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79號
TPHM,111,上易,137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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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秀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依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 並對照證人即被害人劉麗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 字卷第137、139至141、144至145頁),以及原審所認定「 經向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 司)調取被告民國109年11月5日於屈臣氏公司金城門市(下 稱金城門市)之退換貨紀錄顯示,被告確有於該日中午12時 51分許,將衛生棉4包及購物袋1只(上訴書、原判決均誤載 為『購物袋1紙』,予以更正,下同)辦理退貨成功之紀錄」 等情,本案起訴被告竊取物雖不包括「衛生棉」品項,但被 告卻於案發當日上午11點57分22秒許,先拿取金城門市衛生 棉,再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持先前購物發票將「衛生棉 4包及購物袋1只」辦理退貨成功,若被告「客觀上有能力」 拿取店內未結帳商品辦理退貨,被告即可能「客觀上有能力 」將該竊取之贓物不辦理退貨即攜出店家之外而竊盜既遂。 依被害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係到被告是否「重施 故技」,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密切相關,然原審卻認定 檢察官聲請傳喚金城門市職員即名稱「GIMI」之人(下稱「 GIMI」之人)、調取109年8月、9月被告之退貨資料,均與



本案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除誤解檢察官係主張請證人、雅 聞倍優或屈臣氏公司提供較寬的區間,如從8、9月「起」的 退貨資料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相符。 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59頁), 可見被告心存僥倖,被告言下之意似乎是「若犯罪未被發覺 或判決無罪」,即可逍遙法外享受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法 治觀念有待修正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 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經勘驗偵卷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原始監視器錄影檔案,雖 可見被告有在畫面中角落將商品放進手提塑膠袋內,轉身注 視角落後,往專櫃方向移動並持續望向畫面左上方,及被告 行經大門前,將提於右手之購物籃放置於畫面中商品陳架區 旁之監視器拍攝受阻位置,並轉身走至大門外等可疑行為, 惟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指將被害人管領之芬多精皂18個、藍 莓皂1個、玫瑰胜肽面膜15片及藍銅面膜10片(下稱本案遭 竊商品)取走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
 ⒉觀諸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7、28頁)。 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109年11月5日辦理退貨乙節,證述已 前後不一。且被害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後來上去2樓將商品 放入自行攜帶的黑色後背包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看過2樓的監視器錄影內容,我於 警詢是「假設」、「質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39 頁)。可見被害人於警詢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非無瑕疵可 指。
 ⒊經向臺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商品遭竊之相關盤點資 料,僅調得109年12月31日盤點報告表1紙(見原審易字卷第1 03頁),而未有被害人所稱11月6日之盤點紀錄。又被害人於 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每天都會盤點,每天都要做報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41頁),嗣經原審提示上開盤點報告表又證 稱:我們每個月盤點1次,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不是偷了 本案遭竊商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152頁)。是被害人 就盤點是每日或每月進行、本案遭竊商品是否為被告所竊取 等節,歷次證詞已顯然矛盾,卷內復查無任何109年11月之 盤點紀錄足以佐證被害人之證述,是尚無從僅憑被害人前後 矛盾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下稱本 案犯行)。  
 ⒋又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5日係前往金城門市辦理退換貨



