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3號
TNHV,111,保險上,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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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金章
陳韋宏
陳柏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蔡耀瑩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1 年 10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其上訴聲明,除原上訴 範圍外,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短少之利息差額新台幣(下 同) 28 萬 8,217 元,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自 應准許。
二、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下同) 111 年 9 月 1 日由黃思國變更為鄭泰克,有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 頁),鄭泰克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章之配偶即上訴人陳韋宏陳柏丞 之母柯仲容生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或該公司更名前之美商大都 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分別投保



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中信公司 於 104 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柯 仲容嗣於 107 年 7 月 19 日因生前落水致溺水窒息死亡, 伊等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或柯仲容之繼承人,已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 358 萬 2,656 元,及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之 129 萬 8,185 元,及其中 100 萬元自 110 年 1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其餘 29 萬 8,185 元自 108 年 12 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等 228 萬 4,471 元 ,及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 之利息,及短少之利息差額 28 萬 8,217 元。爰依保險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仲容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 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僅須返還鑫安保險已繳保費 3 萬 7,741 元、永鑫安保險已繳保費 25 萬 6,608 元、傷害險 解約金 3,836 元及給付富加寶保險之身故保險金 100 萬元 ,又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已罹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28 萬 4,471 元,及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暨利息差額 28 萬 8,217 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64 至 169 頁、 本院卷二第 52 至 5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大都會公司於 100 年間更名為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於 104 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2.柯仲容於 107 年 7 月 19 日下午 3 時 50 分許,經人 發現陳屍於臺南市南區濱南路旁沙難上。經檢察官相驗後 (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相字第 975 號),認其死因 為生前落水溺水窒息。
3.柯仲容於 97 年 3 月 3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 公司投保附表編號 1 所示鑫安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該契約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2 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 日以 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其金額 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合」,第 26 條第 1 項約定:「被保險人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 、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同條第 3 項約定:「被保險 人因第 1 項各款情形身故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實際所 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嗣柯仲容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險,上開保險於柯仲容死亡時之保險金 額為 28 萬 8,307 元,已繳保險費 3 萬 7,741 元。是 柯仲容如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 保險金為 32 萬 6,048 元,若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 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為 3 萬 7,741 元。 4.柯仲容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大 都會公司投保附表編號 2 所示永鑫安終身保險,約定保 險金額為 100 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該契約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 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 契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合」,第 29 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1 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返還本 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合與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第 33 條第 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 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 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同條第 3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 第 1 項各款情形身故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予 要保人」。上開保險於柯仲容死亡時已繳保險費為 25 萬 6,608 元,傷害險解約金為 3,836 元。是柯仲容如係因 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為 125 萬 6,608 元,若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上訴人依約 應返還已繳納保險費 25 萬 6,608 元及解約金 3,836 元



,合計為 26 萬 444 元。
