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41號
TNHM,111,上易,44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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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偕峯
被 告 林昭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昭穎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昭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即梁坤金最後看到失 竊自用小貨車時間),至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4分(梁坤金 鄰居家的錄影器照到失竊自小貨車經過的時間)期間之某時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梁坤金所 管領、登記在梁坤金兒子梁家銘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駕駛 本案自小貨車離去。
林昭穎於竊得本案小貨車後,至當天(9月1日)上午6時(郭 明珍發現遭竊時間)期間之某時,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雲林 縣褒忠鄉中勝村產業道路旁工地(經緯座標00.000000,000 .000000),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告訴人郭明珍所管領之M 字型鐵條63支(價值約94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貨 車將該鐵條載運離去,嗣駕駛至雲林縣○○鄉○○村○○○道路○○○ ○○號碼000000000附近,經緯座標00°00'00.0"0000°00'00.0 "0),準備進一步處理。
二、梁坤金於9月1日14時許發現本案自小貨車失竊後,前往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警局褒忠分駐所報案,褒忠分駐所警員於9月1 日15時許在上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產業道路旁發現本案 小貨車(其上載運上開失竊鐵條63支),梁坤金經通知前往 警局領回本案小貨車後,表示本案鐵條並非其所有,褒忠分 駐所警員再前往轄區工地查訪,查得本案鐵條為上開郭明珍 工地所失竊。




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鄰近的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位於東勢 鄉安南路),因偵辦該轄區的其他竊盜案件,而調取相關路 口監視器畫面,其中發現某嫌犯於9月1日凌晨2時11分駕駛 本案失竊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東勢雲108線 路利潭大排往東方向(雲林縣褒忠鄉和安南派出所的交界區 )的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警察比對即為安南派出所轄區治安 人口林昭穎,乃通知褒忠分駐所,褒忠分駐所因而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 有證據能力。
 ㈡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偵辦轄區其他竊盜案件 ,除調閱到他案的路口監視器影片以外(即約詢被告到場後 ,被告否認影中人為伊的那段影片),因也有調閱到本案上 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約詢被告到安南派出所,在正式製作 筆錄前先在泡茶室先行提示本案上開路口監視畫面詢問被告 時,被告起初向安南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上開路口監視畫面 的駕駛為伊(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62、65頁),而可 能構成審判外之自白,然辯護人質疑當時安南派出所警員沒 有先行告知被告涉嫌何項罪名、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等相關 權利(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2頁),因安南派出所警 員已經是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才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 且已經對被告採取密錄器進行錄音,被告在訴訟上的被告地 位已經形成,安南派出所警員此次的訊問程序確實有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之虞,本院因此並 未引用作為被告的論罪證據,亦此敘明。 
二、被告經過本院訊問後,雖然坦承: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的 駕駛確實跟伊很像,但仍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駕駛不是伊,伊之前經通知前往安 南派出所泡茶室說明時,雖然曾經承認本案監視器畫面的駕 駛是伊,那是因為伊看錯了,後來伊仔細看,畫面中的駕駛 跟伊的身體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54、131頁)。伊當天 晚上都在雲林縣東勢鄉○○村住處,大約8月31日晚上9點30分 回家睡覺,9月1日早上7點起床(偵查卷第1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安南派出所的時候,雖然一度誤認本案



路口監視器駕駛是伊,但後來回到褒忠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已澄清並非本案路口監視器的駕駛人,且世上彼此相似的人 很多,不能以該監視畫面的駕駛與被告很像,就認為本案是 被告所為等語(原審卷第142、143頁,本院卷第198頁以下 )。
三、經查:①本案嫌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的時間、地點,竊取 梁坤金所管領之本案小貨車後,又於當天晚上,駕駛本案小 貨車前往雲林縣褒忠中勝村產業道路旁工地,竊取本案鐵 條,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將該鐵條載運離去。②梁坤金發 現本案自小貨車失竊後,前往褒忠分駐所報案,褒忠分駐所 警員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產業道路旁發現本案小貨車( 其上載運上開鐵條63支),通知梁坤金領回本案小貨車,再 查得本案鐵條為上開郭明珍工地所失竊,而通知郭明珍領回 本案鐵條。以上過程業據告訴人梁坤金、郭明珍於警詢(偵 卷第19頁、第27頁),褒忠派出所承辦警員吳庭語於本院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並有吳庭語製作的職務報 告(偵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第3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汽車失竊案照片8張在卷可 參(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四、其次,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鄰近的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因 偵辦林昭穎在該轄區涉嫌的其他竊盜案件,而調取相關路口 監視器畫面,其中發現嫌犯於9月1日2時11分駕駛本案自小 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東勢雲108線路利潭大排往 東方向(雲林縣褒忠鄉和安南派出所的交界區)的路口監視 器畫面,經警察比對即為安南派出所轄區治安人口林昭穎, 乃通知褒忠分駐所等情,也據褒忠派出所承辦警員吳庭語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並有並有吳庭語製 作的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 汽車失竊案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五、而上開遭路口監視器拍攝、駕駛本案自小貨車的嫌犯,經常 人以眼睛辨識比對的結果,整體面容與被告十分相似,除迭 據被告當庭坦承:我自己也覺得很像;我承認很相似;我之 前在安南派出所一度承認是我,因為真的很像(本院卷第19 3頁、第195頁、第198頁),辯護人也坦承影中人與被告真 的非常相像(本院卷第190頁),本案承辦警員吳庭語也於 本院證稱:當初安南派出所處理完之後,我們再把被告帶回 褒忠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自己看,我覺得偵查卷第53頁路口 監視器畫面的駕駛,與當時我看到的被告確實很像,我認為 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駕駛人,與當初我們通知到場的被告,髮 型均為禿頭、口罩均戴至下巴、眼鏡均為方形框、體型均壯



