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62號
TCHV,110,重上更一,6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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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崇伯(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益增(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千惠(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邦宏(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偉(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芊瑜(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廖學勲於 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崇 伯、廖益增廖千惠廖邦宏廖俊偉廖芊瑜(廖學勲



男廖上輝於110年8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廖邦宏廖俊偉廖芊瑜代位繼承,廖學勲四男廖川緯於103年9月24日死亡 ,無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 料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廖崇伯廖益增廖千惠廖邦宏廖俊偉廖芊瑜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不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於民國102年2月間已 79歲,且罹患失智症,意思能力衰退,在資訊未足之情形下 ,經上訴人告知不實資訊,致廖學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16日,以與當時市場合理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 )270 萬元,出售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17筆 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及單獨所有 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共有土 地合稱系爭18筆土地)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嗣廖學 勲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轉售系爭共有土地 予第三人,未能回復原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26 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 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00萬元自 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意識及行為能力正 常且有出售系爭18筆土地之意,伊以高於當時市價買入,否 認被上訴人受有詐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已逾1年除 斥期間。伊已交付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或以損害為 範圍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廖學勲1,2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 105年7月22日起;其餘700萬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以總價款270萬元向廖學勲購買系爭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長虹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頁所示之 權利範圍),及廖學勲單獨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扣除代繳廖學勲應付之土地增值稅預 估金額後,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廖學勲



 ㈡系爭契約附件為上訴人所製作,其內臚列系爭18筆土地於102 年間之公告現值合計為7,418,774元(見原審卷一54頁背面 )。
 ㈢廖學勲前以其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廖學勲,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勝訴 ,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㈣上訴人已將系爭共有土地轉售予第三人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廖學勲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時之合理價格, 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就鑑 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 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 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 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 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42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確定判決雖以「原審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華信事務所)鑑定18筆土地,於103年2月16日系 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其買賣合理交易價格為何?經華信事 務所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並經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以住宅區選取0000地號土地、商業區選取0000及0000 地號等2筆土地作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 法等二種各半(即50%)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修正住 宅區及商業區之評估價格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 18筆土地之市價合計為19,558,440元,有華信事務所鑑定



報告書乙本(外放)可證,然潘勝峰就18筆土地卻以270 萬元低價購得(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即18筆 土地市價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相差達七倍餘」為由,認為 系爭18筆土地之合理市價為19,558,440元。然依華信事務 所資產鑑定報告書(下稱華信鑑定報告)所載,前案確定 判決之一審法院係請求華信事務所鑑定0000-0地號土地於 102年2月16日單獨出售或與系爭共有土地一同出售之各自 合理價格(見華信鑑定報告4-5頁),並未針對系爭共有 土地之廖學勲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人數、使用現況等是 否對價格會產生影響,請求華信事務所鑑定,且華信事務 所估價師江晨旭於本院證稱:因為本案當時法院囑託鑑定 時,並未要求考量上述因素,故以素地的條件進行評估等 語(見本院卷一188頁),復參以華信鑑定報告之價格評 估過程中,就比較案例與勘估標的區域及個別因素修正表 中,所列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其他因素等,均未將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人數、使用現況等列入價格調整因素 (見華信鑑定報告34頁),足見華信鑑定報告係先將系爭 共有土地完整所有權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式進 行估價,再直接以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廖學勲 出售時之合理價格,忽略廖學勲之系爭共有土地持分面積 小、共有人多等影響價格因素,是華信鑑定報告就系爭共 有土地之合理價格推估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惟前案確定判決未踐行系爭共有土地價 格之調查程序,命兩造就此充分辯論,直接採用華信鑑定 報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鑑定價格,即有違背法令之處,故 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對廖學勲施用詐術而簽立系爭契約,廖學勲已合法撤 銷系爭契約:
  ⒈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 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 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 關廖學勲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時之合理價格,華信鑑定報告 不可採之處,業如前述,本院遂請兩造各自提出3家不動 產估價事務所供本院挑選,再就系爭共有土地廖學勲應有 部分面積大小、是否位於重劃區、是否有違章建築、共有 人人數等價格因素,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鑑價。兩造 各自所提之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269、27 2頁),都有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長虹事務所 ),本院遂以長虹事務所為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單位,將 上開鑑價問題囑託長虹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一275頁)



