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172號
TPHV,110,家上,172,2022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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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朱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
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前項酬金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 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 ,經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因本案 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裁定 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就任後,進行會談,瞭 解兩造之監護意願、教養觀念及丙○○實際受照顧狀況、需求 及意願等、提出受監理人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381至413頁) 、參與調解程序、受監理人實際工作時間及支出之費用(見 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兩造對於聲請人聲請之報酬數額均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61、465頁),酌給聲請人酬金38,0 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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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