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2號
TPHV,110,重上,1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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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 上 訴人 侯尊仁
戴殷雄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 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表2所示支票十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富 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中、侯 尊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 萬元,及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侯尊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日起、被上訴人侯尊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各應給付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上訴人侯尊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日起、被上訴人侯尊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至五項聲明與原審所命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九,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餘由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金門樂 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金 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如以 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 原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之其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活公司)、其他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嗣 擴張上訴聲明,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其他被上訴人連帶或 不真正連帶200萬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三第3 87、38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樂活公司在原審提起反 訴,依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簽署之「契約終止協議書」(下 稱系爭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先位之訴 請求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公司2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樂 活公司上訴後,因附表2所示支票票據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乃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62 頁,卷三第30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系爭終止協議是否有效等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富驛公司主張:
 ㈠伊係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 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中(以下逕 稱姓名)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登記為伊公 司董事長,被上訴人侯尊仁(以下逕稱姓名)及訴外人吳盈 良登記為董事。又伊及訴外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均係訴外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 渡假村公司)股東,分別指派侯尊中侯尊仁為該公司之法 人代表董事,並由侯尊仁擔任董事長。而樂活公司係金門渡 假村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復指派侯 尊中、侯尊仁為樂活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侯尊仁擔任董 事長。樂活公司於100年間投標「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 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BOT案),得標後, 與伊於102年9月2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委任伊為系爭BOT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委任期間自簽訂 日起至系爭BOT案工程興建完成之日止,委任報酬為2,000萬 元。嗣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 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就規劃諮詢服務事項合意變更為:1. 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2.現場考察、3.總體規劃、4.發包 作業、5.履約跟進、6.公關作業、7.行政支援;及將委任報 酬支付時程合意變更如附表1所示;且約定上述第1、2項及 第3項之與建築師團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案部分業由伊完 成,樂活公司同意支付600萬元報酬;及就上述第5至7項持 續進行至102年9月27日已履行部分,樂活公司同意支付伊40 0萬元報酬;以及上述款項應於102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之 後伊仍持續為樂活公司處理規劃上述事務,迄至106年9月間 止,樂活公司亦依系爭增補協議支付第1、2期款,而分別於 102年9月25日及103年3月14日、102年11月6日匯款300萬元 、200萬元及7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予伊。詎樂活公司本 應於103年9月30日前支付附表1第3至5期款之委任報酬合計6 00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請 求樂活公司支付600萬元之報酬。