5.柯仲容於 101 年 8 月 15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中信 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富加寶保險,約定保險金額 為 100 萬元,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該契約第 15 條第 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一、於第一及第二 保單年度身故者,按保險費總和給付。二、於第三保單年 度(含)以後身故者,按下列三者取其大給付:一保險金 額。二保險費總和。三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 條第 2 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 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 180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 險金』,本公司除前項約定給付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第 23 條第 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 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15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3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17 條第 3 項或第 19 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亦無豁免保險費。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是柯仲容如係因意外傷 害事故身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為 200 萬元 ,若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保險 金為 100 萬元。
6.上訴人陳金章為柯仲容之配偶,陳韋宏陳柏丞柯仲容 之子。
7.上訴人委託律師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該函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送達被上訴 人。
8.上訴人於 109 年 10 月 12 日向原審聲請與被上訴人進 行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28 萬 8,307 元,及 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以 109 年度南司保險調字第 2 號受理, 嗣兩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 109 年 11 月 26 日請求 按普通程序進行訴訟,經原審改分為 109 年度補字第 971 號,上訴人於 110 年 1 月 25 日撤回起訴。 9.被上訴人於 109 年 12 月 7 日接獲上訴人等寄發之補件 資料,嗣於 110 年 1 月 4 日另接獲上訴人所寄送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
10.上訴人於 109 年 7 月 16 日,以被上訴人未依鑫安保險 、永鑫安終身保險、富加寶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由,向 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 328 萬 8,307 元,及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10% 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經原審以上訴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為由,於 109 年 7 月 21 日以 109 年司促字第 18345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聲請。嗣上訴人就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以 109 年 9 月 1 日 109 年度事聲字第 59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上訴人對上開二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於 109 年 11 月 20 日以 109 年度事聲再字第 1 號裁定廢棄上開二裁 定。上訴人於 110 年 1 月 8 日將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8 萬 2,656 元 ,及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原審復於 110 年 1 月 19 日核發 109 年度司促更一字第 17 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 人清償 358 萬 2,656 元,及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上訴人 228 萬 4,471 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上訴人 28 萬 8,217 元短少之遲延利息差額,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柯仲容係因意外傷害 事故,導致死亡保險事故發生: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 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自應 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致。
2.本件被保險人柯仲容所投保之鑫安保險、永鑫安保險、 富加寶保險契約第 2 條均約定:「本契約所稱之『意 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並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 故者,保險人應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 71 頁 、第 86 頁、第 103 頁),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自應舉證被保險人 柯仲容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保險事故發生。 (二)上訴人未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以證明柯仲容 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其依系爭保 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228 萬 4,471 元本息,為無理由:
1.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固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 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 實,並未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保險人仍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柯仲容係 因意外溺水身亡,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柯仲容係 因其個人故意行為致死,則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 柯仲容為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 任。
2.查柯仲容自 96 年 7 月間,即因情緒低落問題至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就醫,主訴其曾於該年度以上吊 及服用安眠藥方式自殺 2 次,復於 102 年 4 月 27 日因企圖以服用安眠藥及割腕方式自殺,而至臺南市立 醫院就醫,又於 103 年 8 月 31 日、104 年 3 月 23 日因服用藥物過量昏迷,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 治療,並經診斷有藥物濫用行為及自殺意圖,再於 103 年 9 月 26 日因心情不好有自殺念頭之問題,而至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就醫,且於 104 年 5 月間至 107 年 6 月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 ,多次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就醫,有柯仲容於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資料可參( 見一審卷一第 207 至 210 頁、221 頁、229 頁、231 頁、283 頁、291 頁、327 至 417 頁、439 頁、445 頁、447 頁)。參酌上訴人陳金章、陳柏丞於檢察官相 驗程序時亦陳稱:「(問:如何知道死者過世?)報案 協尋,她是昨天下午兩點左右離家,我是下午一點半出 門,她應該是跟著我後面離開的。我不知道她要去哪裡 ,才會去報警。我們是下午 3 點多報警的。因為她這 幾天情緒就不穩定,曾經有幾次自殺的經驗……」、「 (問:死者最近有無輕生念頭?)陳金章答:有。她在 這個地方生活就很……我們住台南十幾年了。之前大家 一起住時,心情不是很好,後來與妯娌分開住,但她的



心情還是沒有好轉,大概五、六年了。這六年內曾經在 署南、市立醫院急救好幾次」、「陳柏丞答:也曾剛( 割)腕自殺過」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柯仲容生 前因情緒問題及憂鬱症所苦而存有輕生之念,並曾有多 次自殺未遂之舉,且於其溺水身亡前,仍處於情緒不穩 之狀態,致家人因其獨自離家而憂心並報警協尋。又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柯仲容遺體上並無任何外 傷,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主張事發後曾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該錄影檔案未留存已無法調取)中,見 到柯仲容自海邊走回沙灘放置物品後又返回海邊之情景 ,足見柯仲容係自行接近、進入該處海域,檢察官調查 結果亦認柯仲容之死亡並無他殺之嫌,而將該偵案報結 ,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柯仲容於溺水身亡前,既存有上 述罹患憂鬱症、有輕生之念及自殺紀錄之特殊身心狀況 ,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其生前落水溺水死亡之結果 ,確有可能係因柯仲容為遂其自殺決意之故意行為所致 ,其死亡結果既有上開可疑為自殺之情況證據,自難僅 憑柯仲容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遽認上訴人就柯仲容係因 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落水溺斃等情,已盡其舉 證之責。
