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11年度,9號
TPHV,111,勞上更一,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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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鈺軒
陳柏潤

張志安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林鈺軒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陳柏潤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張志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揚,嗣變更為何欣穎,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被上訴人民國111年8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可據(見本 院卷第99、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鈺軒、陳柏潤張志安(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到職日、離職 日(即最後出勤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派駐在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廚公司)碼頭之 保稅倉庫擔任機務整備倉儲備料之工作,均為排班制員工, 依排班表上班。詎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廠區全 體同仁,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稱疫情)影響,所 有派駐華膳空廚公司人員工作日於109年2月29日截止。復於 同年2月20日第一次工作協商會議、同年月25日工作改派公



告、同年月26日第二次工作協商(下稱第二次協商)通知及 同年月27日第二次協商會議,將男性員工陳柏潤改派訴外人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噴漆單位 ,張志安派至訴外人臺灣飛機維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維 公司)之機電巡檢單位,女性員工林鈺軒改派長榮航太公司 之現場單位,然調派後之工作内容,不僅無法確認,亦非伊 等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薪資條件亦有所調降,被上訴人並表 示不接受調派者,視為自請離職(以上合稱系爭調動)。被 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伊等方於同年2月27 日第二次協商會議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於同年2月29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 之勞動契約。伊等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情。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 鈺軒新臺幣(下同)6萬7,011元、陳柏潤7萬2,972元、張志 安5萬5,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分別交付上訴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鈺軒、陳柏 潤特休未休工資4,200元本息、3萬5,000元本息部分,被上 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共同原告林坤進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6,554元本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坤進 資遣費3萬9,290元本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林 坤進其餘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林坤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疫情影響,伊於109年2月20日突獲承包廠 商華膳空廚公司通知將於109年3月起停止派遣人力作業,雖 造成伊營運前所未有之衝擊,伊仍立即與包含上訴人之員工 進行協商,並提供相關安置計劃表,合於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係基於企業營運上所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又調 動前後上訴人之職務均具相同或相似之性質,並就調動後之 噴漆工作均有準備安全保護穿著及設備,確保勞工健康安全 。伊除參酌過上訴人履歷外尚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上班時數 依勞基法正常8小時,時薪維持不變,工作地點亦同在機場 作業區,顯無不能勝任及其他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所為調 動皆屬合法。因上訴人未繳交資料、未上課,等同於放棄, 伊始於109年4月6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終止契約,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 林鈺軒6萬7,011元、陳柏潤7萬2,972元、張志安5萬5,13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分別交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一)上訴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即最後出勤日)、工作年資、平 均工資及本件訴訟有理由時資遣費金額如附表所示。(二)被上訴人為長榮航太公司、華膳空廚公司等之合作廠商,長 榮航太公司承攬飛機內、外部維修,華膳空廚公司承攬保稅 大樓、貴賓室、機上餐點包裝等相關業務。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派駐在華膳空廚碼頭之保稅倉庫擔任機務準備工作搬運免 稅品,均為排班制員工,依排班表上班。嗣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廠區全體同仁,因受疫情影響,所有派 駐華膳人員最後工作日於同年2月29日截止,自同年3月1日 起停止進入廠區工作,復於同年2月25日發布工作改派公告 ,將男性員工改派長榮航太公司噴漆單位或台維公司之機電 巡檢單位,女性員工改派長榮航太之現場單位。109年2月26 日二次工作協商通知之內容為簡介長異發動機維修股份有限 公司及長榮航太公司噴漆之工作內容、上班時間、休假及薪 資等。
(三)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第二次協商會議時均向被上訴人表示 於109年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調動意願表記載職缺、工 作內容、上班時間、休假、薪資等資訊,而林坤進並未勾選 是否接受調動,手寫記載「非自願資遣」之文字;林鈺軒勾 選不接受調動,手寫記載「資遣,感謝公司這兩年多來對處 在異鄉的我的照顧,感謝」等語;陳柏潤勾選不接受調動, 手寫記載「非自願性離職」之文字;張志安勾選不接受調動 ,手寫記載「公司資遣、感謝公司這段時間的照顧」等語。(四)上訴人於派駐華膳空廚公司期間,每日固定工時為9.5小時 ,林鈺軒、陳柏潤上班時間是上午5時至下午3時,張志安是 下午2時30分到上午1時,時薪175元,超過8小時部分,每小 時233元;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將林鈺軒、陳柏潤調動



