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53號
TNHM,111,上訴,35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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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暉斌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5號、110年度偵字第2
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3月11日始繫屬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 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 告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見被告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7、186頁,包括: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是否有刑法第17條第1規定之適用?是否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及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否過重 ?),檢察官和被告、辯護人雙方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86-187頁審理筆錄 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當事人 均沒有爭執,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其於審理時辯解略以:
 ㈠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僅提出前科紀錄表,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依大法庭見解,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且被告



已供出毒品上游,應見悔悟,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 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有不當。
 ㈡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蕭鈞倫供警追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 有不當。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提供其毒品來源者 之姓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追查;被告與同居人黎氏秋海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同居人黎氏秋海為越南籍歸化,無一 技之長,尋找工作不易,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若被告因犯 罪入監長期服刑,同居人與小孩經濟來源將頓失所依。審酌 上情,且參酌被告所持有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甚微,並未 造成社會治安重大之危害。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已自 白認罪,且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 口之「大盤」、「中盤」毒販不同,倘遽處以重刑,實有過 苛之嫌,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當。 ㈣綜上,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所定之刑均嫌過重,應予撤銷 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1.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0 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單純持有毒 品更為嚴重,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又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未從前案刑罰中受到教訓而知所警惕,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三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就其餘之有期 徒刑、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惟查: ⑴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業已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記錄所顯示其前 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及本院對之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些前案紀錄均表示無意見,自得採 為證據資料,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於本院業已 敘明前科紀錄顯示被告惡性不輕,刑罰反應力薄弱,目前尚 有販賣毒品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故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 ,均具特別惡性,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勘認已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依證明方法及說明其證明之 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依被告前案紀錄 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 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單純持有毒品更為嚴重,足見被告未從 前案刑罰中受到教訓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因而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說明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無不當。被告以前詞指 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係綽號「黑輪」、「黑



董」、「倫哥」之蕭鈞倫,前因蕭鈞倫遭通緝,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原審目前尚未緝獲上游蕭姓嫌疑人等語 ,但嗣後因蕭鈞倫遭緝獲到案,但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0 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函文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可憑。況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所述蕭鈞倫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行,均發生在109年10月與12月間,均 在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實與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來源無關。因此,原審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亦無不當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2.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於約1個月 內即為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如附表所示之販 賣金額非微,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2人, 屬零星販賣,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 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偵 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 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 合。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
㈣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亦無 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1.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 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供員警偵辦(但未查獲),並參酌販賣毒 品之人數、販賣金額;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為○○畢業, 從事○○○○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有1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已 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並已審酌被告 上訴所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原審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係依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或在法定最 低刑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先後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後,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往上酌加數月(5年4月) 或1年餘(6年2月、6年6月),衡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數量、金額,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2.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其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 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 旨參照) 。本案原審考量: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 ,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 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就被告本案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2月,客觀上已經依據定應執行刑制度的恤刑精神,採 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的整體犯行重新檢視而妥適量刑,且 僅在所量處之最長刑期(6年6月)之上酌加數月,客觀上並 無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3.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各罪及應執行刑的量刑過重云云,



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或主張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刑 沒收 1 黃紀愷 109年8月12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寶雅生活館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75公克) 2,2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定偉 109年8月26日凌晨1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陸橋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1.25公克) 13,2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定偉 109年9月11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75公克) 2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506室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01           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15號、110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 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 3次,並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10月 15日前往甲○○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03 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1支、電子磅秤2臺及塑膠夾鏈袋3包,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紀愷王定偉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及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 1份,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及塑膠夾鏈 袋3包可資憑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是賺取一點點來吃,我自己也有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40頁),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單純持有毒 品更為嚴重,足見被告未從前案刑罰中受到教訓而知所警惕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 ,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就其餘之 有期徒刑、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之減輕: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係綽號「黑輪」、「黑 董」、「倫哥」之蕭鈞倫,惟經本院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 經回覆目前尚未緝獲上游蕭姓嫌疑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63頁)可憑,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配合員警偵辦 其毒品上游,並參酌販賣毒品之人數、販賣金額;兼衡被告 供稱為○○畢業,從事○○○○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0萬至0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 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核屬其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及塑膠夾鏈袋3包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刑 沒收 1 黃紀愷 109年8月12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寶雅生活館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75公克) 2,2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定偉 109年8月26日凌晨1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陸橋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1.25公克) 13,2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定偉 109年9月11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75公克) 2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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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