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06號
TNHM,111,上易,30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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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7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號、111年度偵字第2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不含沒收)。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
事 實
一、林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8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嘉義○店 」(下稱A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 上芙婷寶膠囊56裝1瓶及國安嗽王固肺散1盒,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王于青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慧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9日15時34分、同 日15時56分,接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運動用品 店」(下稱B店)及嘉義市○區○○路000號「○○NEWBALANCE專 賣店」(下稱C店)內,持不詳利刃毀損擺設於B、C店內之 服飾共14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B、C店。嗣因B、C店 之主管陳沛庭透過監視器畫面查悉,乃報警處理。三、林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9日16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ADIDAS專賣店 」(下稱D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 上粉色ADIDAS拖鞋1雙,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D店 主管陳沛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王于青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沛 庭代○○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2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7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林慧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A店拿取芙婷寶膠囊5 6裝1瓶及國安嗽王固肺散1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我當時只是在A店內將該些商品的展示外盒丟掉 ,但我將盒內上述商品放在監視器畫面中店員所站位置的角 落,此應非竊盜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在A店內拿取芙婷寶膠囊 56裝1瓶及國安嗽王固肺散1盒之事實,而與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王于 青證述相符(警660卷第6-8頁;偵1978卷第25-2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 60卷第11-14頁)、被告穿著照片(警660卷第15頁)、被害 報告單(警660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60卷第17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60卷第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拿取芙婷寶膠囊56裝1瓶及國安嗽王固肺散1盒後,並 未付費即拆掉外盒包裝,即將之帶出店外,此有上開A店內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佐,且經原審於111年4月22日勘驗A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下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52、91-99頁):
(影像時間:111年1月8日16時6分27秒許): 被告拿取架上物品。 (影像時間:111年1月8日16時7分3秒許): 被告邊走邊將商品外盒包裝拆掉。 (影像時間:111年1月8日16時7分44秒許): 被告將拆卸之包裝盒放入商品置物架上。 (影像時間:111年1月8日16時8分9秒許): 離開商品區。 ⑶從上開A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當庭勘驗內容,未見被告



所稱有將拿走芙婷寶膠囊56裝1瓶及國安嗽王固肺散1盒再放 回架上乙情,反而可從監視器擷圖畫面中看出被告將架上商 品(芙婷寶膠囊56裝1瓶及國安嗽王固肺散1盒)拿走後,僅 將商品之包裝盒拆掉放置在A店內貨架上後離去,並未連同 盒內商品一同放回A店內,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于 青證稱:本案是因為客人拿貨架商品後,看到後方空盒,才 發現裏面東西被偷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拿取上述商品並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無疑 。
⑷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上述竊盜犯行,然依前述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取走上述商品後,在A店內將包裝盒拆掉,事後並 僅將包裝盒放回A店之貨架上,並未連同盒內商品一同放回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3.綜上,被告拿走A店內之芙婷寶膠囊56裝1瓶及國安嗽王固肺 散1盒之行為,確實為竊盜行為無誤,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前往B、C店內,並曾 以手摸店內衣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不詳利刃劃破B、C店內 衣物(共計14件)之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刀子割, 我只是用手去摸布料,看質料好或不好,監視錄影畫面也未 看到此畫面,不能以其曾用手撫摸衣物,即認被告有割破衣 物之毀損犯行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分別出現在B、C店(原 判決誤為A、B店)內,並曾以手撫摸貨架上衣物,而被告至 B、C店後,該店店員發現該二店內共計14件服飾上,均出現 遭利刃劃破之痕跡,且劃破之範圍長度不一,此業經證人即 ○○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陳 沛庭證述在卷(警998卷第12-15頁),並有各受損衣物翻拍 照片、(見警998頁36-39、42-45、24-25、28-35、40-42頁 )附卷可參。
 ⑵原審於111年4月22日分別當庭勘驗B、C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詳附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52、63-89頁)。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確實有 將上開14件服飾拿起後,右手在服飾上滑動之動作,且部分 監視器畫面,可由鏡子反射看見被告將右手伸入褲子間,由 上往下滑動,以不明利器割破褲子(見原審卷第76-77頁之 照片28-30);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以左手將褲子提高 ,右手持不明利器由上往下將褲子割破,且可於監視器畫面



