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號
TNHV,111,重上,4,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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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上訴 人 集威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翠英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庭華,嗣變更為莊曜成,並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105年12 月22日簽訂八掌溪斷面39-4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 469,096元、701,910元,履約期限分別至105年12月31日、1 06年2月28日,但實際上經兩造同意,契約履行至106年3月2 4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謹慎核對 出入疏濬區之人員、車輛,及廠商所持感應卡、提貨單、地 磅系統資料正確性,不得發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嗣上 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即105年7月25日至106年3月20 日間,登錄不實車籍資料,縱放超載車輛出場,計有3,031 車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每次計罰2,000元,合 計應罰款6,062,000元,且此條款約定之罰款性質屬懲罰性 違約金,縱認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亦 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本件



並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 、9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罰款。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係指被上訴 人須登錄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登載 車輛限重之義務,且就管控疏濬區運輸車輛出入部分,係指 對進入與離場之車輛分別為何,要與阻止超載車輛無涉。兩 造間之契約義務,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據,不能以單方之 意思而為改變。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係針對被上 訴人應詳實核對實際進出之車輛與電腦檔案記載之檔案是否 相符,至於電腦檔案之正確性,當不在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確保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並無足 採。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罰 款請求權,即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罰款請求權 ,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之罰款,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 性質違約金,且系爭契約性質上既為承攬契約,則前開罰款 即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契約履行 期間至106年3月24日為止,上訴人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若認 被上訴人應給付罰款,則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 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6月16日、10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 額分別為2,469,096元、701,910元,履約期限分別至105年1 2月31日、106年2月28日,但實際上經兩造同意,契約履行 至106年3月24日止,其有關條款如下:第2條、第6條第2款 、第5款、第9款。
⒉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而處以罰款。




⒊疏濬作業管理車輛進場、出場及過磅作業,整體流程需結合 電子地磅、門禁刷卡、紅外線感測器、語音廣播、LED看板 、攝影機、印表機等硬體設備進行,開發門禁電子認證、影 像監控管理及進出料過磅資料整合3項子系統,以執行完整 進出場作業。其中門禁電子認證系統之運作流程,是認證卡 片經由刷卡後,系統會立即取得卡片編號,與系統內所建置 卡片資料、疏濬區資料、承包廠資料及車輛資料做比對,並 搭配異常偵測之機制,判斷該次刷卡資料是否符合作業期間 、提料量及車輛進出所設定條件,經系統判斷全數符合放行 條件後,車輛才能進場或出場,若有不符合放行情形時,系 統會顯示紅色燈號(下稱門禁紅燈),提醒現場人員(即保 全人員)注意。由此可知,疏濬系統設立門禁刷卡系統,若 系統內建之卡片資料與車輛進出使用卡片不符,系統顯示門 禁紅燈,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即不得放行;反之,若兩者相符 ,門禁電子認證完成,車輛即可自由進出。
⒋兩造同意本院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及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歷審全卷(下稱民事另案) ,亦同意本院引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案歷審卷( 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9、4992號偵查卷 ;下稱刑事另案)。
⒌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其載重超過交通監理單位登記之車 籍載重紀錄如逢甲大學地理資訊中心所提供之車輛過磅明細 表所示(即原審卷二第9-68頁),共計3,031車次。 ㈡爭執事項:
⒈依系爭契約,就疏濬區出入車輛之車籍(含車輛載重)資料 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輸入及審核?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9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 6,06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每 次扣款2,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 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



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 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 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 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 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 償之勞務給付契約。系爭契約固載有「承攬」之文字(見其 前言第2行),然非以此即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而仍應 視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查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被上訴人之 工作事項即提供保全服務之內容,包含疏濬區運輸車輛出入 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及購 買廠商名稱登錄、每處監控燒錄成光碟(每日)、疏濬區夜 間巡視、疏濬機具及疏濬區和各道路口會車處巡邏保全等工 作;疏濬區運輸車輛及機具未由管控站出入,而經由其他臨 時便道之土石盜採、濫採行為,暨疏濬區附近相關河段之土 石盜採、濫採行為,均得逕行舉(告)發,制止與巡邏等事 項,有系爭契約該條款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堪信為 真實。而上開保全服務之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管控 車輛之出入,如何登錄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如何實施巡邏 保全等事項,係依被上訴人之專業而施行,且以履行保全服 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 對價。此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 攬關係有異。此外,上開保全服務之內容所涉及之事務繁多 ,且須持續一段相當時間,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 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 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系 爭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乙節,並無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就疏濬區出入車輛之車籍(含車輛載重)資料 ,並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事項,而是應由上訴人負責輸 入及審核:
 ⒈查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被上訴人之工作事項之約定,已如 前述(見前述㈠之⒉),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事項固須登錄車 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然並未記載須為車籍資料之登錄。而車



