各種理由表示無法上船是經常有事情



,有些船員想擔任公務人員,想去海巡署跑船,在考試 的前後要派船員上船,船員就會想盡一切辦法不上船, 或有些船員認為岸上有其他更好的機會,或者要轉業到 其他公司試試看,就會向船公司拒絕,如果船員與船公 司關係良好,船公司就會先將船員證照先留著,如果關 係不好,就再也不錄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第1 4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徵詢船長上船意願之電子 郵件,確有船長以家庭因素、植牙及身體不適、整修房 屋等不同理由表示無法上船(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 頁)等,亦堪認船員下船之後,航運公司對於船員即無 指揮監督之權限。故上開規定所稱三次拒調即予解僱等 語,應僅係指船公司將屢屢無法配合之船員排除在其儲 備或候派名單之列,日後不會再徵詢其上船意願,而與 其等之定期僱傭契約是否結束無關,此由雙方如尚存有 僱傭關係,船公司即得直接指派船員上船,並無再三徵 詢之必要,而船員亦無拒絕之餘地亦可反推甚明。 (3)另被上訴人雖有在上訴人上岸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 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目的在於避免不測之風險造 成勞工生活難以負擔,然此與雙方間之勞務契約關係, 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無僱傭關係之勞工續保 勞、健保,亦可能係基於維持雙方長遠合作關係、建立 企業形象所為,尚無從憑此反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 在。又上訴人在岸期間,被上訴人給付除佳節、生日禮 金之恩惠性給與,以及依照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評估在船 服務期間之特定航次績效獎金外,並無其他薪資、航行 津貼或固定加班費等具工資性質之給付,而上訴人下船 期間亦無繼續提供勞務,均足證船員與雇主於在岸期間 確實未存在僱傭關係,尚難以雇主在船員在岸期間保管 證件,即遽認仍存在僱傭關係。至上訴人另以其退休時 ,被上訴人將其在船服務年資均予併計給與退休金,足 見其任職期間未曾離職云云,然依船員法第24條前段之 規定,船員之定期契約如係於屆滿超過三個月後始訂定 新約,本無須將前後工作年資併計,而上訴人歷次僱傭 期間業如附表二所示,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亦明載定期僱 傭契約屆滿下船及於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兩造就其在岸期間,另有延續前次定期僱傭契 約之合意,則其於定期僱傭契約期滿下船後,該次之定 期僱傭即已期滿結束,縱被上訴人仍將其先前歷次在船 期間併計給付退休金,應僅係基於照顧船員退休生活之 善意,而為優於勞基法之計算及給付,尚不得憑此逕認



兩造即已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
6、綜上,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於如附表二之特定航次擔任船 員,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自得訂立定期契約,兩 造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此不僅保障從事 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權利,亦無違反國際海事勞工公約, 且符合我國國際航運實務之習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 訂之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又因其屬於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 定,本件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附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
1、按船員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 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依此,上訴人( 本國籍船員)就其退休事項,應否適用勞退新制,端視其 於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是否選擇適用新 制。而上訴人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0頁)。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 作年資,依第51條第4項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上訴人屬於本條項 所稱「前項但書人員」,亦即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本國 籍船員,其工作年資又橫跨船員法之施行,所以其退休金 之給付標準,自應區分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施行前或後 之年資而分別適用船員法第51條第4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之。
2、就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船員法第53條第2 項前段明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基 準,而該條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因此 ,在計算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的退休金給與 標準時,應適用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亦即88年7 月14日海商法修正全文前之規定(下稱「舊海商法」)。 舊海商法關於船員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於第76條,其規定: 「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 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十年者,給 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 每增加一年,給與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 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項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



