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50號
TPHV,111,重上,45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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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江陳金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上訴人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亮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睿鈞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胡睿鈞購 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462,905元 (下稱系爭價金),胡睿鈞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又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6條業已明定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係位於新 北市都市計畫內私有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符合「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暨「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 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亦未有協議價購、徵收、已收受補 償金等情事,然嗣經查明系爭土地實已於56年間經臺北縣三 重市公所(後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欽銘協議價購,以作為訴 外人修德國小之校地使用,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且無法補 正,胡睿鈞遂於106年6月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626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 7年3月1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價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46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欽銘與三重市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價購契 約存在,三重市公所於56年6月17日簽訂之收購修德國校校



地契約(下稱系爭收購契約),並非機關或所屬公務員所製作 之公文書,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收購契約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系爭收購契約及56年6月5日三重市收購修德 國校用地協議紀錄(下稱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56年6月17 日三重市公所收購修德國校用地剩餘公園預定地協議紀錄( 下稱56年6月17日協議紀錄)中陳欽銘之簽名字跡均不相同, 應非真正;且依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核發之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自 無違約情事,胡睿鈞解除系爭契約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胡睿鈞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胡睿鈞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43,462,905元,胡睿鈞業已全部給付完畢;又胡睿鈞業於10 6年6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07年3月1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價金返還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債權 轉讓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7、55-62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16條約定之情事 ,故胡睿鈞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係爭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分別約定:「若賣方違反本契約各 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買方得解除契約,此時賣方應將所 有已收款項原數返還買方外,並加一倍之金額賠償買方以為 違約金。」、「乙方保證買賣標的未有協議價購、徵收、以 (按應為『已』之誤)收受補償金、或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或有 礙本契約履行之任何協議、承諾,如有上列情事,雙方合意 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原價買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系爭土地如有曾經協議價購之情 事,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倘上訴人不願依該約 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或以原價買回,胡睿鈞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 。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 0地號土地,且曾於56年間經三重市公所與上訴人之父陳欽 銘協議價購,作為修德國小校地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系爭收購契約等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二第221-225、231-233頁) 。上訴人雖否認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系爭收購契約之形式 及實質真正,然查:
 ⒈原審曾發文三重市公所調取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系爭收 購契約之正本或副本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足 見上開文書確為現仍由三重市公所保存之文件資料,則56年 6月5日協議紀錄中有關紀錄人員邱全輝、三重市公所相關代 表人員之簽名,及系爭收購契約中有關三重市公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用印等,自應屬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經比對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系爭收購契約及5 6年6月17日協議紀錄中陳欽銘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應非其 本人所為,並據此否認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系爭收購契約 中關於陳欽銘簽名之真正。然查,原審就此曾檢附前述2紙 協議紀錄、系爭收購契約之原本或副本原本及上訴人所提陳 欽銘簽名之文件影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協議紀錄 及系爭收購契約中陳欽銘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文件中陳欽銘 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經該局以110年11月3日調科貳字 第11003338530號函覆:本案因參考資料僅陳欽銘簽名文書 影本,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嗣 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經該局以111年1月 28日刑鑑字第1110000868號函覆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足見本件因無法取得陳欽銘本人 無爭議之簽名字跡原本,尚難以鑑定方式判斷上述文書中陳 欽銘簽名之真實性。惟按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 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 真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院經斟酌上述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系爭收購契約之製作 時間均在56年間,距今已時隔50年以上,實屬年代久遠之文 書資料,惟因事涉修德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多 年來均由三重市公所妥為保存,以資憑證;且觀諸56年6月5 日協議紀錄之內容,當日出席人員除陳欽銘及三重市公所代 表人員外,尚包含其他地主、修德國小人員等,且臺北縣政 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亦有派員列席,則在此眾目睽睽之 會議場合中,若非確已達成價購之協議,實無可能逕由他人 在協議紀錄中公然偽造陳欽銘之簽名,以表同意之意;復參 以系爭收購契約蓋有三重市公所之大印,亦有陳欽銘之簽名



用印,並經三重市公所保存至今,衡情應係經承辦公務員依 法定程序逐級審核確認後,始得作成;併審酌三重市公所曾 以77年5月3日七七北縣重民字第16757號函文,就系爭土地 之處理情形,向修德國小說明:「本市○○○段○○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貴校用地,本所收購後即委 託黃桂藩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迄未辦妥登記,於民 國六十八年元月十六日方將該登記文件退還本所,惟其文件 逾期失效,經本所再通知業主補繳有關證件,至今皆未補繳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足見三重市公所與陳欽 銘就系爭土地達成價購協議後,確曾由陳欽銘提供相關文件 以進行後續過戶事宜,僅因故未能完成,是協議價購乙事應 非子虛;況三重市公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純係基於興建學 校之公益目的,並無牽涉私人利益可圖,承辦公務員或其他 第三人顯乏在相關文件中偽造陳欽銘簽名而虛捏雙方已議妥 價購系爭土地事宜之動機與必要,且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由修 德國小作為校地使用至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更足徵應確有協議價購之事實存在,否則陳欽銘 或其繼承人實無可能多年來均持續容忍不為異議,是本院綜 酌上情,認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系爭收購契約中陳欽銘之 簽名及用印,應均屬真正。上訴人前揭抗辯,則非可取。 ⒊上述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系爭收購契約形式上既為真正, 且觀諸該協議紀錄及契約之內容,可見陳欽銘與三重市公所 間就收購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價金計算及給付方 式、稅捐負擔方式等,均已達成協議,自堪認系爭土地確有 業經三重市公所協議價購之事實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出售之系爭土地,因曾有經協議價購之情事,核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即屬有據,且胡睿鈞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無不合。又依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胡睿鈞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 ,且胡睿鈞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價金43,462,905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可准許。
 ⒋又出賣人出賣之物欠缺其保證之品質或效用,並非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如有曾經協議價購 之情事,系爭契約即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云 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辯稱三重市公所於陳欽銘死亡前, 均未積極請求陳欽銘履行協議價購內容,且無法證明已支付 陳欽銘任何價金等情,經核均不影響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 之認定結果,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46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另聲請囑託鑑定56年6月5日協議紀錄、 系爭收購契約、56年6月17日協議紀錄中陳欽銘之簽名筆跡 是否互為一致部分,因依其聲請鑑定事項,並無從確認各該 簽名是否為陳欽銘本人所為,且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 陳欽銘確有與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價購之事實,業 據詳述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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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