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12號
TPHV,111,抗,1512,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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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9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因財務危機 ,陷入營運困頓停業而無收入,且相關財產及財務報表資料 俱遭法院查封或扣押,並無任何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伊對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勝訴之 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帳戶 存摺封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為證。惟上 開查核報告僅可釋明會計師執行查核抗告人108年度財務報 表時,發現帳冊、傳票憑證有所缺失;上開執行法院通知及 裁定僅可釋明抗告人有財產正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 執行;存摺封面僅可釋明抗告人有開立帳戶等情,均不足以 釋明其無經濟上之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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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