至長榮航太公司,依同年2月26日二次工作協商通知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薪資條件以原時薪計算, 如有加班,以時薪每小時233元計算;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 5日將張志安調動至台維公司,依同年2月26日二次工作協商 通知,工作時間採三班輪班制,分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 、下午3時至晚間11時30分、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 薪資條件以原時薪計算,如有加班,以時薪每小時233元計 算。
(五)上訴人在華膳空廚公司碼頭係負責機務準備、搬運免稅品之 工作,為需要體力之機務準備、搬運工作,所謂須要體力係 因工作大致可分勞心型及勞力型二類,上訴人原職務係屬於 勞力型工作,然所謂機務準備、搬運免稅品僅為將機上餐點 、生活用品、書冊及其他保稅商品放置於推車上,再將推車 交由其他工作人員推上飛機,此項作業均在廠區內完成,廠 區內有空調系統,同時單項貨品之重量均在一般人可負荷之 範圍內,以利於空姐機上作業,亦不需要爬高,被上訴人將 林鈺軒、陳柏潤調動至長榮航太公司工作,於2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於109年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前,被上訴人就工作內容僅於二次工作協 商通知中記載:1.飛機外觀爛漆、水洗、包裝、打磨作業。 2.有機溶劑、粉塵作業。3.無經驗可。另被上訴人將張志安 調動至台維公司工作,於張志安向被上訴人表示於109年2月 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間勞動契 約前,被上訴人僅於109年2月25日工作改派公告通知張志安 改派「台灣飛機維修公司_機電巡檢單位」,而張志安曾於8 3年9月至105年12月間服役於中華民國空軍擔任維修士,負 責飛機維修等任務。
(六)上訴人調任至長榮航太公司、台維公司之等待報到期間為10 9年3月1日到109年4月6日,到長榮航太報到等待期間,被上 訴人擬支付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 實際上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
(七)受到疫情衝擊,全球航空業之經營自109年初迄今陷入困境 仍未回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對伊所為系爭調動係 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除對伊等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有 不利之變更外,尚非伊等體能技術所能勝任,伊於109年2月 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 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依勞 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是否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1.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 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 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4年12月16日新增勞基法第1 0條之1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 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自應依此作為判斷雇主調動勞工是否合法,有無符合勞 資雙方權益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基準。雇主行 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 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再按勞動契約為繼 續性契約,隨事業所處外部競爭環境之變遷或內部人事管理 之需要,倘認事業完全不得調整勞工應徵之時使其擔任之職 務,或透過職務調動方式就原有人力加以活用,雇主將無從 適時適所運用人力,以配合事業經營需要,顯然妨礙事業之 存續發展。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具有合理性之調職 ,應認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 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 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 ,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惟於資遣 前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 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 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 遣勞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意旨參照 )。
2.查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等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 可稽(見本院勞上字卷第27頁)。次查,受到疫情衝擊,全 球航空業自109年初迄今陷入困境仍未回復,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長榮航太公司、華膳空廚公司等之合 作廠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駐在華膳空廚碼頭之保稅倉庫 擔任機務準備工作搬運免稅品;華膳空廚公司因受疫情影響