金額。」經查,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756 日(即附表一編號1、2加總日數),相當於2.07年,依據 舊海商法有關船員每服務1年給與1.5個基數之標準,被上 訴人應按上訴人「退休時薪津」給與3.105個月之退休金 。
3、又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船員法第53條第2 項後段明定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付基準。 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 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一年計。」次按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僱傭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 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 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則上訴人所簽 訂各定期僱傭契約如有中斷間隔逾3個月者,依船員法第2 4條,不得合併計算前後年資。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各定期 僱傭契約,其中附表一編號21之僱傭契約與前次之定期僱 傭契約有中斷間逾3個月,前後之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 因此,上訴人之年資應自104年6月16日重新起算,即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共計158日,依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 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故上訴人之退休基數應 為1個基數,按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給付1個月的退休 金。
4、從而,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包括兩部分: 第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依據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按上訴 人「退休時薪津」給與3.105個月之退休金;第二部分, 則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上訴人之 「月平均工資」給付1個月的退休金。至於作為計算被上 訴人退休金之「退休時薪津」(適用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 計算退休金時)與「月平均工資」(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 算退休金時),應如何計算?亦即除兩造不爭執應計入之 薪資、航行津貼及固定加班費外,是否應計入特別獎金㈠ 、特別獎金㈡、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及禮金?兩造雖 迭有爭執,然縱依上訴人主張應列計全部項目後之「月平 均工資」或「退休時薪津」123,422元計算,被上訴人得 領取之退休金僅為506,647元(123,422×4.105=506,6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上訴人對於其員工之退休事項訂有退休金給付辦法,其



實際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係以優於其所定退休金給付 辦法之標準計算,亦即並未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或退休 金給付辦法第4條中斷年資之規定,而係將上訴人所有的 在船服務期間均累計計算海勤年資後,再依據船員法施行 前後分別計算,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計1,691,647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給 付之退休金已優於上開依法律規定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短 付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差額,即無理由 。又有關退休金之給付,應僅有退休金數額屬於法律規定 之「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至於計算方式不具有強行性 ,倘其給付之數額未低於法定標準所計算出之數額,即無 違反勞動條件之強行規定,且判斷事業內部辦法或實際給 付數額是否優於勞基法等規定之給與標準時,應整體適用 事業計算標準或法律規定,再將各自適用的結果相互比較 ,不得就事業計算標準及法律規定中各自擷取對員工有利 之計算方式,再將之割裂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 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307,226元,及自105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上船日期 下船日期 天數 1 86年4月3日 87年3月10日 342 2 87年4月23日 88年6月10日 414 3 88年9月17日 89年8月9日 328 4 89年8月26日 90年8月24日 364 5 90年10月9日 91年9月30日 91年8月12日 91年10月30日 308 31 6 91年10月31日 92年9月6日 311 7 92年10月4日 92年10月7日 4 8 92年11月11日 93年10月29日 354 9 93年12月27日 94年11月17日 326 10 95年1月16日 96年3月19日 95年12月21日 96年4月17日 340 30 11 96年4月18日 97年2月26日 315 12 97年4月13日 97年12月13日 245 13 98年3月1日 98年12月11日 286 14 99年3月7日 99年11月21日 260 15 100年3月17日 101年1月1日 291 16 101年1月2日 101年4月20日 110 17 101年8月20日 102年4月16日 240 18 102年8月6日 102年9月6日 32 19 102年9月7日 103年10月4日 393 20 103年12月11日 104年3月15日 95 21 104年6月16日 104年11月20日 158
附表二
年月 薪資 家匯航津 航領航津 固定加班 久任獎金 特別獎金一 特別獎金二 有給年休 差旅 生日禮金 佳節禮金 104年6月 14,987元 7,348元 0元 6,682元 0元 17,019元 0元 0元 500元 0元 1500元 104年7月 30,390元 7,900元 7,000元 13,550元 0元 34,51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04年8月 30,390元 7,900元 7,000元 13,550元 0元 34,51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04年9月 30,390元 7,900元 7,000元 13,550元 0元 34,51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500元 104年10月 30,390元 7,900元 7,000元 13,550元 0元 34,51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04年11月 19,982元 9,797元 0元 8,910元 52,235元 22,692元 29,297元 25,470元 500元 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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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