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021號
TCHM,111,毒抗,1021,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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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前已自行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入所採 尿並無任何毒品反應,入所後有服用醫師開立舌下錠。又關 於被告入所前積極求助戒毒門診行為,應作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 之依據,再被告已積極戒毒亦不知何以臨床評估項目仍高達 27分,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有欠公允。另受觀察、勒戒人 之接見,僅限一親等血親得為之,被告僅有父親符合訪視資 格,惟被告父親年邁失智難以至所訪視,況因疫情及被告曾 與確診者同車,被告入所後經隔離21天,且因通知家人前來 會客,書信投遞需要時日,再例假日監所未辦理會客,以至 被告於最終評估期日前並無足夠時間安排被告父親前來會客 ,而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社會穩定度項目經計分5分,顯有不 公。請求念及被告有心戒毒,重新審視評估有無疏失,准予 撤銷原裁定,給予自新改過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 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8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22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 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另施 用毒品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惟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 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乃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經評估後,其評估總分為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9月 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404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各1件(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 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上揭有關之事證,裁定 准予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被告因諸多緣由經隔離數日,具訪視被告資格之 人僅有被告父親,而被告父親年邁失智無法自行前往會客,



又被告無足夠時間通知安排被告父親至所會客,評估標準紀 錄表予以計分,並未妥適云云,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 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 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 之規定,從而被告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以與配偶、直系血 親為之為限。又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雖因隔離而無法辦理一般接見,惟所內仍提供以通訊設 備接見方式,供防疫隔離收容人維持正常接見,相關辦理方 式亦有公告民眾及收容人周知,並無礙被告受訪視之權利。 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 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 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 ,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 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 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被告既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 估時止,確無家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 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即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 抗告意旨,尚難認屬有理。
 ㈣抗告意旨稱被告已積極戒毒不知何以臨床評估項目仍高達27 分云云,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於臨床評估項目合 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 「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 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而不論被告入所前後是否曾有積極戒毒行為,仍應由勒 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被告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 予尊重,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入所前求助戒毒門診行為,應列入評估 標準紀錄表之項目云云,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係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 ,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



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 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標準進行,依其專業知 識經驗,評估受觀察、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 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 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況細繹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就評估標準紀錄表未將其認 定利於己之事作為評估項目之一,漫為爭執,洵屬依憑個人 意見漫事爭執之詞。從而,本件自不得徒憑被告之主觀意見 或毫無根據之質疑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未妥,是抗告意 旨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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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