 ㈡伊董事會於102年11月1日決議因侯尊中侯尊仁擔任樂活公 司之董事,應迴避參與伊與樂活公司間關於系爭增補協議等 之後續協商等,且開曼富驛公司嗣於106年3月28日改選伊之 董事長解任侯尊中侯尊仁之董事職務,詎渠等竟趁未完 成公司變更登記之際,由侯尊中無權代表伊,與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代表之樂活公司董事長侯尊仁, 於106年6月20日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 ,誆稱因伊未為樂活公司完成財務融資與發包作業,致工程 停滯,建照過期,樂活公司無法履行與金門縣政府合約,應 無息返還已領取第1期款之60%即240萬元、及第2期款200萬 元予樂活公司,並放棄請求第3至5期報酬合計600萬元云云 。又系爭終止協議書本應上呈開曼富驛公司簽核,卻經侯尊 中於106年8月30日指示被上訴人戴殷雄(以下逕稱姓名)持 其所保管之「總經理侯尊中」圓戳章,在系爭終止協議書之 簽呈上用印表示同意後,於是日將伊之200萬元匯款予樂活 公司,同時由侯尊中依系爭終止協議簽發伊為發票人之如附 表2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40萬元之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交付樂活公司。然系爭終止協議未經伊承認,應屬無效, 伊與樂活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樂活公司顯係惡意取 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應不 存在。又系爭終止協議既屬無效,樂活公司受領前述匯款20 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之;且侯尊 中及侯尊仁均為樂活公司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私下簽署 系爭終止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侯尊中侯尊仁均為伊之董事,違反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並依民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侯尊中侯尊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系爭終止協議實際上係於106年9月18日作成,侯尊中、侯尊 仁夥同戴殷雄倒填日期為106年6月20日,戴殷雄侯尊中指 示在系爭終止協議之簽呈上蓋用上開圓戳章,則渠等三人共 同以業務登載不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法,致伊受有60 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爰聲明:⑴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⑵依系爭增補協議約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樂活公司應給付富驛公司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 付富驛公司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侯尊中侯尊仁各應給付富驛公司各80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侯尊中侯尊仁戴殷雄應連帶給付富驛公司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⑹第2至5項聲明,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樂活公司、候尊中、候尊仁、戴殷雄則以:系爭支票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富驛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 認利益。富驛公司固於106年9月15日改選侯嘉禎為董事長, 至106年9月28日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為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此期間富驛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仍為侯尊中侯尊中自有權代表富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又系爭終止協議於106年6月20日簽訂時,富驛公司及樂活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分別為侯尊中侯尊仁,故無雙方代表、違 反司法第223條之情事;況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 協議時,富驛公司及樂活公司亦分別由侯尊中侯尊仁代表 簽訂,若富驛公司應由監察人代表簽訂,則系爭契約及系爭 增補協議亦同為無效,富驛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增補協議,向 樂活公司請求附表2第3至5期之600萬元報酬。甚者,富驛公 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就上開履約跟進、發包作業等項目為 履行,且樂活公司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BOT案之工程於105年 1月31日因發現水獺巢穴而停工時,富驛公司未協助樂活公 司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工之展期,導致工程進度落後20%、 建築執照過期,樂活公司更因此遭金門縣政府裁罰382萬元 ,再因富驛公司未協助樂活公司取得融資,終至系爭BOT案 工程停擺;復因其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約定,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協調系爭BOT案規劃內容,致 工程預算失控價偏高而無法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其後發包金 額更超出整體預算1億7,173萬元,樂活公司就發包作業部分 更另行委任臺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開 發公司),於流標後,最終發包作業係由樂活公司自行完成 ;而履約跟進及總體規劃部分則另分別委由臺灣世曦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及潘冀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辦理,開發計畫係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公關作業則由樂活公司自行完成,富驛公司處理委任事務 顯屬不完全給付,則樂活公司據此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富 驛公司既未依系爭增補協議履行委任事務,乃由侯尊中代表 同意退還第2期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並自願放棄收取第3



至5期報酬,應屬正當。而樂活公司受領富驛公司匯款之200 萬元係基於系爭終止協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富驛公司 未能舉證證明侯尊中侯尊仁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徒以侯尊中侯尊仁係兄弟關係而空泛其 言,不足為採。再者,系爭終止協議之簽訂乃雙方依系爭BO T案進行之程度及富驛公司未完成履行之營運期程及所致之 影響等作為參考,基於商業上之判斷而合意終止契約,屬民 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不構成侵權 行為。且侯尊中處理前述事務並無故意、過失或違背法令之 情事,對富驛公司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責 。至戴殷雄並未保管系爭圓戳章,亦未將該章蓋用在系爭終 止協議書之簽呈,更未參與簽發系爭支票及匯款200萬元等 行為,其因管理開曼富驛公司事務所為之行使職務上行為, 尚未逾越權限,亦無侵權情事。另富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樂 活公司之負責人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樂活公司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退 步言,縱認系爭終止協議為不合法,然富驛公司未完全履行 契約義務,而其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樂活公司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於富驛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前不負給付服務費用之責 。