碩、留有鬍渣及鬢角,這都是我看到的,整體看來,這兩個 人根本就是同一人(本院卷第188頁以下)。六、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駕駛(嫌犯)面容尚稱清晰,就影中 人與被告是否同一,法官亦得以己身之感官體驗進行勘驗, 而經本院就偵查卷第51頁、53頁監視畫面(同偵查卷第157 、159頁、原審卷第95頁),與被告當時的照片(本院註: 即原審卷第81頁、第85頁),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結果,認為 影中人和被告之髮型皆為禿頭、眼鏡為方形框,濃眉、脣型 均呈倒菱角型、體型壯碩,均留有鬍渣及鬢角,與被告極為 相似,整體面容也幾乎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也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194頁),也幾可認定影中人就是被告。七、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路口監視畫面的駕駛(嫌犯)與被告確 實很像,但仍無法排除有和被告長相極為相似的人,而且監 視器畫面駕駛的眼鏡框比較扁一點,被告當時戴的眼鏡框則 比較圓一點,二者還是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以下 )。然查:
 ㈠世上確實有彼此面容相似的人,但要像同卵雙胞胎那樣面容 相似之人,其實在你我生活經驗中仍屬少見,更何況,剛好 要在本案的特定時間、特定區域恰巧出現,其機率更微乎其 微。
 ㈡本案路口監視畫面的駕駛與被告除了整體面容極為相似以外 ,影中嫌犯的臉部細部特徵,諸如:髮型為禿頭、眼鏡均為 方形框、濃眉、嘴唇呈現倒菱角型、體型壯碩、留有鬍渣及 鬢角種種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世上已甚少有如此湊巧之事 。另被告當時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與本案自小 貨車失竊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本案鐵條的 失竊地點(如上開經緯地標)、發現本案失竊車輛的產業道 路(如上開電線桿號碼查到的經緯地標),彼此之間具有甚 為相近的地緣關係,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偵查卷第47頁GO OGLE自小貨車失竊、被發現的相對位置圖,或本院卷第207 頁以下地圖均可參照),另上開路口監視影片照到竊嫌駕駛 本案失竊小貨車的地點,距離貨車失竊地點也蠻近的,另外 距離鐵條失竊的工地開車十分鐘內也會到達,並經承辦警員 吳庭語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則倘再輔以這種 地緣關係,加上應無恰巧與被告十分相似的人會在半夜時分 也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剛好行經該地,則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 畫面中的行竊男子幾可認定,本院認為已經達到超越合理懷 疑的程度。  
 ㈢至於辯護人就影中人與被告上開極為相似的特徵,頂多也只