等語,核與卷附金城門市退換貨紀錄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 07、109頁)。雖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係 將竊取之商品辦理退貨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易字 卷第144頁),然被告上開退貨商品並非本案遭竊商品,是 被害人前開所述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而無從認定被告當 日有拿本案遭竊商品辦理退貨等情。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被告之品格 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 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 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 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 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 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姑不論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曾拿取金城門市店內 未結帳商品辦理退貨等節是否屬實,縱若屬實,然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之本案犯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11月5日11時55分許,在金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管 領之本案遭竊商品離去」,顯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 告曾拿取店內未結帳之衛生棉4包及購物袋1只辦理退貨」之 犯罪手法迥然不侔,二者實難認具有自然關聯性及高度蓋然 性之犯罪手法同一性,而可作為論斷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況且,縱認被告客觀上有能力拿取店內未結帳商品辦理退貨 、客觀上有能力將該竊取之贓物不辦理退貨即攜出店家之外 等情,亦非即可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本案犯行, 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可採,從而,原審因 認「『GIMI』之人」、「109年8月、9月被告之退貨資料」均 與本案無關,縱然屬實,僅能證明被告有其他非本案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而駁回檢察官證據調 查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意旨 ㈡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法治觀念有待修正云云,尚與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均無涉,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年11月5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屈臣氏 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劉麗娜管領之芬多精皂18個、藍 莓皂1個、玫瑰胜肽面膜15片及藍銅面膜10片(下稱本案遭 竊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遭 竊商品,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偵查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原始畫面之翻拍 影片檔,畫面顯示:一頭戴棒球帽、身穿深色外套、內著印 有圖案之白色上衣、下著短褲、腳踩白色人字拖鞋、身上背 有深色斜背包之女子(下稱甲女),甲女右手提屈臣氏藍色 塑膠袋立於店內某一專櫃(下稱A專櫃)前,並自A專櫃取下 數件商品(下稱B商品)置於左手,過程中數度抬頭查看。



隨後,甲女手持B商品轉身望向畫面左上方數秒後,便往畫 面左側移動,行進間仍不時朝左右張望。甲女行至商店內某 處角落,將提於右手之屈臣氏藍色塑膠袋立於堆疊於該處的 紙箱上,再將B商品放進塑膠袋內提於左手,並於轉身注視 角落數秒後再次往A專櫃方向移動,過程中仍持續望向畫面 左上方。接著,甲女再次走回A專櫃,並再度伸手取下A專櫃 上之商品置於右手,隨後便走進畫面中央的商品陳架區,消 失於畫面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3頁勘驗報告及擷圖)。對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供稱:我就是畫面中的甲女,我沒有走 出店外,我是往店裡面走,我記得有去樓上逛特價商品,我 不記得當日購買的東西,但記得當天有退換貨成功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女雖有在角 落「將B商品放進塑膠袋內提於左手,並於轉身注視角落數 秒後再次往A專櫃方向移動,過程中仍持續望向畫面左上方 」之可疑行為,惟並未走出店外,而是走進畫面中央的商品 陳架區,是被告所辯其並未走出店外,並非無據。 ㈡嗣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原 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勘驗如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顯示時間 為2020年11月5日11時55分36秒,甲女移入店內,視線便移 往畫面右方並快步朝注視之方向移動,移至A專櫃前,便停 下腳步,此時甲女背對監視鏡頭佇立於A專櫃前,過程中數 度拿起A專櫃前商品架上的商品觀看,畫面中亦可見甲女雙 手皆有不時抬起又放下等微小舉動,並不時左右張望。11時 56分30秒至38秒間,甲女明顯抬頭轉身,並往畫面右側移動 ,過程中視線均停駐於畫面右下方,隨即消失於畫面中。11 時57分7秒至8秒間,甲女再度回到畫面,原提於右手之屈臣 氏藍色塑膠袋已移至左手。11時57分9秒至12時1分8秒間, 甲女至A專櫃前拿起專櫃上之商品置於右手一側,便走進畫 面中商品陳架區,隨即又回到A專櫃前,拿起專櫃前商品架 上的商品觀看後,委身蹲於A專櫃前。12時1分9秒至37秒間 ,甲女起身,隨即快步移動至畫面最左側走道之商品陳架區 旁,此時已未能見甲女原提於左手之屈臣氏藍色塑膠袋,途 中甲女將身上所背之深色斜背包移至胸前,輕觸斜背包之拉 鍊處,視線不時望向畫面右下方,並於畫面左下方取走一只 購物籃,便又轉身原路回到A專櫃前。12時1分38秒至58秒間 ,甲女再度委身蹲回A專櫃前。12時1分59秒至12時2分9秒間 ,甲女取下身上之深色斜背包後起身,此時可見購物籃中被 放有屈臣氏藍色塑膠袋。12時2分10秒,甲女行經大門前, 便將提於右手之購物籃放置於畫面中商品陳架區旁之監視器 拍攝受阻位置,並轉身走至大門外,隨即又轉身回到店內並