,自109年3月份起暫停被上訴人之人力派遣作業,被上訴人 乃於同年2月19日發函通知:伊派遣至華膳空廚公司廠區全 體同仁,伊為華膳空廚公司之主要協力廠商,因疫情影響嚴 重,導致伊連帶遭受影響,產能下滑、業務緊縮,伊接獲華 膳空廚公司通知,所有派駐華膳人員最後工作日於109年2月 29日截止,自同年3月1日起停止進入廠區工作等語,復於同 年2月25日發布工作改派公告,將男性員工改派長榮航太公 司噴漆單位或台維公司之機電巡檢單位,女性員工改派長榮 航太之現場單位;嗣於同年3月5日第三次協商時將林鈺軒、 陳柏潤仍派至長榮航太公司,張志安派至台維公司機電巡檢 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並 有華膳空廚公司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9年2 月19日函、同年2月25日工作改派公告、第三次協商會議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51至55、107、109頁)。可見 華膳空廚公司受疫情影響,暫停被上訴人之人力派遣業務, 不得不調整原派遣至華膳空廚公司之人力包含上訴人等人。 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緊縮,且依前說明,被上訴人 於盡安置勞工義務前,不得任意資遣勞工,尚難認被上訴人 有業務緊縮情事,即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斯時僅有長榮航太公司、台維 公司等職缺,並說明工作地點同在機場作業區,無需相關經 驗,並提供教育訓練,上班時數8小時,薪資不變,且於等 待期間給付基本薪資2萬3,800元,保障生計不受衝擊(見原 審卷第37至41、51、53頁)。堪認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係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尚難認被上訴人調動職務有不當動機 或目的。
 3.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後,伊等工時減少,總工資減少,為不 利變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之第二次協商會議,針 對伊詢問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就月薪無法保證3萬元,時薪 部分也稱僅有165元云云,固據提出包括其等在內之員工於1 09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經理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勞上字卷第75、76、83頁)。惟細繹被上訴人經理與 員工間當時陳述內容:「員工:那公司有沒有辦法保障說3 萬?」、「經理:沒有辦法」、「經理:…長榮航太的話, 他們員工的話對不對175元跟165元的話,就是差一個10塊錢 」、「員工:可是你們今天單子上面寫說是原單位薪資,為 什麼現在告知的是,不是我們175元?」、「經理:不是, 這個的話對不對,不好意思,我看到這一點的話對不對,之 前的話對不對,要發出去的話對不對,我沒有看到,我沒有



看到」、「員工:可是它已經蓋了公司章,就代表公司了啊 。」、「經理 :我沒有看到的話對不對 ,我沒有看到的話 對不對,不好意思啦,這一點的話對不對,我在長榮航太的 話對不對,我要拚那麼多員工的話對不對,妳們不可能的話 對不對,不講了啦,對不對!」等語(見同上卷第75、76頁 ),可見被上訴人經理當時表示因為要安置眾多員工,不敢 保證薪資一定如何,惟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薪資條件時 薪由175元降為165元,尚難逕認已變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 商通知內容,無從據以逕認上訴人主張該調動對工資作不利 之變更為可採。又上訴人當時既然有錄音,並已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而當時被上訴人經理並未確認調動後之薪資條件 為何,自難據陳柏潤具結後稱:在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被 上訴人告訴伊調動後無法維持原來薪資條件等語(見同上卷 第158頁),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謂被上訴 人調動後對工資為不利變更,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伊每日固定工時為9.5小時,被上訴人調動職缺之 每日固定工作時數少於伊等原職務,影響伊每月賺取之薪資 總額能否滿足整個家庭經濟所需,薪資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 云云。然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派駐華膳空廚公司期間,每日固定工時為9.5小時,林鈺 軒、陳柏潤上班時間是上午5時至下午3時,張志安是下午2 時半到上午1時,時薪175元,超過8小時部分,每小時233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將林鈺軒、陳柏潤調動至長榮航 太公司,依同年2月26日二次工作協商通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薪資條件以原時薪計算,如有加班 ,以時薪每小時233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將張志 安調動至台維公司,依同年2月26日二次工作協商通知,工 作時間採三班輪班制,分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30分、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薪資條 件以原時薪計算,如有超過8小時部分,以時薪每小時233元 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作改派公告、協商通知 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49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上訴人在原單位每日工作9.5小時,其中8小時為正 常工時,1.5小時則為延長工時。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超過8小 時部分是否給付加班費須視到職後公司有無加班需求而定乙 情(見本院卷第49頁)。惟延長工時本係例外,雇主並無使 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工作之義務(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況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 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