號登錄與車籍資料之登錄,兩者迥異;上訴人將車號登錄解 釋為車籍資料之登錄,顯違文義解釋之範疇,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至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 調解程序中,兩造比對確認其中46輛車(共5,904車次),被 上訴人未依照上訴人所交付正確車籍資料登載,經調解委員 認定此部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作成調解建議在案(下稱 系爭調解案)等語,固提出系爭調解案之調解建議(見原審 卷一第19-2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案卷 宗核閱無誤。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 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系爭 調解之調解建議,係工程會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就廠商與機關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進 行調解所製作之書面,且因調解不成立而不生效力,依上開 規定,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於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情事,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訴人所 提上開調解建議,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難採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謹 慎核對出入疏濬區之人員、車輛,及廠商所持感應卡、提貨 單、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不得發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地磅系統即是疏濬管理系統中之資料正確性,本屬契約所 定義務,被上訴人之人員擅自修改,確實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刑事另案一審判決節錄、疏濬作業 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端安裝手冊節錄、操作類別及說 明明細表、車籍資料統計表、疏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 端使用手冊、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簡介、導入流程 、水利法規查詢-附錄16: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經濟部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系統節本 、經濟部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系統維護及改善節本、經濟部 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系統後續維護及更新節本、照片1紙等 (見原審卷一第15-18、99-107、215-218頁,卷二第9-68、 211-278、309-360頁;本院卷第147頁)為證;暨引用刑事 另案證人黃金隆廖萬勝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5-49、1 41-143、243-245、311-313頁)、民事另案證人蔡明璋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311、315頁)。然查:
⑴證人蔡明璋(任職於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統研究中心,即為 上訴人設計關於疏濬資料管理系統之程式者)於民事另案一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疏濬系統的操作流程為司機出入疏濬區 都要過磅,過磅時都必須刷卡,該卡有紀錄編號,類似門禁 卡,該卡設有編號,刷卡是要證明是編號所屬車輛進場及出 場。該卡内不會有車籍資料,車籍資料是在水利署的疏濬管 理系統中所輸入的。出磅刷卡後會記錄哪台車出磅及記錄該 台車該次載運的重量。疏濬區過磅資料每10秒就會回傳至水 利署。水利署的疏濬管理系統在疏濬區不會使用到,該水利 署的疏濬管理系統是讓水利署及河川管理局的人員使用等語 (見民事另案一審卷二第211頁)。核與水利署網路設立之 資訊網站「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http://sdms.w ra.gov.tw/About/)所示,執行單位端「疏濬區管理平台」 主要提供上訴人及水資源局使用者管理轄區內各疏濬區之用 (見民事另案一審卷五第55頁);又疏濬區基本資料建置管 理維護及各疏濬區疏濬即時資料查詢統計等功能,其中包含 「車籍、通行卡管理」、「保全人員管理」、「過磅明細表 」、「異常操作紀錄查詢」等事項,是執行單位端指上訴人 及水資源局,且車籍、通行卡管理是由執行單位端即上訴人 所管理、使用(見同上卷頁),均屬相符,應堪採信。再依 「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中操作流程欄-導入流程- 執行單位端及疏濬區端運作模式-執行單位端之流程為「填 報計畫資料→管理模式設定為數位化管理→填寫契約資料→登 錄車籍、通行卡資料」等(見民事另案一審卷五第59頁)。 另疏濬計劃管理流程中包含計畫資料、支出標、收入標、查 驗、執行與檢驗、修正變更、完工驗收及經費結(決)算等 階段,各階段執行運作流程圖中「填寫車籍、通行卡資料」 為上訴人負責;而開工前檢核事項表亦載明「登錄收入標契 約、車籍及通行卡資訊」是執行機關負責等情,有疏濬作業 管理資訊系統執行單位操作使用手冊第3、4頁【見民事另案 一審「105、106及107年間『疏濬作業管理系統』執行單位操 作使用手冊」卷第12-14頁】可稽。而執行單位端係指上訴 人及水資源局,已如上述,因此上開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 ,確係上訴人之責,已堪認定。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疏濬作 業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端安裝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55-156 頁),亦可知悉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係上訴人之前置作 業範圍。綜上,車籍資料輸入及審核,確實應由上訴人負責 ,現場保全人員無須再重覆登打基本資料。
⑵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疏濬區



車輛之車籍資料之輸入,既本為上訴人之職責,非為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如上述;又現場保全人員縱將疏 濬區電腦內車輛車籍載重資料為不實輸入,造成疏濬區電腦 內記錄之車籍載重噸數超過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載重噸數, 並使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得以超載允許之重量,且疏濬 區電腦系統也不會顯示門禁紅燈;此係上訴人之人員將應屬 上訴人負責登錄、輸入之車籍、通行卡(感應卡)資料之責 任,私下自行交付與現場保全人員輸入所致,此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文(見本院卷第203-232頁) 可稽。然 不得以此即認定兩造有合意將輸入車籍資料於空白感應卡一 事加列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之工作事項。兩造於系爭契約既 已就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事項明定於第2條,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僅有履行系爭契約內所定工作事項之義務,被上 訴人之保全人員亦僅就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有遵守系爭裁罰 條款之義務。於空白感應卡內輸入車籍相關資料一事,既非 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之人員自行私下將應由上訴人 輸入空白感應卡之車籍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輸 入,此係上訴人之人員與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間之私下 自行約定事宜,難認現場保全人員是為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契 約。本件因疏濬區電腦系統未顯示車輛載運噸數超重,駕駛 人員所持卡片與疏濬系統內建之卡片資料相符、車號無誤, 車輛即可駛離疏濬區,因此被上訴人現場之保全人員,為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責任時,任由符合電腦系統之 車輛自由進出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執勤之檢查站,尚難認係被 上訴人違約或處理事務有過失之情事。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之1規定乙節 (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此部分所涉為主管機關得否依 法對之科處罰鍰,尚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情事之認定無 涉,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是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執行非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 履行義務之事項,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上開舉證,並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 足採。 
㈢承上,依系爭契約,就疏濬區出入車輛之車籍(含車輛載重 )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事項,而是應由上訴人 負責輸入及審核,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或 處理事務有過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 、9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6,062,000元本息,應屬 無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5款約定之扣款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



約金、是否酌減、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9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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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威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