另富驛公司前述未履行財務事項等,而該給付義務現已因 金門縣政府對伊終止契約,富驛公司再無履行可能,具可歸 責性,樂活公司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行使解約權, 且金門縣政府業已對樂活公司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等,樂活公司因而受有1億5,853萬7,928元(加計土地、地 上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裁罰罰鍰等 )之損害,富驛公司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樂活公司 以之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另樂活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雙方於10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富驛公司 應無息返還已領取系爭委任契約第1期款60%價金240萬元及 第2期款200萬元予伊,並放棄第3至5期款600萬元。而富驛 公司固已返還200萬元,迄今仍有240萬元未清償,且系爭支 票即使罹於時效,富驛公司仍因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爰依 系爭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規定,請求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公司24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富驛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 判命樂活公司應給付富驛公司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富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就反訴部分,駁回樂活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樂 活公司於原審之反訴尚有備位聲明,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富驛公司返還已付之報酬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樂 活公司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富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含擴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富驛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⑴確認系爭支票之債 權不存在;⑵樂活公司應再給付富驛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樂 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付富驛公司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侯尊中侯尊仁各應給付富驛公司各80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 侯尊中侯尊仁戴殷雄應連帶給付富驛公司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第⑵至⑸聲明,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樂活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⑴命樂活公司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⑵駁回樂活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⑴廢棄部分,富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上開⑵廢棄部分,富驛公司應給付樂 活公司2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聲明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驛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 ㈠富驛公司係開曼富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自99年12 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由侯尊中擔任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仁吳盈良擔任董事。富驛公司及中聯公司均係金門 渡假村公司股東,分別指派侯尊中侯尊仁為金門渡假村公 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由侯尊仁擔任董事長。樂活公司係金 門渡假村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復指 派侯尊中侯尊仁為樂活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侯尊仁擔 任董事長。另戴殷雄未任職於富驛公司,亦非富驛公司董事 和監察人。
㈡金門渡假村公司於100年間,以樂活公司名義投標金門縣政府 之系爭BOT案,於得標後,樂活公司與富驛公司(由侯尊中



代表)於10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樂活公司委任富 驛公司為系爭BOT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委任期間自簽訂日 起至系爭BOT案工程興建完成之日止,委任報酬為2,000萬元 。
㈢富驛公司(由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嗣於102年9月27日簽 訂系爭增補協議,並就規劃諮詢服務事項合意變更為:1.建 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2.現場考察、3.總體規劃、4.發包作 業、5.履約跟進、6.公關作業及7.行政支援。且合意認前述 1至2項及第3項前半段之與建築師團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 案業由富驛公司完成並同意支付600萬元之報酬;前述5至7 項已進行部分報酬為400萬元,付款時程為102年10月31日前 等。樂活公司並依系爭增補協議支付第1期及第2期款,於10 2年9月25日及103年3月14日、102年11月6日匯款300萬元、2 00萬元及700萬元計1,200萬元予富驛公司。 ㈣系爭計畫案之工程因於105年1月31日發現水獺巢穴,金門縣 政府要求105年1月31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停工時,又樂活 公司依據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契約規定,本應於103年3月 25日前完成融資契約簽訂,卻遲至107年3月26日系爭計畫案 107年第1次履約管理工作會議時尚未完成,致系爭BOT案進 度落後停擺,並因樂活公司遲延辦理增資遭金門縣政府以10 6年6月23日府件農字第1060032372號函罰以懲罰性違約金68 萬5,000元。(另樂活公司再因未依約定辦理增資,其自有 資金不足而致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而遭金門縣政府於106 年11月13日裁罰共計31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4 頁)。
㈤富驛公司(由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於106年6月20日簽立 系爭終止協議,約定因富驛公司就樂活公司所委任之工作並 未全部完成等為由,故雙方合意富驛公司無息返還已領取之 契約60%價金共240萬元及第二期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富 驛公司並同意放棄第3至第5期款價金之請求等語。富驛公司 乃依系爭終止協議簽發如附表2所示、面額各24萬元之系爭 支票予樂活公司,並於106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樂活公 司。
