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12號
TCHV,111,抗,41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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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王淑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陳駿赫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謝坤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 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書狀所主 張的司法救濟無所解釋,伊被違法拍賣金額的分配提出異議 ,只是部分異議,所以裁判費請求再仔細核算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 補字第405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裁定書已在同年8月5日 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3、55頁),抗告人固然於111年8 月15日提出補正狀,但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迄同年8月1 8日止,仍未為繳納,有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3頁)。至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5號裁定,未依抗告人 起訴聲明,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即債權人 等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核定裁判費,縱認 有誤,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起訴仍是不 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自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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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