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99號
TCHM,111,上訴,1999,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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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理



義務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天理王主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天理王主文(下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 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天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被 告王主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王天理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 殺人罪及被告王主文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 於死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3年、有期徒刑9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民國111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王天理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及被告王主文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 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2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有期徒刑9年,此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經本院分別於111年9月12日 及同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



據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被告2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 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 ,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11月2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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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