3.上訴人雖又以柯仲容有自海邊走回沙灘放置物品,後又 返回海邊之舉,主張柯仲容係因意外落水溺亡云云。惟 自殺之人於自殺前,將個人物品留置於輕生地點附近, 以示與世訣別或用以向親友標明其最後去向之情,並不 罕見,柯仲容於溺水身亡前,縱曾有自海邊走回沙灘, 將其衣物、拖鞋、手機、墨鏡等物品放置,亦無法證明 其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落水溺斃。上訴人 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柯仲容係於臺南市南區濱 南路旁海域溺水身亡,不足證明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且依上述情況證據,既顯示柯仲容存有 自殺身亡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就柯仲容係因意外事故 而死亡等情,已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則上 訴人主張柯仲容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云云,即難採信 。
4.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柯仲容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則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 3、4、5,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原審已判命給付之返還鑫安保險已繳納保費 3 萬 7,741 元、返還永鑫安終身保險已繳納保費 25 萬 6,608 元及解約金 3,836 元、給付富加寶保險之保險 金 100 萬元(以上共計 129 萬 8,185 元,該部分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28 萬 4,471 元本息,即屬無據 。
(三)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短少之遲延利息差額 28 萬 8,217 元,為無 理由:
1.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依 該規定於 52 年 9 月 2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載:「 保險人之賠償,在火災、運送意外等保險係按損失額給 付,並非一定為保險金額之全部,而在人壽保險則係按 約定保險金額給付,原條文顯不適於火災等保險,故將 保險金額修正為賠償金額」等語,可知該規定所稱之「 賠償金額」,在人壽保險乃指約定之保險金額,即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發生,依約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而言。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 129 萬 8,185 元中 ,僅富加寶保險之保險金 100 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因 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身故)發生,依約所應給付之保險 金,其餘 29 萬 8,185 元則係依約應退還之保險費及 解約金,是得適用保險法 34 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者, 僅富加寶保險之 100 萬元保險金部分而已。
2.查富加寶保險契約第 16 條係約定:「受益人申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 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有該保險契約可稽(見一審卷一第 106 頁)。上訴 人陳金章固曾於 107 年 10 月 3 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見司促更一字卷第 37 頁),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5,柯仲容投保富加寶保險並未約 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上訴人依富加寶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保險金,係就柯仲容之遺產 行使權利,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該 權利之行使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權利 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於 107 年 10 月 3 日已就繼承自柯仲容之保險金請求 權為分割,而上開保險金申請書上僅有陳金章之簽章,



並無上訴人陳韋宏陳柏丞之簽章,尚難認身為公同共 有人之上訴人全體已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100 萬元保 險金。而上訴人係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始委託王國 忠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為給付(見司促字 卷第 13 至 14 頁),該函並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 ),此時始可認 身為公同共有人之上訴人全體已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富加 寶保險 100 萬元保險金之請求。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129 萬 8,185 元,應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起算年息 10% 之遲延利 息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迄至 108 年 12 月 25 日始 委託王國忠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為給付, 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斯時始可認身為公同共有人之 上訴人全體已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富加寶保險 100 萬元 保險金之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 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於 110 年 1 月 4 日 始交齊文件(見一審卷一第 156 頁),上訴人又未能 舉證證明在此之前,其確已交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則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富加寶保險 100 萬元保險金部 分,充其量應僅得請求加給自 110 年 1 月 20 日(即 上訴人交齊文件翌日加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加給之利 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後,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短少之遲延利 息差額 28 萬 8,217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228 萬 4,471 元本息,及短少之遲 延利息差額 28 萬 8,217 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1保險上3保險契約附表
編號 投保時間 保單號碼 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險金額(新台幣) 1 97年3月3日 0000000 美商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間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鑫安保險 原保險金額為200萬元,100年11月3日起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變更為28萬8,307元 2 100年10月27日 0000000 同上 永鑫安終身保險 100萬元 3 101年8月5日 0000000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加寶保險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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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