蹲下。12時2分34秒至41秒間,甲女起身後,可見甲女左手 提著深色斜背包,右手提著購物籃,並移動至畫面最左側走 道之商品陳架區旁,再次蹲下。12時2分42秒至51秒間,甲 女抬頭望向畫面下方數秒後,隨即起身,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並未走出大門(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7、188至213頁勘 驗報告及擷圖)。就上開原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被告則 供稱:我不記得我當時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136頁)。本院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行經大門前,將提於右手 之購物籃放置於畫面中商品陳架區旁之監視器拍攝受阻位置 ,並轉身走至大門外等可疑行為,然其隨即又轉身回到店內 並蹲下,並未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遭竊商品取走後未經結帳 即逕行離去等情,是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所指犯行。被告雖無法明確說出其為何有上開可疑舉動, 然依前開所述,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再查,證人即被害人劉麗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上址屈臣氏 店內倍優專櫃的銷售員,我於109年11月6日進行盤點,發現 剩餘商品與銷售金額帳目不符,等到隔日才確認損失本案遭 竊商品。同年11月9日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我櫃上的商 品拿置店內角落後放入屈臣氏袋子內,後來上去2樓將商品 放入自行攜帶的黑色後背包,下樓將部分商品放置大門口後 離去,約20分後再度回到店內,拿前幾天於屈臣氏店內買的 東西之發票,連同竊取的東西至櫃檯稱要辦理退貨等語(見 偵卷第5至7頁)。其於偵查時則證稱:109年11月5日當天被 告沒有退貨,她是來我們店裡直接偷東西,偷完就直接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證人劉麗娜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10 9年11月5日辦理退貨乙節,其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已前後不 一。且證人劉麗娜針對其警詢所稱被告「後來上去2樓將商 品放入自行攜帶的黑色後背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我沒有看過二樓的監視器錄影內容,我警詢時是說「假設 」被告拿到樓上去,我只是「質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 37至139頁)。可見證人劉麗娜並未自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於 2樓將本案遭竊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即上開勘驗 結果之深色斜背包),其警詢時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非無 瑕疵可指。
 ㈣再者,本院向臺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商品遭竊之相 關盤點資料,僅調得109年12月31日盤點人員為證人劉麗娜 之盤點報告表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未有前開證人 劉麗娜所稱11月6日之盤點紀錄。又證人劉麗娜於審理中先 是證稱每天都會盤點,每天都要做報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41頁),嗣經本院提示上開盤點報告表又證稱:我們每個 月盤點1次,12月盤點報告表是我簽名的,其上所列商品是1 2月整個月所失竊的東西,我在報案時報給警察的不是這張 盤點報告上面的東西,被告當天偷的也不是這些東西,我沒 有辦法確定被告是不是偷了檢察官起訴書上面所寫的商品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152頁)。是就盤點是每日或每月進 行、本案遭竊商品是否為被告所竊取等節,證人劉麗娜歷次 證詞已顯然矛盾,卷內復查無任何109年11月之盤點紀錄可 以佐證證人劉麗娜之證述,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劉麗娜前 後矛盾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㈤末查,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5日係前往上址屈臣氏店內辦 理退換貨成功等節,經本院向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調取被告109年11月5日於上址門市之退換貨紀錄顯 示,被告確有於該日12時51分許,將「衛生棉4包及購物袋1 紙」辦理退貨成功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9頁電子 郵件及附件、第12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被告上開所辯確 屬實在。雖證人劉麗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係將 竊取之商品辦理退貨等語,然上開被告當日所退貨之商品並 非本案遭竊商品,是證人劉麗娜前開所述亦無任何證據可資 補強,而無從認定被告當日有拿本案遭竊商品辦理退貨等情 。
 ㈥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上址屈臣氏職員暱稱「GIMI」之人,證 明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拿了1包面膜上樓藏起來等情,並聲 請調取109年8月、9月被告之退貨資料,證明被告有將竊取 商品退貨等情,然上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 與本案無關,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其他非本案之犯 行,是檢察官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且被害人之指述前後矛盾,尚不足 使本院相信被害人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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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