中發現褲子有受利器壓迫而突起之畫面(見原審卷第78-79 頁之照片31-33);在部分監視畫面中甚至可見被告手中所 拿之該件紅色New Balance上衣遭被告持不詳利刃劃破後, 即出現破洞(見原審卷第87-89頁之50-54照片),勘驗結果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所述: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只要被告摸過的衣服,均有破掉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52-53頁)。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不詳之利刃將 上述B、C店內共計14件衣物劃破毀損之事實。 ⑶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上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 確實有持不明利器劃破B、C店內衣物,被告所辯其只是用手 去摸布料,看質料好或不好云云,難以採信。
 3.綜上,被告持不詳之利刃將上述B、C店內共計14件衣物劃破 毀損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徒手將D店內粉 色ADIDAS拖鞋1雙拿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 辯稱:我於去年11月時,有去D店內買一雙拖鞋,但我覺得 是仿冒的,因為穿不到一個星期就壞掉,所以我於111年1月 9日至D店裡拿了一雙拖鞋,沒有結帳,但我有拿拖鞋去給店 員看,也有跟店員說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至D店拿取店內花車上 粉色ADIDAS拖鞋1雙之事實,與告訴代理人陳沛庭於警詢中 指述(警998卷第14-15頁)一致,亦為被告自承,且有告訴 代理人陳沛庭指認被告圖(警998卷第17頁)、被害報告單 (警998卷第26頁)、D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98卷 第48頁下圖至第5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不是要竊取該粉色ADIDAS拖鞋1雙,只是因為先前 有買過相同款式的拖鞋,認為先前買的拖鞋是仿品,故當日 為了要換貨才自行從D店內花車上拿走該粉色ADIDAS拖鞋1雙 ,且於當日有跟D店店員說明云云,然經原審於111年4月22 日當庭勘驗D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原 審卷第53頁、擷圖見同警998卷第48頁下圖至第50頁):(影像時間:111年1月9日16時3分17秒許): 被告進入D店內。 (影像時間:111年1月9日16時3分34秒許): 被告徒手拿起粉色ADIDAS拖鞋1雙。 (影像時間:111年1月9日16時4分16秒許): 被告走到D店內監視器死角位置將粉色ADIDAS拖鞋1雙放入手提袋內。 (影像時間:111年1月9日16時4分57秒許): 被告離開D店。   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被告有與D店內店員交談後,拿取 花車上粉色ADIDAS拖鞋1雙之過程,反而看到被告直接走入 店內,拿走花車上粉色ADIDAS拖鞋1雙,並放入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後,即轉身離開D店,衡情,一般人購物後若認為 商品不符合預期,應會在購買後持發票及購買之商品至原購



物之店家與店家討論,然而,被告不但未帶著原本購買之拖 鞋進入D店與店員商討換貨一事,而是走入D店後直接從花車 上拿走粉色ADIDAS拖鞋1雙,未與店員交談後就帶著該雙粉 色ADIDAS拖鞋1雙離開D店,顯見被告所辯:其因為之前買了 一雙仿品,故要再拿一雙拖鞋乙事云云,應與事實不合,難 以採信。
 3.綜上,被告拿走D店內之粉色ADIDAS拖鞋1雙,確實為竊盜行 為無誤,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毀棄同一告訴人(○○運動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B、C店內之服飾共14件,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屬二罪,應有誤認,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上訴說明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 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依臺灣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1 年8月3日函與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於103年8月間至 至該院就診治療,經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疾患,無精神 病特徵之未分類躁症發作、失眠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迄11 1年1月28日仍因前述病症在該院精神部(科)就診,並因此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病歷卷及其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在卷可查(本院卷87頁及另附之病歷卷第327-339、391-3 99頁、本院卷第13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訊問內容均可清晰回答,且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可具體



陳述當時情形,並為明確答辯,加上依上述監視錄影檔案勘 驗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情緒表現亦無異狀,可認被告行為 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事,但依上述被告病歷資料,堪 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不佳,原審就此與被告 生活狀況有關之量刑有利事項,未予審酌,其量刑自有未洽 。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均不可 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 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審對被告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被告恣意竊取、毀壞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誠屬不當,且迄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台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前述被告為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 徵之未分類躁症發作、失眠與焦慮症,仍在就醫治療中,並 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於原審所述目前無 業、平常自己一個人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 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 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 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 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 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 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 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被告罪刑部分,本院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情事,故 就其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詳前述),然就該犯行之沒收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芙婷寶膠囊1



瓶、國安嗽王固肺散1盒等竊盜所得之物及未扣案如犯罪事 實三所載之未扣案之粉色ADIDAS拖鞋1雙,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認被告持以犯本案 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不詳利刃,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均於法無違,且既可與 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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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