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 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公司指揮 監督下為勞務給付,是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形通常需視要派 公司而定。再者,被上訴人員工馮宥杰自109年3月16日起派 遣至長榮航太公司,每月工資為3萬3,000元,有長榮航太公 司110年8月11日函(見本院勞上字卷第375至383頁)可稽。 且上訴人非不得於每日8小時工時以外在他處服勞務以賺取 符合家庭經濟需求之工資。上訴人調動後之時薪既與原單位 相同,自難認有不利之變更。上訴人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報到等待時間之工資為基本工資,勞動條件已 為不利之變更云云。惟依上訴人到場之第三次協商會議備註 欄記載:「報到等待期間支付最低基本工資23,800,並須簽 署減少工時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1、55頁)。佐以被上訴 人員工馮宥杰自109年3月16日起派遣至長榮航太公司前,被 上訴人確有給付等待期間之基本工資,有長榮航太公司110 年8月11日函、付款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勞上字卷第177、17 9、375至383頁)可稽。顯見此乃被上訴人考量員工自華膳 空廚公司停工後至向長榮航太公司報到前之空窗期所為之權 宜措施。至調動至台維公司則無等待期間,此觀第三次協商 會議備註欄並無如前之記載,且調動至台維公司之黃章銘於 華膳空廚公司109年2月29日最後工作日後,即於同年3月1日 至台維公司報到並開始工作,有黃章銘同年3月出勤記錄表 、薪資單(本院勞上字卷第137、181、183頁)可參,即可 明之 。茲審酌被上訴人因受疫情衝擊影響,業務緊縮,為 將營運傷害減到最低,謀求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 權之平衡,表示在報到等待期間,如上訴人簽署減少工時同 意書,即使上訴人實際並無工作,被上訴人仍給付基本工資 ,而上訴人原本即係依時薪計算工資,在等待報到期間實際 並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仍同意給付基本工資,調動後亦未 變更上訴人之薪資條件,對上訴人收入之影響有限,尚難認 勞動條件確有不利之變更。
 4.又上訴人在華膳空廚公司碼頭係負責機務準備、搬運免稅品 之工作,為需要體力之機務準備、搬運工作,上訴人原職務 係屬於勞力型工作,所謂機務準備、搬運免稅品為將機上餐 點、生活用品、書冊及其他保稅商品放置於推車上,再將推 車交由其他工作人員推上飛機,此項作業均在廠區內完成, 廠區內有空調系統,同時單項貨品之重量均在一般人可負荷 之範圍內,以利於空姐機上作業,亦不需要爬高;被上訴人 將林鈺軒、陳柏潤調動至長榮航太公司工作,並於2月25日 二次工作協商通知中記載:1.飛機外觀爛漆、水洗、包裝、



