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49號
TPHM,111,上訴,3149,202211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俊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110年度偵
字第4578號、110年度偵字第5048號、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11
0年度偵字第7959號、110年度偵字第82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俊業蔡正泰刑之部分均撤銷。
胡俊業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正泰犯如附表編號4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胡俊業蔡正泰二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胡俊業蔡正泰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胡俊業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蔡正泰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2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胡正 業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29頁)。 至被告蔡正泰於本院審理時,先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9頁)。然嗣於本院提示證據時,被 告蔡正泰均稱:伊不清楚詐騙集團係如何行騙及犯案等語。 為此,本院乃向被告蔡正泰確認:是否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亦或是否認犯罪,認原審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均 有誤?被告蔡正泰答以:承認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再次詢問被 告蔡正泰:是否確定承認犯罪,只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被告蔡 正泰答以:是(詳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蔡正泰確已明示 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2人既均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 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
㈡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胡俊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本件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自有違 誤;另被告胡俊業與同案被告陳祺聰蔡正泰唐苰恩於原 審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江妍霖、李育慈及告訴人李麗真3人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係被告胡俊業賠償10萬元、同案被告陳祺 聰賠償5萬8千元;由同案被告唐苰恩蔡正泰負責賠償被害 人李育慈之損害,同案被告陳祺聰蔡正泰負責賠償被害人 江妍霖所受損害,是胡俊業既已賠償告訴人李麗真10萬元, 應足認已履行對被害人李麗貞江妍霖、李育慈3人之和解 方案,是原審認被告胡俊業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亦有違誤;另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法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正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 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洗錢相關事實自白 不諱,依上述說明,被告2人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 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此未及採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予以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胡俊業有與被告蔡正泰及同案被告陳祺聰唐苰恩共同 與告訴人李麗貞及被害人江妍霖、李育慈達成和解,其等和 解條件如下:就告訴人李麗貞部分,和解金額為15萬8千元, 由被告胡業俊負責賠償10萬元,同案被告負責賠償5萬8千元 ;被害人江妍霖部分,和解金額為17萬1千元,由被告蔡正 泰及同案被告陳祺聰負責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至被害人李 育慈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由被告蔡正泰及同案被告唐苰恩 負責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情,有原審110年10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71頁) 。由上開調解記錄可知,被告胡俊業係與被告蔡正泰及同案 被告陳祺聰唐苰恩共同與告訴人李麗貞及被害人江妍霖、 李育慈一併達成和解,僅係其等內部各自分擔不同。而被告 胡俊業確有依調解紀錄匯款至告訴人李麗貞之帳戶,有刑事 陳報狀及檢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09頁至 第515頁),告訴人李麗貞亦陳明被告胡俊業有依約付款,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頁)。故足認被告胡俊 業確已依上開調解紀錄,履行其應付之賠償責任,尚難以其 他被告未盡其等應盡義務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是原審認被 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採為量刑之 不利因子,亦有未洽。
 ㈢就被告胡俊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胡俊業 為謀個人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被告胡俊業所為,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胡俊業本案之犯 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 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依被告胡俊業所陳各節,難認其於 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是被告胡俊業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胡俊業主張刑法第59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2人 分以前詞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二人等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車手頭及收水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 蔡正泰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育 慈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83至285頁),然其未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電詢江妍 霖、李育慈之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第147頁) ,並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訛詐之人,僅擔任收水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 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胡俊業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 從事物流工作;被告蔡正泰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因車禍目前無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2人雖有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㈢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然原審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詳 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故主文欄內亦無須為累犯之諭 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劉昱萱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賴裕盛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黃琮瑋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李育慈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正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就張仙靜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正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黃永嘉 律師
被   告 蔡正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6、4578、5048、5203、7959、829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正泰犯如附表編號4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關於被告胡俊業及蔡正 泰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祺聰胡俊業就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補充為「(陳祺聰胡俊業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桃園市○○路000號」更 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㈡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張先靜」應更正 為「張仙靜」。 
 ㈢被告胡俊業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蔡正泰於本院110年8月23日、同年10



月4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19日訊問時、同年3月4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俊業與同案被告陳祺聰蔡合原唐苰恩(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劉昱萱賴裕盛黃琮瑋;被告胡俊業蔡正泰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育慈、編號6告訴人 張仙靜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胡俊業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告訴 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被告胡俊業蔡正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 間、地點,由被告胡俊業擔任車手頭、收水工作,並由被告 蔡正泰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 款項,並交付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胡俊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被告蔡正泰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胡俊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71 號判決處刑,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3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1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另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 行殘刑1年4月部分、另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部 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而被告蔡正泰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等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縱其等分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共 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亦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胡俊業與同案被告陳祺聰蔡合原唐苰恩及其等所屬之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 ;被告胡俊業蔡正泰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因被告等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 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㈤被告蔡正泰胡俊業、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育慈施以詐術,致使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被告蔡正泰多次提領被害人李育慈遭 詐騙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一接續犯。
 ㈥再被告胡俊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5次犯行、被告蔡正 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胡俊業所犯上開5 罪間、被告蔡 正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等人前開所犯經 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 定,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車手頭及收水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已能坦承犯 行,考量被告蔡正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5被害人李育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然其未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業據 被告蔡正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1年3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胡俊業則迄至本院審理終結 前均未能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胡俊 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 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被告蔡正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因車禍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胡俊業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院業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被 告胡俊業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綜觀本件之犯罪情節,客觀 上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俊業擔任車手頭及收水 之工作,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屬被告胡俊業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胡俊 業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正泰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111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



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蔡正泰之犯罪所得,即 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蔡正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所 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之款項,及被告胡俊業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6所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 ,除上開所述被告胡俊業所取得之2萬元報酬部分,因亦屬 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其餘詐欺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等 人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偵查卷第12、30頁、1 10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20頁),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 告等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劉昱萱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賴裕盛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黃琮瑋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李育慈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正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就張仙靜部分所為之犯行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正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
110年度偵字第4578號
110年度偵字第5048號
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
110年度偵字第7959號
110年度偵字第8296號
  被   告 陳祺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俊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合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苰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聰胡俊業蔡合原蔡正泰唐苰恩於民國109年11月 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 集團,陳祺聰蔡正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胡俊業擔任車手 頭、收水工作,蔡合原唐苰恩擔任收水工作。陳祺聰、胡 俊業、蔡合原蔡正泰唐苰恩等人為下列犯行:(一)陳祺聰胡俊業陳祺聰胡俊業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蔡合原唐苰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之人,附表編號1至4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陳祺聰即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交予在旁把風之胡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