。上訴人於長虹事務所估價師巫文傑完成鑑價報告後,才 提出巫文傑及其父巫國想、兄巫承勳就部分系爭共有土地 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6份(見本院卷二45-67頁), 則巫文傑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 人之情形,然其既經兩造合意指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巫文傑可為鑑定人,上訴人自不得 再以巫文傑巫國想巫承勳曾向其購買部分系爭共有土 地為由,指摘巫文傑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長虹 鑑定報告)不合法。
  ⒉長虹鑑定報告結論記載:「㈠本報告書係依據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核發之電子謄本為估價範圍,在委託者之估價目 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 產價格之交易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兩種估價方法求取勘估標的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㈡本 案依據『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 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 產)』予以推估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共有情況下之最 適價格。該評估原則係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 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進行評估。爰本案價格評估 對於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持分比例)及共有人 數等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納入考量。勘估標的土地交易權 屬範疇,依據承受訴訟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所示,除00 00-0地號交易產權為單獨所有外,其餘17筆土地交易產權 皆分別共有,先予敘明。勘估標的土地分別共有,於未分 割前,意謂承受訴訟人權屬坐落位置不確定,且承受訴訟 人權屬(產權面積)面積甚小(最大31.33平方公尺至最 小0.20平方公尺)。本於上述二點,於評估承受訴訟人權 屬土地(持分產權不動產)價格之時值,將勘估標的土地 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納入價格評估範疇或考量因素之 一,顯不合宜,特此說明。另查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 網,勘估標的18筆土地非屬坐落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 僅屬於鄰近第12期福星重劃區之土地,予先敘明。本案於 評估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價格中,對於價格日期當時 ,鄰近重劃區對價格之影響,經以各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 為基礎,並運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推估,已充分反映鄰近重劃區對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 交割之影響,特此說明。㈢本案經推估後,勘估標的各宗 土地所有權以共有情形(產權持分)下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1日之鑑定總價為14,577,650元」(見長虹鑑定報告3-5 頁),並就系爭共有土地以共有情形下價格推估說明鑑定 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見長虹鑑定報告83-84頁),且就系 爭18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不列入影響價格因素 ,亦提出說明(長虹鑑定報告86頁);況證人巫文傑於本 院證稱:原則上考量宗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要很清楚地 上物產權,因伊對這部分資訊不清楚,只能以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86條但書設定以素地為估價標準,且伊也無法 知道有多少人未辦理繼承,至於選用比準地之比較標的, 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不會選持分地,很多持分 地交易是特殊價格,目前技術上只能做到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二89-93頁),足見長虹鑑定報告係依相關不動產估 價法規或準則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當可作為廖學勲 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時之定價參考,本院自得採為廖學勲是 否受詐欺之依據。至長虹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是否適合用於 認定系爭共有土地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賠償數額,要屬另 一問題。上訴人雖指摘長虹鑑定報告有未考量違建占有共 有人繁雜、不計增值稅、持分細微筆數眾多、無實價登錄 依據、未依法扣除間接成本、未做合理減價調整、刻意忽 略實際潛藏交易成本、估價結果嚴重失真、人為操縱評估 價格、刻意排除土地改良物存在、刻意偏頗高估等錯誤( 見本院卷○000-000頁),然其未能具體指摘長虹鑑定報告 的估價方式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法規或準則,尚難以此而 認長虹鑑定報告無參考價值。
  ⒊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 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據本院調取之前案確定判決相 關卷宗,廖學勲於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時已高齡80歲(23年 1月5日生,見前案確定判決一審卷9頁台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復參以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4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前案確定判決一審卷185 頁臺中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附資料)記載:「廖員( 即廖學勲,下同)表示案發當時與二兒子家人同住,白天 家人幾乎都不在,僅與固定來家中幫忙洗澡及推輪椅外出 的義工有簡短互動,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當時不知從 何得知其想賣土地,前來拜訪時,曾經探問家中何時會有 其他家人在,之後來拜訪都是趁廖員單獨在家時,廖員自 述當時自己狀況極差,人家跟他說話都沒反應,被告及一 同前來的女性拿走抽屜中所有的土地權狀也不知道,並被 勸說簽下空告同意書,僅拿到4000元,否認拿到賣土地的