打磨作業。2.有機溶劑、粉塵作業。3.無經驗可;另被上訴 人將張志安調動至台維公司工作,並於2月25日二次工作改 派公告通知張志安改派「台灣飛機維修公司_機電巡檢單位 」,負責飛機維修棚廠區機電設備相關保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工作改派公告、二次工作協商通知、第三次 協商會議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41、5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林鈺軒、陳柏潤原先之工作即為機務準備、搬運之勞 力型工作,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合於被上訴人所營事業資料所 載之油漆工程業、倉儲業等(見本院勞上字卷第27頁),且 無經驗亦可勝任,可見並無特殊專業能力要求。陳柏潤高中 就讀飛機修護科,大學為航空機械系,有飛機修護丙級證照 ,林鈺軒亦表示對維修有興趣,有應徵履歷表、員工個人資 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5、167、171頁)。張志安曾於83 年9月至105年12月間服役於中華民國空軍擔任維修士,負責 飛機維修等任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志安之履歷表可 參(見原審卷第16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調動後工作應 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又調動前後工作地點均同在機 場作業區,且被上訴人提供免費接駁車至長榮航太公司廠區 (見原審卷第51頁),尚難認上訴人通勤時間有不合理之增 加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有需被上訴人加以協助並提供補 助必要之情形。
 5.上訴人雖援引陳柏潤具結後所為陳述,主張伊等原先工作雖 需要體力,惟屬輕勞力型工作,且工作地點廠區内,均有 空調,與噴漆工作需自行搭設鷹架,屬重勞力型工作不同, 且噴漆工作須長時間接觸有機溶劑與粉塵,長榮航太噴漆之 工作條件及環境,明顯劣於伊等原工作環境,系爭調動顯係 對伊等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非伊等之體能技術所能勝任 云云。查陳柏潤雖於具結後稱:伊於104年曾被派遣到長榮 航太公司噴漆部門及下貨艙部門工作,後來被派遣到華航輪 煞部門,之後又到長榮子公司上班,後來才派去華膳空廚公 司,長榮航太公司噴漆部門之環境與工作都是屬於重勞力, 環境又差,每天都接觸粉塵及有毒的有機溶劑,還要爬高, 具有危險性,還要自己搭鷹架,因為要搬鷹架,鷹架很重, 比華膳空廚公司那邊重,還要一層一層的搭上去,確實有危 險性,要搭到跟飛機一樣高,有時候還又高過飛機。長榮航 太公司噴漆工作是重勞力工作,每天會幫忙員工準備鹽巴及 牛奶,鹽巴是補充體力,牛奶是解毒,每天在太陽曝曬的廠 區或是戶外工作,廠區有遮蔽,但是沒有開冷氣,到了夏天 非常熱,華膳空廚公司有開冷氣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第15 7、158頁)。惟陳柏潤係於104年間至長榮航太公司噴漆部



門,距離109年間已相隔數年,自難僅憑陳柏潤前開陳述認 定調動至長榮航太噴漆係對上訴人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再 參諸同意配合調動之訴外人馮宥杰雖經被上訴人調動至長榮 航太公司,工作內容為開車接送同仁(見原審卷第37頁、本 院勞上字卷第390頁)。又依派遣實務,通常係由要派公司 決定派遣人員之工作內容,此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可見上訴 人調動後至長榮航太公司具體之工作內容未必如陳柏潤前開 所述之工作條件及環境,無從據以認定調動後之工作條件及 環境確實劣於上訴人原職務之工作環境。又依第三次協商會 議所載,台維公司之機電巡檢單位之工作內容為飛機維修棚 廠區巡視檢查抄表、飛機維修棚廠區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機 電設備操作、執行監控值班作業、執行廠區一般水電設施定 期檢查、執行各項消防演練及任務等(見原審卷第53頁)。 上訴人雖主張與原職務之作內容差異甚大,且張志安沒有機 電方面之專業云云。惟張志安應徵時自陳:高中畢業就加入 空軍執行飛機維修及各種任務,自空軍退伍後,希望執行飛 機相關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另審酌被上訴人抗 辯黃章銘並無機電方面專業,經改駐廠至台維公司,亦係至 機電維護保養組,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業據提出履歷表、 交易證明單、簽到記錄為憑(見本院勞上字卷第133、245至 267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承攬台維公司電機巡檢單位 之工作內容無需專業證照及相關經驗即可勝任乙情,應非子 虛。自難認系爭調動非張志安體能技術所不能勝任。 6.基上,被上訴人系爭調動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有其 正當性及必要性,調動後之薪資並未改變,工作勞動強度及 危險亦未較原職務高,新工作又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勞動條件復未超過依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之不利益程度 ,難認有何濫用權利,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經核與上述調 職五原則尚無相違,應認合法,上訴人尚不得拒絕被上訴人 系爭調動,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於109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系爭調動,既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於109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



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固經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次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合意終 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 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 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自請離職,且因 被上訴人未違法調動,該終止權之行使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依前說明,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為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至調動後之工作場所報 到,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並於109年4月6日寄發大園埔 心街郵局第38、42、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簡訊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5、157至163頁、本院勞上字第2 95至317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適法。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而非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鈺軒6萬 7,011元、陳柏潤7萬2,972元、張志安5萬5,131元之資遣費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林鈺軒6萬7,011元、陳柏潤7萬2,972元、張志安5 萬5,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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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