能挑出一樣可以指摘的,即所謂「影中嫌犯的眼鏡框比較扁 一點,被告當時的眼鏡框比較圓一點」,然本院認為影中嫌 犯眼鏡框和被告眼鏡框的顏色相同(均為黑色)、款式也極 為相似,至於扁框、圓框應該僅是拍攝的角度、影像放大的 視覺感受不同而已,仍不影響同一性的判斷。
八、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被告是否為上開路口監視畫面之竊嫌 ,乃因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錄影品質無法達到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軟體要求之畫面品質,方無法鑑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並 非影中竊嫌:
 ㈠原審將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及被告當時經 警拍攝的「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監視錄影畫面 上駕駛本案汽車之人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結果略以:以 送鑑光碟隨附之 PlayBack 路口監視器播放程式擷取 「cap Z00 00 000 000ch0(台西183-1【東勢雲108線路利潭大排- 往東】)00000000000000.img」待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錄影 時間2:11:25至2:11:27間出現之人像圖片,經Amped FI VE影像鑑識設備等比例放大4倍及影像強化(自動色彩均化 及銳利化)後仍模糊不清,並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 徵,歉難與同光碟內「0000000000000.jpg」及「000000000 0000.jpg」進行人貌比對,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 年4月14日函暨所附照片(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5月5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 1頁至第95頁)。
 ㈡然法務部調查局無法研判路口監視器畫面的嫌犯就是被告, 是因為原審法院送驗的「鑑定樣品」,其影像畫素、人臉占 全部影像的比例等條件,不符合該局進行「影像鑑定」所要 求的標準緣故,上開鑑定結果並非認為兩個影像經鑑定結果 是不同人,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稱 :「有關臉部辨識解析度疑義,比對人像臉部(原始)之要 求為待鑑圖像之當事人臉部各項特徵應清晰可辨,不被衣帽 、飾物、口罩等遮掩,待鑑影像需達640x480以上畫素,待 鑑人臉畫面至少應占全部畫面五分之一以上為佳,始能分析 其臉部五官特徵,以進行人貌比對,若待鑑影像及人像臉部 畫素未達前述標準,原影像再經放大處理後,將使影像更加 模糊不清。按本案待鑑畫面中,人像有戴眼鏡遮掩、且臉部 範圍畫素不足,五官特徵無法清晰辨識(本院卷第122頁) 。
九、在本案失竊自小貨車查獲現場未能採集到被告的指紋,不能 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㈠警員於本案失竊小貨車駕駛座的車窗外側採得編號1、編號2



指紋(偵卷第115至119頁、同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經送 鑑定結果為:「編號1、2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 無法比對,原件退回」(本院卷第12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參照),可見編號1、編號2指紋是因紋線模糊不清, 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㈡警員另於本案失竊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內腳踏墊上採集到 編號3之口罩,於自小貨車「後方附近」的地面上採集到編 號4之寶特瓶,於貨車「後方附近」的地面採集到編號5、6 之菸蒂(偵卷第121至137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0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共檢出三種不同男性DNA -STR行別,該等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 果,均未發生相符者」(偵卷第95至97頁、第121至129頁。 同本院卷第127頁、第155至165頁),因編號3至6之物品係 採自於本案失竊自小貨車的「副駕駛座」及距離自小貨車稍 有一小段距離的車外地面,加上路口監視畫面拍攝到嫌犯戴 的口罩型式也和現場查獲的口罩不太一樣,監視器畫面也沒 有顯示嫌犯有抽菸或喝水,因此司法警察上開採集到的口罩 、寶特瓶、菸蒂,本來就甚有可能並非被告所有,上開物品 鑑定結果與被告無關,乃為正常,因此,此部分鑑定結果不 能做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十、被告太太林彩鑾於警詢中雖證稱:110年8月31日21時許到9 月1日7時許被告都在家中,伊等夫妻於21到22時之間就會上 床睡覺,凌晨5時到6時之間就會起床,期間伊有醒來,有看 到被告睡在身旁等語(警卷第33頁),然從8月31日21時到9 月1日7時許,期間長達10個小時,林彩鑾僅於中間某個時點 醒來看到被告而已,其他期間應無法確定被告是在房間睡覺 ,而因為被告住家和本案兩個失竊地點均有很近的地緣關係 (開車10餘分鐘即可到達),衡情被告外出犯案的時間也不 用花費太久,則被告仍有可能於林彩鑾睡覺的時間外出犯案 ,因此林彩鑾的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的認定。至於警員請 林彩鑾提供、被告鄰居即被告叔叔家門口的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3頁反面),經警員勘驗後,該監視器雖能看到被告家 門前,但有監視器死角,無法觀看到右側視角,有吳庭語出 具的職務報告可參(偵查卷第12頁反面),經原審勘驗後, 檔案時間僅有8月31日21時至21時28分,勘驗結果則顯示被 告於21時17分騎機車出門,於21時28分騎機車返家(原審卷 第128頁),然因被告仍能於當天晚上21時28分以後騎車出 門犯案,因此被告鄰居的錄影畫面也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  
、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於上開兩個時間、地點所為,均是觸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個竊盜犯行,行竊時間、地點不一,侵害不同管領 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並無積極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 被告構成犯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期間(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知警惕自己的 行為,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憑 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的財 產權,經監視器拍到極為相似的面容後,仍矢口否認犯罪, 亦無勇於改過之心。另斟酌本案被告行竊的手段(僅能證明 是普通竊盜),據被害人陳稱被告竊取財產的價值(如事實 欄所載),及本案竊取的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原 審自陳的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與太太育有3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同樣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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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