價金」、「綜合廖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評估結果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廖員的臨床診斷為血管 性失智症,其遲至103年3月才就診台中醫院神經內科進行 診斷及治療,當時呈現中度的失智障礙程度(MMSE:12, CDR:2),同年8月於本院鑑定時,其障礙程度稍微減輕 (MMSE:22),此狀況有可能是因腦部血管拴塞經治療後 改善的緣故,但仍可發現相對廖員原本的教育程度及學經 歷,其短期記憶、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及語言部分的能 力缺損顯著:復參考廖員兒子於鑑定後提供其於狀況良好 時之日文書信及感謝函,其思考流暢度及外國語言的運用 顯然優於檢定時觀察到的狀態,因此廖員受上述心智缺陷 影響,以致於影響其辨識能力並非無據」、「唯目前並沒 有廖員於案件發生當時其心智狀態之直接證據(例如:神 經內科或精神科醫師之診斷或就醫紀錄、廖員自書之文件 紀錄等),而難以直接論斷其辨識能力受心智缺陷影響程 度是否達顯著下降,但假設該腦部中風於案件發生時業已 發生,且未經適當治療前難有改善之前提下,鑑定認為於 案件發生當時,廖員具有中度失智障礙程度,其對事情的 辨識能力顯著下降,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雜事務的判斷及 決策,方為妥適」等節,是從廖學勲當時高齡80歲,長期 白天獨居,平時少與人往來等客觀情況,足認廖學勲出售 系爭共有土地時,對系爭共有土地之市場行情,並無從取 得正確之資訊;再者,廖學勲之後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 症,則廖學勲自稱其當時狀況不佳,尚非無因。反之,上 訴人自承為任職多年之地政士(見前案確定判決二審卷16 6頁),依其專業,自對系爭共有土地之真實價格,熟諳 於心。又參以系爭共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合計6,041,774元 (見原審卷一54頁背面),且長虹鑑定報告認系爭共有土 地可以10,793,870元之價格出售(計算式:系爭18筆土地 評估總價14,577,650元-0000-0地號土地評估價格3,783,7 80元=10,793,870元,見長虹鑑定報告5頁),況上訴人事 後共以4,217,627元將系爭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有買 賣契約2份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均遠超過系爭 契約之系爭共有土地價金2,198,853元(計算式:系爭契 約總價金270萬元-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0000-0地號 土地價金501,147元=2,198,853元),顯見上訴人過度放 大系爭共有土地持分面積過小、共有人眾多及違章建物存 在對價格之影響,且趁廖學勲同住家人不在場之際與廖學 勲接觸,以致廖學勲對系爭共有土地之出售價格產生錯誤 判斷,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共有土地相同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買賣,自100年6月至102年8月間之成交行情 每坪3萬元,與系爭共有土地同為○○段持分土地成交行情 每坪5.5萬元,低於系爭契約之每坪7.1萬元云云,並提出 實價登錄及買賣契約56份等為證(見前審卷一12-33頁、6 5-047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均係其向系爭共 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收購之契約,則上開買賣契約價格失之 片面,尚無法表徵真正之市場行情;又上訴人交易系爭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或附近土地多達56筆,則實價登錄價格, 亦會受上訴人此等行為影響,自不得僅憑前揭實價登錄及 買賣契約56份,推斷系爭契約中系爭共有土地價金係合理 之市場價格。況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25日、同年5月30 日先後出售系爭共有土地予第三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 稽(見本院卷○000-000頁),距廖學勲出售系爭共有土地 之時間僅1至3個月,即可以約每坪14萬元之系爭契約2倍 價格出售(另詳後述),更見上開實價登錄及買賣契約56 份,僅係代表上訴人個人收購價格,不足做為合理之市場 交易價格。另巫文傑巫國想巫承勳與上訴人訂立契約 之買賣標的並不全屬系爭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45-67頁 ),均混有非本件標的土地,則該等契約之價格判斷上, 自與系爭共有土地不同,是此部分亦不得做為系爭共有土 地合理價格之參考。
  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雖為102年2月16日,有系爭契約 可憑(見原審卷一15頁),然廖學勳係於103年2月間與子 女談及系爭18筆土地買賣情形乙事,始發見其受上訴人詐 欺而訂系爭契約等情,旋於103年2月2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第305號存證信函(下稱305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 其係受上訴人詐欺始出售系爭土地,故以該存證信函撤銷 其出賣系爭18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乙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可 佐(見原審卷一58-59頁),則廖學勳自發現詐欺之日起 ,迄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止,顯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抗辯廖學勲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廖學勲於305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的是買賣 預約云云,惟兩造並未曾就系爭18筆土地訂立買賣預約情 事,且兩造就系爭18筆土地僅於102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 約,是305存證信函所載「本人特以此函作為撤銷與台端 就有關出賣系爭24筆土地『預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一59頁背面),足以特定係指兩造於102年2月16日簽訂之 系爭契約,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另廖學勲曾對上