㈥附表2編號1至3之支票部分,侯尊中先行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存 款帳戶,經樂活公司提示兌現後,侯尊中向富驛公司訴請返 還前述票款金額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敗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 2月2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臺北地院106年5月16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許侯尊



中供擔保後,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侯尊中行使開曼富驛公 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於侯尊中107年6月24日任期屆 滿以前),並禁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 會暨禁止董事選舉等,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 65、266頁),嗣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駁回開 曼富驛公司之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又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09月20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 定106年3月28日改選開曼富驛公司董事、董事長決議不成立 ,及確認侯尊中與開曼富驛公司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 年9月15日止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等(尚未確定 ,見本院卷三第467至483頁)。再者,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當選之 新任董事即於同日召集開曼富驛公司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 並指派唯一股東為開曼富驛公司之富驛公司新任董事、監察 人,惟於106年9月28日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本院調閱富 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查,復有富驛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含歷史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亦即 富驛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由侯尊中擔 任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仁吳盈良擔任董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但於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接者指派富驛公司董事後,侯尊中 即非富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因此,富驛公司主張開曼富 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決議改選富驛公司之董事長解任富 驛公司之董事侯尊中侯尊仁職務;及樂活公司、其他被上 訴人抗辯侯尊中仍為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嘉禎法定代理權有 疑義等語,均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是否有效?樂活公司委任富驛 公司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 」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 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 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 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富驛公司(由董事長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由董事長 侯尊仁代表)於102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其前言載 明樂活公司於102年3月25日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BOT案完成 簽約在案,樂活公司為完成系爭BOT案之興建,依該案之民



間投資人金門渡假村公司(即樂活公司之母公司),於投標 時提交與金門縣政府的規劃安排,茲委任富驛公司於系爭BO T案興建階段,提供相關服務等語,並於第1條約定委任事項 為樂活公司委任富驛公司就系爭BOT案於興建階段,提供「 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等項目之「規劃諮詢服務」等情, 有系爭委任契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至46頁),足見樂活 公司係委任富驛公司就系爭BOT案之興建、樂活公司與金門 縣政府間契約之履行事宜,提供規劃諮詢服務。 ⒊富驛公司(由董事長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由董事長侯 尊仁代表)於102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其前言記載 :樂活公司唯一股東金門渡假村公司於102年6月19日決議, 同意樂活公司委任富驛公司於系爭BOT案負責Villa、旅館及 餐飲設施之規劃及協助經營事宜,規劃服務費用為工程總價 之2%,並以2,000萬元為上限,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訂條款及 時程支付2,000萬元,雙方就規劃諮詢服務之內容及服務費 用付款時程合意訂定系爭增補協議等;第1條約定「委任事 項之變更」「委任契約書第一條之原規定刪除,以下列條文 取代之:」、「金門樂活公司委任台灣富驛公司就系爭BOT 案之興建前規劃階段及工程設施(工程項目如附件一)之興 建,提供以下項目的規劃諮詢服務:…」;以及第2條約定「 服務費用支付時程之變更」等(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 而對照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所載,兩者「規劃諮詢 」的範圍相同,差別之處乃系爭委任契約規劃諮詢的項目分 為5項(見原審卷一第41頁),而系爭增補協議將規劃諮詢 之項目分為7項而已;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 支付時程之變更」,係按附表1所示,除第6期款係以「第二 期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為付款時點外,第1至5期均係按特定 日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48頁),變更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付 款時程均依照係依系爭BOT案之工程進度,即「第一期工程 建照執照取得、第一期建築工程啟動、第一期工程使用執照 取得、第二期工程建照執照取得、第二期工程使用執照取得 等不確定事實作為履行期」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2頁); 再者,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本增補協議與委任契約書 合為一完整之法律文件…本增補協議與委任契約書之內容若 有不一致之處,應以本增補協議內容為準」等(見原審卷一 第48頁),則依該約定文義觀之,堪認樂活公司委任富驛公 司關於系爭BOT案興建之規劃諮詢之契約內容包括系爭增補 協議與系爭委任契約,但二者內容若有不一致之處,應以系 爭增補協議內容為準。
