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64號
TPHV,111,抗,66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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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法定代理人 戴東麗
代 理 人 徐薏筑
相 對 人 戴妙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投資法拍屋為業,於民國10 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未滿1年 之不動產(詳如聲請書附表),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201萬1,2 59元(下稱系爭欠稅款),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收受稅額 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後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執行;另相對 人積欠108年至110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共2 萬161元,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下 稱健保署)陸續移送執行,迄共積欠1,204萬3,705元(含本 息及滯納金,下同)。詎相對人明知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 義務,仍將其於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得資金共218萬1 ,895元,任意轉匯與同居人、投保商業保險或清償他人債務 ,且無法提出合理證明,計至106年6月30日止,其所提領、 存款之金額合計有高達546萬7,513元之資金流向不明;又其 曾於108年7月8日領回名下第三人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後加以隱匿,足認相對人負有 法定納稅義務時,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能力卻故不履行,復 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經伊先後於111年1月14日、同年3月31 日、同年4月27日命相對人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均遭其所 拒,且未提出具體清償計畫,確有管收之必要,復查無不可 管收之情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相對人帳戶 往來之資金均為其所有,且以相對人現有收入3萬餘元,每 月僅能清償3,000餘元,顯無履行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 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 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 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 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 公平及比例原則。又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 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 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 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 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 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 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 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 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起至103年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詳如聲請書附表),未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經國稅局核定系爭 欠稅款,該通知書於105年2月22日送達相對人;另其積欠10 8年至110年健保費2萬161元,嗣分別經國稅局、健保署移送 執行,迄共積欠1,204萬3,705元等情,有國稅局105年2月17 日函文、送達證書、執行義務人尚欠金額查詢可稽(見外放 聲請書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1至3、7至10頁)。是相對人 至遲於105年2月22日時即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 。又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欠稅款通知書後之105年4月13日曾向 國稅局申請復查,嗣於106年6月26日撤回復查申請,期間金 額30萬元以上之資金往來有下述情形:第三人鄭曉雲於105 年5月3日匯入52萬元至相對人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下稱陽信 帳戶),同日第三人黃盛枝兌現相對人於105年4月30日開立 之面額46萬5,313元支票,同年6月13日有34萬元匯入該帳戶 ;另相對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非勞工退休準備專戶,下稱 臺銀帳戶)於105年6月30日匯入勞保老年年金166萬1,895元 ,同日旋遭相對人轉帳3萬5,000元與第三人吳孟陽及提領30 萬元、50萬元、40萬元各轉為同額支票後,依序兌現存入鄭 曉雲華南銀行帳戶、相對人臺銀帳戶及第三人即相對人弟媳 侯嘉英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有國稅局110年6月7日函、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帳戶明細、支票影本、取款憑條、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3月11日函、聲 請人111年3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華南銀行111年4月12日函 、上海銀行111年3月25日及31日函(見證物卷第5、39、58 、63至66、89至90、92至93、95、99至101、103至113頁) ,堪認相對人於105年5、6月間,名下至少有252萬1,895元 之資金存入帳戶。然相對人就上開資金之使用情形於111年4 月27日經抗告人行政執行官詢問時稱:鄭曉雲於105年5月3 日匯入陽信帳戶的52萬元是黃盛枝代標法拍的錢,應該是他 沒得標,所以鄭曉雲把錢匯給伊,讓伊換票還給黃盛枝,但 伊無法提出證據資料等語(見證物卷第30至31頁);就166 萬1,895元部分,於110年12月2日陳稱:105年6月30日匯出 的那幾筆是伊付47萬元給自稱能幫忙解決系爭欠稅款之人, 其他是清償私人債務等語;於111年1月6日先後稱:匯給吳 孟陽的3萬5,000元是當時伊幫他整修攤位的費用,15萬元可 能是法拍業務的資金往來,其他款項沒印象;伊用該筆年金 還鄭曉雲47萬元、第三人鍾偉正27萬元,及伊獨資經營之創 意家室內裝修工程行積欠廠商的錢,伊無資料可證明等語; 於111年3月30日復稱:吳孟陽的3萬5,000元是伊退還給他多 付的推台費用、伊不知道105年6月30日開支票及提領現金的 原因、也不知道50萬元支票在伊臺銀帳戶兌現後提領45萬元 之去向等語;於111年4月27日又稱:伊幫吳孟陽做檯子,他 給伊現金,伊也是請人家做,賺中間幾千元差價而已。伊將 30萬元支票交給鄭曉雲及伊同日提領45萬元之原因均忘了, 40萬元是伊做生意拿媽媽房子貸款150萬元,先把弟弟部分 還他。伊111年1月6日說解決系爭欠款問題係交付現金,應 該跟鄭曉雲、侯嘉英金流無關等語(見證物卷第29至30、48 、77、120頁),已見相對人就前揭52萬元、166萬1,895元 資金之來源、去向前後說詞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㈡又相對人曾於105年5月31日存入現金84萬元至鄭曉雲華南銀 行帳戶乙節(見證物卷第155至157頁),其先後於111年2月 24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7日陳述:該筆款項應係法拍 業務有關;應該是工作上客戶;伊不確定是否為先前說的代 標業務等語(見證物卷第17、29、75頁)。另就其於105年1 2月30日以現金88萬元存入鄭曉雲獨資經營之夢想家室內裝 修工程行(下稱夢想家工程行)一情(見證物卷第159至165 頁),陳稱:應該是法拍業務;伊不知道錢從哪裡來,係鄭 曉雲要伊匯到夢想家工程行等語(見證物卷第29、76頁), 亦未能說明上開現金之來源及用途。此外,相對人除有前揭 資金往來情形外,加計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後之提領、轉匯等財產異動情形,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金額



已逾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相對人是否確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容非無疑。
 ㈢再,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投保商業保險,繳納每年5萬9,28 1元保費,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曉雲,及於108年7月5日將價值 約27萬2,650元之名佳利公司股票領回,且經抗告人行政執 行官詢問時始稱其有提領股票,但目前已找不到,也不記得 用途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函、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110年12月2日及11 1年3月30日詢問筆錄可證(見證物卷第79、119、167至170 、245至253頁),堪認相對人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款義務 後,仍將現有資金用以投保商業保險,且未能據實陳報資產 處分情形,而有隱匿財產之虞。
 ㈣綜合以上事證,相對人就前述財產異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 ,或前後說詞不一,或概以忘記等詞搪塞,難認已盡其應據 實告知之義務,此攸關相對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 不履行,或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認定 ,自有待再調查釐清,以判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3款之管收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 是否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或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有嫌速斷。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 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 ,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 、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 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於行政執行署因地 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 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情形而 准予管收時,義務人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義務人之 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 件是否具備抗告人聲請之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 ,俾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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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