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46號
TPHV,111,抗,144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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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
相 對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提起上訴, 於同年月20日委任李永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原法院提 出委任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合。李永裕律 師於收受原裁定前,不知伊自行聲明上訴時,未一併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原裁定於111年9月29日即駁回伊上訴,未給予 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伊於111年10月6日收到原裁定後,當 日即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伊並無假藉提起上訴,故意延滯 訴訟或拒繳裁判費,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 巨,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 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 。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 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未有充分 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 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收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 7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9月19日聲明上訴,係本人為之, 且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要件有欠缺,原審以抗告人 上訴當時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嗣於111年9月20日 提出委任李永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而李永裕律師 明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爰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於11 1年9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 、委任書、原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531至535、541至543頁 )。然查,本件核無事證證明李永裕律師受委任時確已知悉 抗告人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卻意圖拖延訴訟而不自動繳 納等事實。且原審徒以李永裕律師明知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推論其受委任時已知悉上訴要件有欠缺,違背論理法則。從 而,依前項說明,原法院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業於111年10月6日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 法院卷第545頁;本院卷第71頁),即補正其上訴要件之欠 缺,是無由本院自為裁定,或發回由原審重為裁定之問題, 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2項處理,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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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