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423號
TPHM,111,上易,142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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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彥宇明知未經核准不得 擅自輸入醫療口罩之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未經許可,在桃園市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訂 購醫療口罩,該批貨物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抵我國境內 桃園市○○區○○路00號,即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醫療 口罩2550片,存放於該處,嗣警於109年4月16日,持搜索票 實施搜索,扣得「安佳」牌一次性三層過濾防護口罩共2550 片,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上網訂購口罩,我是在淘寶上看到口罩,再透過配偶劉芬 請大陸地區朋友幫忙買,我在淘寶上看到的口罩沒有外盒, 所以請他另附外盒寄過來臺灣,我不知道對方提供外盒上記 載之字樣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109年5月1日桃衛藥字第1090047220號函、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4日FDA器字第1090011496號 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4條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 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2項)因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故 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而言。是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處罰行為人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至同條第2項、第3項,則分別係以行為人有販賣、供應等 行為態樣時,始就其「故意」或「過失」分別予以處罰。四、經查:
  ㈠本件是員警於109年4月1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口罩共2550 片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搜索票及附件、警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抽驗紀錄表、警方執行搜索時之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31至37、59、 61至6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 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 ,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 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 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 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 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 關依上開法規之授權,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於第6條 規定:藥商或民眾得繳交費用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一、原 廠產品說明書 (或目錄) 及其詳細中文翻譯稿 (包括使用 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 。二、美國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 類分級參考資料。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料。是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藥商或民眾係以 檢附之說明資料,向主管機關詢問其產品之醫療器材分類 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則主管機關概係依據所檢附之產品



原廠說明書(包含其使用方法、工作原理及功能用途)等 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產品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及其分 類模式,至於該產品實際上是否具備其說明之醫療功能, 則屬於另以不良醫療器材管理之範疇。蓋一般民眾無法判 斷產品是否實際上具有醫療功能,故主管機關基於保護民 眾及消費者之立場,只要產品以說明資料宣稱其醫療效果 ,即應納入以醫療器材管理。是依前揭卷附搜索現場照片 ,上開扣案口罩外盒產品標示「…過濾防護…病菌…飛沫…BF E>95%…外科用」等字樣,按上開規範判斷標準,自屬於藥 事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可按(見偵查卷第47頁)。上開扣案之口罩既屬醫療器 材,自應受藥事法之規範管理。是於原審審理時,將扣案 之口罩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未 達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對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用口罩 」性能要求(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77至187、195頁),按 上說明,此屬於不良醫療器材之問題,被告據此辯稱:本 案口罩不屬於醫療器材云云,並不足採。
  ㈢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09年4月6日使用淘寶平台訂購 ,於109年4月10日到貨,貨品是物流直接配送到我公司中 壢區興國路70號、我有提供中國大陸宿州安佳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的送貨單給警方調查,我配偶劉芬只有幫我跟中國 大陸廠商叫貨(口罩)等語(見偵查卷第13、85頁)。是 細繹被告所述,其僅自白自大陸地區購買上開口罩並輸入 臺灣地區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購 入之口罩具有醫療效能,是否知悉上開口罩外盒所標示之 醫療內容,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則檢察官認為被告已就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事實自白犯罪,難以憑採。何況依卷 附被告上開警詢時所提之送貨單(見偵查卷第93頁),其 上之產品名稱欄即載明:一次性防護口罩(非醫用)等語 ,而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在淘寶上看到的 口罩沒有外盒,所以請他附外盒寄過來臺灣給我等語,更 難認被告購入時,主觀上可以知悉或預見到該口罩屬於醫 療使用,更遑論可以預見到口罩外盒會有上開所載之醫療 效果字樣。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構 成事實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以及前揭卷附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記載有關被告取得本案口 罩之供述內容,認為被告是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訂購醫療口罩。然依被告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即否認此部分之供述,改稱是由其配偶劉芬向大陸廠



商叫貨等語。則被告是否透過淘寶網向商家訂購,以及其 訂購時所瀏覽之口罩產品網頁內容為何,能否因此知悉或 預見到該口罩或者是外盒所標示之醫療效能,此等與犯罪 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然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無任何被告購入來源之證 明,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警詢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是透 過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訂購,更遑論被告在訂購 時,可以透過瀏覽之網頁內容,知悉該口罩或外盒所標示 之醫療功能。
  ㈤再者,依劉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是我跟我大陸朋友 買的,經過我買的,我是跟大陸朋友在微信上閒聊,我就 說他們如果有口罩可以買,但前提是我不要醫療口罩,因 為醫療口罩海關也是進不來,因為之前有跟大陸買過,包 裝是透明塑膠袋包裝的,公司的同事、朋友覺得比較髒、 不乾淨的感覺,所以我才請對方看能不能給我附送一個外 盒,(所以當時也不知道所附送外盒是什麼樣的盒子?) 不知道,因為他跟我說達不到醫用的,我想說他們公司也 沒有醫用的外盒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34、235頁)。 而依卷附劉芬與大陸友人之對話截圖(見原審簡上字卷第 259至275頁),時間為西元2020年4月4月,其內容為:( 劉芬)醫療口罩進不來臺灣,一般普通口罩可以,剛好身 邊朋友可以一起買啊、你朋友工廠什麼類型口罩,(劉芬 友人)大陸這邊他電子廠改的口罩生產線…就普通口罩迴 避一下飛沫傳播就可以了,(劉芬)那可以的,幫我定30 00個?(劉芬友人)應該沒有問題,我問問一會回覆你, (劉芬)對了,有外盒的吧?沒有外盒有點髒,感覺也不 太好,之前跟別人買了一些沒有外盒的,咱們大陸做事太 不講究了,(劉芬友人)剛剛問了沒有問題。明天我叫他 發給你,普通口罩一般沒有外盒的,那我叫他弄點外盒給 你裝等語。以及前揭卷附宿州安佳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送貨 單,其上所載送貨日期為2020年4月12日,數量為3000個 ,供應商凡芃精密(深圳)縣公司之送貨單,其上所載之 聯絡人為劉芬(見偵查卷第93、95頁)。上開各情,俱與 劉芬上開所述,本件是其向大陸友人訂購非醫療功能之口 罩,並請友人附送口罩之外盒等語相符。是以上開訂購之 對話內容,以及送貨單其上之產品名稱欄又載明一次性防 護口罩(非醫用)等情,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所購買之口罩 具有醫療功能,亦不知道廠商所附送之外盒會有上開醫療 效果之記載等語,並非毫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故意,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本案口 罩之外包裝盒上文字記載之字樣,判斷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 醫療器材有所不當,而以前揭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之鑑定結果,認為該口罩未達醫用口罩之效能,本案不符合 醫療器材之客觀構成要件為由判決無罪,按上說明,理由雖 有不當,因結論相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產品是否屬醫療器材,主管機關及社會實務上均以產 品外觀說明為準,本案口罩既於口罩外盒以標籤標示「外科 用」等屬於醫療器材之字樣,被告復未經許可即將之擅自輸 入,自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至於本案口罩列為醫療產品後,是否具備醫療口罩應有之 性能要求,乃本案口罩是否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所指不 良醫療器材、主管機關是否處予裁罰之問題,而與被告未經 許可輸入本案口罩醫療器材之本案行為無涉等語,指謫原判 決認定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能證明被告有輸入 醫療器材之客觀事實,此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 預見該口罩有標示醫療效能無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 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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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