訴人提出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為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019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惟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 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廖學勲 於刑事程序告訴上訴人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 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未因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本院認上訴人有利用廖學勲對價格認 知錯誤之機會,使之訂立對價關係不相當之系爭契約,業 如前述,合於民法上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本 院自不因上訴人於刑事中受不起訴處分而受拘束。 ㈢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為撤銷 或可得知之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又無 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廖學勲因遭上訴人詐欺而出賣系爭共有土地 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既經廖學勲合法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系爭共有土地均經上訴人轉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顯無法將該等土地回 復登記為廖學勲所有,故上訴人對廖學勲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茲就上訴人因不能返還系爭共有土地予廖學勲,而應 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
  ⒈廖學勲於102年2月16日因受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共有土地 出賣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轉賣予第三人,以致廖學勲雖 然撤銷出賣土地之法律行為,但因上訴人無法將土地回復 登記為廖學勲所有,至廖學勲終極喪失系爭共有土地之所 有權。基此,廖學勲所受之損害,應以其被詐欺出售系爭 共有土地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與系爭契約中其實際取得之系 爭共有土地價金間之差額為認定。
  ⒉華信鑑定報告欠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共有 人人數、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之分析;上訴人提出之實價 登錄及買賣契約56份(見前審卷一12-33頁、65-047頁) ,及與巫文傑巫國想巫承勳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6 份(見本院卷二45-67頁),土地買受人或出賣人均同為 上訴人,失諸片面,均不足作為系爭共有土地客觀交易價 值之依據。又長虹鑑定報告雖採「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 」之折現年期建議表(見長虹鑑定報告83頁),以共有人 人數1-5人、5-00人、10-20人、20人以上,及應有部分比 例2/3以上、1/2以上2/3以下、1/2以下區分不同整合年期



,而共有人數20人以上、應有部分1/2以下之整合年數即 以10年計算,然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達119-221人 之多,應有部分面積介於1831/000000-00000/0000000之 間,整合難度遠高於共有人數20人、應有部分1/2之共有 土地,是系爭共有土地之整合年期應高於10年,長虹鑑定 報告未考量前述客觀狀態而直接套用上開折現年期建議表 ,難認其估價結果符合系爭共有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自 不得直接取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另公告土地現值一般 較市場交易價值低,且單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額 ,亦忽略系爭共有土地有地上物、持分面積小、共有人數 多等特性,非屬合適之依據。
  ⒊系爭共有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5日由上訴人 以142萬元轉賣予訴外人陳宏洲,並於同年4月16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餘16筆土地於同年5月30日由上訴人以2 ,797,627元轉賣予訴外人黃慶家,並分別於同年8月27日 、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及系爭17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足 憑(見原審卷○000-000頁、6-04頁,本院卷○000-000頁) 。據上,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共有土地1至3個月即出售予陳 宏洲黃慶家,是上開出售價格比依估價準則推斷之價格 ,更可體現系爭共有土地在廖學勲出售時點之客觀交易價 值,本院即採上開價金合計之4,217,627元作為系爭共有 土地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
  ⒋上訴人扣除代繳廖學勲應付之土地增值稅預估金額後,於1 02年2月16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廖學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前案確定判決中未就該40萬元為 裁判,且其判決主文第1項將上訴人移轉登記0000-0地號 土地予廖學勲,及廖學勲另行給付501,147元之0000-0地 號土地價金,列為同時履行事項,足見該40萬元係屬系爭 共有土地之價金。惟系爭契約既經廖學勲合法撤銷,廖學 勲自無繳納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故上訴人 雖代為繳納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仍不得以之視為 給付予廖學勲之系爭共有土地價金。從而,扣除廖學勲就 系爭共有土地已領取之價金40萬元,則廖學勲因系爭共有 土地不能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817,627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另廖學勲於110年11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廖學勲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817, 627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契約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準



用第1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無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另本件既經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81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22日起(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41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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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