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86號
TCHM,109,上訴,2786,2022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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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余擱




林政諭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余擱林政諭關於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 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 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判決之種 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 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余擱林政諭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 786號判決在案。茲被告林余擱林政諭對本院判決不服, 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本院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 林余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林政諭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林余擱林政諭此部分既經第一審 及本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林政諭被訴如本 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政諭即無上訴利益可 言,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準此,被告林余擱林政諭 對於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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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