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03號
TPHV,111,重上,103,202211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沈富有
沈祥有
沈春蘭
詹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間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
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聲明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人共有。查系爭建物交易價額為11, 574,792元(原審卷第25頁徵收補償款數額),核其上訴標 的價額即為11,574,7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0,85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1/1頁


參考資料
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