 ⒋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 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 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 ,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 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富驛公司主張侯尊仁為富驛公司之董事,代表樂 活公司與富驛公司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富驛 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雖違反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但業經富驛公司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1 月1日予以追認並實際履約,復經富驛公司現任監察人唐有 建代表承認其效力,自屬有效等語,並提出前述102年11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富驛公司監察人唐有建之民事陳報狀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三第395至399頁,開曼富驛公司 於111年2月27日改派唐有建為監察人,有富驛公司之公司登 記卷宗可查),核屬有據,堪認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增補協 議均屬有效。
 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富驛公司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及 範圍為下列項目之規劃諮詢服務(見原審卷一第47頁): ⑴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尋找、聘任、評比國内外建築師及 規劃師團隊。
⑵現場考察:就系爭BOT案之所在位址及地理環境進行評估及考 察,並將考察結果納入總體規劃方案中。
⑶總體規劃:與建築師圑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案,並持續與 各利害關係人就總體規劃方案内容進行探討及協調。 ⑷發包作業:協助樂活公司處理系爭BOT案工程設施相關之發包 作業。
 ⑸履約跟進:協助樂活公司處理履行其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BOT 案所簽合約之事宜。
 ⑹公關作業:於系爭BOT案歸劃及施工過程中,持續處理系爭BO T案涉及之公共關係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與中央主管機關、 金門縣政府及當地居民進行溝通及說明之相關事項。 ⑺行政支援:就上述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總體規劃方案之 提出、公關作業、現場考察等事宜,持續提供必要之行政人 力支援。
  則據該條約定文義,堪認富驛公司係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包 括協助發包作業及協助履約跟進,並提供公關作業與必要之 行政人力支援等。且基於委任契約之性質,富驛公司僅需為 前揭事務之處理,即符合債之本旨,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 要。




 ⒍至樂活公司主張富驛公司受任事務範圍包括財務融資事項, 然為富驛公司所否認。查證人楊智閔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 103年6月到106年9月任職於富驛公司,職稱為財務協理,伊 知道兩造有簽署契約,伊擔任財務相關,並協同樂活公司去 促參司、財政部、銀行開會並協助分析,原審卷一第439頁 電子郵件,是朱耕漢寄給伊的,樂活公司將銀行的問題發給 伊,由伊協助回答,這是總體規劃的委任項目,伊當時協助 事項,例如銀行部分,銀行審核貸款,評估未來狀況,成本 投入及收入預測,酒店會不會賺錢,因富驛公司是酒店管理 公司,伊幫樂活公司提供財務預測給銀行並請工程部門評估 蓋酒店的資金。系爭BOT案合約,金門縣政府會詢問樂活公 司資金取得狀況,伊會提供樂活公司資金履約取得時程,如 貸款或股東增資等(見原審卷二第278、279、281、282頁) ;及證人朱耕漢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2至106年間擔任樂 活公司之工務經理,到任後承辦系爭BOT案及兩造間委任契 約相關事宜,富驛公司有負責財務融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6、252頁);再參佐侯尊中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富驛公司要協助完成融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堪認富驛公司受任範圍包括「協助」樂活公司取得系爭 BOT案之融資,亦即就樂活公司向銀行取得融資提供協助, 不以取得銀行授信融資之結果為委任報酬之給付要件,而證 人楊智閔業已代表富驛公司履行此部分義務,即已完成委任 事務之處理,且此觀就系爭BOT案之財務融資事宜,先由樂 活公司之母公司即金門渡假村公司於100年12月1日與中銀財 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簽立「財務顧問 聘任約定書」,約定報酬為100萬元,及融資授信金額0.2% 之達成費等(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4頁),樂活公司於104 年12月2日再與中銀公司簽立「財務顧問聘任約定書第二次 增補契約」,約定報酬為100萬元及融資授信金額0.1%之達 成費等(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50頁),委任中銀公司辦理融 資事宜,益證富驛公司關於財務事項之事務處理,僅係協助 樂活公司取得銀行融資而已。
㈢系爭終止協議是否有效?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 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執行公司事務,係採合議制 ,董事應依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57條 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 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



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得對抗非善意 之第三人。
 ⒉查富驛公司102年11月1日董事會,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 補協議之後續處理方式,因侯尊中侯尊仁因擔任樂活公司 之董事,應迴避參與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間之後續協商等之 議案,經富驛公司包括侯尊中侯尊仁出席之董事會決議通 過乙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而該議事錄業經侯尊中侯尊仁於102年11月14日簽收,亦 有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足認富驛公司董事 會限制侯尊中侯尊仁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後 續處理之權限,且此代表權之限制為侯尊中侯尊仁所知悉 。
 ⒊查富驛公司(由侯尊中代表)與樂活公司(由侯尊仁代表) 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約定雙方合意系爭委任 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自106年6月20日起即為終止,有系爭終 止協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亦即侯尊中代表富 驛公司與侯尊仁代表樂活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申言之,侯尊中代表富驛公司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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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