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87號
TPHV,111,上易,187,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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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天頂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青山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 0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09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省略未上訴 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
  ⑵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狀,以被上訴 人租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而變更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公 證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10年6、7、8月共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1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變更(見同卷第225-226頁)。因上 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公證書所載租賃關係,   已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㈡其次,上訴人前於本院111年6月7日追加狀為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137頁),遭被上訴人反對(見同卷第224-225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撤回前開追加,被上訴人亦同 意撤回(均見同卷第255-256頁筆錄),併此說明。



 ㈢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三、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同法第27 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 序。經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具狀提出建築物裝修查詢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9-196、199-206頁)。被上訴人則反 對其提出新攻擊資料(見同卷第259頁)。上訴人已釋明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係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即111 年8月9日回函本院,不可歸責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 開資料;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㈣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 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原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5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請求返還 押租金與110年5月份租金,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見本院卷第69-75頁判決書);本件訴訟標的則為確認 被上訴人110年6、7、8月租金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可知 二案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原法院110 年度北訴字第52號為同一事件,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見本 院卷第175頁),實無可採。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3日以系爭公證書訂 立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 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簽約時,伊交付押租金105萬元與第1個月租金予被上訴人。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專供餐廳使用,故系爭房屋應具有經營餐 廳所需結構與設施。依消防法規,該處必須設置自動撒水設 備始可經營餐廳;但是系爭房屋無法安裝自動撒水設備,且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必要協助,顯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租賃物。 伊在110年5月31日發函催告改善未果,遂於110年6月15日發 函解除租約,故被上訴人並無110年6、7、8月租金債權可言 。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公證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110年6、7、8月共105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專供經營餐廳使用。 其次,系爭房屋得安裝自動撒水設備,至於上訴人與管委會  、其他業者間關於安裝之協調工作,與伊無涉。伊並未違約



  ,故上訴人110年6月15日信函不生解約效力,該信函應解釋 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契約,於6個月後即110年12 月15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故110年6月至8月共105萬元租金 債權已發生。再其次,伊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承租人 所經營○○○○○○餐廳業已在111年6月30日通過消防安檢,益證 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122、134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以系爭公證書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萬元。簽約時,上訴人交付押租金10 5萬元及第1個月租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3 0頁公證書與租約)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不能合法作為餐廳營業使用,於110年5月3 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後於110年6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租約(見原審 卷第31至38、43至48頁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110年6月 份至110年8月份計3個月租金共計105萬元,經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8353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著, 已在系爭公證書註記執行情形結案(見原審卷第83-85頁執 行命令、本院卷第134、257頁筆錄)。
 ㈣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承租人經營「○○○○○○」 餐廳。民眾檢舉該處消防設備不合格,消防局於111年4月21 日檢查,發現缺失並限期改善。111年7月間,○○○○○○已恢復 營業。(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筆錄)
 ㈤消防局111年8月9日北市消大二字第1113031935號函(下稱消 防局111年8月9日公函)記載,系爭房屋所經營○○○○○○,已 於111年6月30日複查合格。兩造不爭執公文形式為真正(見 本院卷第183頁公文、第235、245頁)。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公證書所載被上訴人110年6、7、8月共 105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兩造針 對前開租金債權確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租金債權 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說明。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係專供經營餐廳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242-24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專 為餐廳使用,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綜觀系爭公證書與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1-30頁公證書與租 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房屋專供承租人經營餐廳。至 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5年,以及第10條約定:「本房屋 僅供店面、辦公用途,且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 響公共安全」(見原審卷第24-25頁),僅係言明以系爭房 屋做為店面與辦公使用,為期5年,尚無從解為兩造約定系 爭房屋僅做為餐廳使用。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 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指上訴人)取得甲方(指被上訴 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 見同卷第24頁),核屬有關承租人改裝、裝潢之限制,仍無 從憑此推論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專做餐廳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與仲介業者以Line對話:「5年後如 房客餐廳生意興隆賺大錢,…賺錢調漲點房租,房客應該也o k」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截圖),純係被上訴人描述租期 屆滿後規畫。迨兩造發生爭論後,被上訴人固然建議上訴人 「申請餐廳營利登記成立公司」、「當時的年代這店舖就是 可以完全合法做餐廳意思餐廳去使用」、「再言之我這個2 樓的房子…一直以來每家都是在做餐廳的業種」、「但是此 地點之前做了20年都是餐廳我歷任每一家都是合法從此地去 擴展連鎖分店」(見原審卷第118、119、124頁Line截圖)  ,並提供先前房客經營餐廳資訊(見同卷第128頁);綜觀 上述對話,被上訴人係表達系爭房屋具有多種用途,以往承 租人均順利經營餐廳。則上訴人遽然推論兩造約定系爭房屋 專供餐廳使用云云,尚與被上訴人發言真意不符,故為本院 所不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專供餐廳使用一節,尚 非可取。又依臺北市政府64年使字第11703號使用執照記載 系爭房屋用途為「店舖」(見原審卷第87頁),已合於系爭 租約第10條所載用途,併此說明。
七、上訴人主張,依據消防法規,系爭房屋必須設置自動撒水設 備始可經營餐廳。但是系爭房屋無從安裝自動撒水設備,且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必要協助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5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登記為新肴台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為○○○○○ ○,前由消防局在111年4月21日檢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不 符規定,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後於111年6月30日複查, 已符合規定,此有消防局111年8月9日公函在卷可稽  ,且兩造不爭執前開公文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 ○○○經營者既在系爭房屋安裝自動撒水設備,嗣經消防局複 查合格;足見承租人並無不能於系爭房屋自行裝設自動撒水 設備以符合餐廳場所之消防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固然謂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備註欄 記載建造執照號碼〔65建字(雙園)(汕)第0014號〕、使用執照 號碼(67使字第1703號),並非系爭房屋資料─62建字(  大安)(信)第022號、64使字第1703號,並舉建築物裝修查詢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5、189-196、199-206頁)。惟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與消防安檢係二事,消防局人員既於前述 時間實地複查,始判斷自動撒水設備合格,則室內裝修縱使 資料有誤,亦無礙於消防局人員判定消防設備合格之正確性 與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消 防設備師許德川出具勘查及設計消防撒水設備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151-155頁),僅為許德川個人意見,且涉及個人專 業能力、經驗與協調作業,消防局人員並不受其拘束。是上 訴人憑此否認系爭房屋通過消防複檢,亦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用途,且承租人得 於系爭房屋自行安裝自動撒水設備以符合消防法令;應認被 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屋符合系爭租約本旨。上訴人認系爭房 屋不符合契約本旨,遂在110年5月31日發函催告改善,再於 110年6月15日發函解除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㈡),並不合法 ,自不生解約效果;此外,上訴人就兩造系爭租約租賃關係 已於110年8月前消滅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對於上訴人110年6、7、8月租金債權105萬元仍屬 存在,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洵無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公證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10年6、7、8月共105萬



元租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變更之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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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頂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