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3號
MLDM,111,原易,1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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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仁



甘文興


楊國



林鈺雲


黃雁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俊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
3號、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媒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乙○○、丁○○、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甲○○知悉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址設苗 栗市○○里○○000號,下稱長春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擺 放在苗栗縣○○市○00○路○○號8525號電桿對面(苗栗市新港大 橋下)之鐵皮圍籬內(下稱案發地點A),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踰越上開鐵皮圍籬進入案發 地點A後,由甲○○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擺放在案 發地點A內之電纜線,截為數段,再由己○○、甲○○其中一人 投入鐵皮圍籬內之涵洞(豎井),使一截一截之電纜線透過 該涵洞(豎井)掉落至下方後龍溪河堤(下稱案發地點B) 。
己○○另於110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委請乙○○協助載運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乙○○因而預見己○○委託其載運之電纜線,可 能係遭人竊取而來之贓物,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同年月20日 晚上11時47分許抵達苗栗縣頭屋鄉尖豐公路與苗25線交岔路 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頭屋雙龍店等候,己○○則自行前往案發地 點B;甲○○則委請戊○○尋找載運車輛及可供變賣之資源回收 場,戊○○因此知悉甲○○之目的係為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 卻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20日下午聯繫丁○○ (任職於苗栗縣○○鄉○○路00○00號聚豐資源回收場)載運, 丁○○因而預見戊○○委託其載運之電纜線,可能係遭人竊取而 來之贓物,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於次日(21日)凌晨1時22 分許抵達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與戊○○會合。
㈢戊○○在乙○○、丁○○分別抵達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後,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5月21日凌晨1時40 分許,引領乙○○、丁○○分別駕駛甲、乙車,自上開全家便利 超商出發,沿頭屋大橋往苗栗市方向行駛,復右轉經國路, 再沿經國路往北,至新港大橋下方,乙○○先駕駛甲車由己○引導右轉駛上案發地點B,戊○○、丁○○則在經國路上等待。 甲○○、己○○見甲車抵達案發地點B,遂一同搬運上開遭剪斷 竊取之電纜線至甲車後車斗,搬運完畢後,乙○○便駕駛甲車



搭載己○○返回經國路與戊○○、丁○○會合,己○○、戊○○再將電 纜線由甲車搬運至乙車上,搬運完畢後,丁○○遂駕駛乙車返 回聚豐資源回收場,其餘人則各自離開。
㈣同年月21日上午,戊○○委託丙○○駕車載其前往聚豐資源回收 場,丙○○在知悉戊○○之目的係為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之情 況下,仍基於幫助媒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利欣蓉(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聚豐資源回收場與丁○○會合,戊○○再將 乙車上之電纜線(約400公斤)賣給聚豐資源回收場不知情 之負責人鄭增唐,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戊○○再 將此筆變賣所得,於不詳地點,交付給甲○○。二、案經長春石化公司生五部副課長何基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甲○○、戊○○、乙○○、丁○○、丙○○( 下合稱被告6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3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6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至 330頁),核渠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利欣 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何基乾於警詢時;證人即 聚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鄭增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群 利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王政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乙○○之 父林振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392號卷一第241至2 46、247至251、253至256、257至259、261至262頁;偵字第 8392號卷二第9至13頁;偵字第6833號卷第193至195頁), 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犯罪車輛最後消失點照片 、長春電纜線竊案時序一覽表、110年度聲搜字第292 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聚豐資源回收廠現場照片、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100067189號鑑定 書、使用電話一覽表、通聯紀錄查詢、基地臺位置圖、LINE 通訊擷圖、110年9月19日及110年11月2日之偵查報告、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92號卷一第195至198、199、2 67至276、277至340、341、343至345、383至405、407至410



、411至419、423至424、427、429至464、465至469頁;偵 字第8392號卷二第61、63頁;偵字第6833號卷第59至123、1 25至127、139至147頁;他字第1171號卷二第13、47、103、 39至45、83至102、129至148、169至171頁;他字第1171號 卷一第173至175、363至380頁),復有電纜線1條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己 ○○、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纜剪,既足以剪斷 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銳,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案 發地點A設置之鐵皮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核被告己○○、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贓物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尚有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X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因認被告己○○、甲○○所為尚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然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一致供稱:X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是被告己○○找「小胖」到場的,但「小胖」到現場 看了可能覺得有問題,就說還有事情,騎機車先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325至326、333至334頁)。另被告 乙○○雖曾於偵查中敘及被告己○○、甲○○有與不詳之人X在 案發地點B,一同搬運電纜線至甲車後車斗,惟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當時那邊很暗,伊不確定是2個人 還是3個人在搬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是被告 乙○○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除被告己○○、甲○○外,確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X亦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待證事 實提及X者僅有編號4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 證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被告己○○、甲○○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甲○○就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1.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丁○○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苗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決定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其假釋 出監,於109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決定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 734號、第3985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 判長於審判程序諭知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事項進行辯論,檢察官僅答:「依起訴書記載,沒 有要特別說明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並未 就後階段被告丁○○、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丁○○、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惟被 告丁○○、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 後述),是被告丁○○、丙○○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五)被告丙○○幫助他人犯媒介贓物罪,並未實際參與媒介贓物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目前無業、在晨曦會戒毒、家中有八十幾歲之母親 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以做鷹架為業、日薪3,500元、家中無人需 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從事食用油回收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 有母親與20歲之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日薪約2, 500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資源回收場



工作、日薪1,000元、家中有22歲、18歲之女兒需扶養之 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被告丁○○於 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丙○○於 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6人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 之程度;被告6人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 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己○○、甲○○就本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丁○○、丙○○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將電纜線 販售與聚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增唐,得款2萬8,000元後 ,被告戊○○即將所得2萬8,000元交付給被告甲○○,嗣被告 甲○○拿取其中6,000元,剩餘2萬2,000元則交付與被告己○ ○,經被告己○○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戊○○、甲○○、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35頁),故本 案應認定被告己○○分得之犯罪利得為2萬2,000元,被告甲 ○○則係分得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己○○、甲○○上開實際分配所得,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戊○○、乙○○、丁○○、丙○○部分,依本案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竊盜所得變賣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電纜線1條固為證人即聚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增唐 販售與證人即群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政彥之本案失竊贓 物,然該電纜線已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王政彥所有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電纜線係第三人王政彥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甲○○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並未扣案, 衡情該電纜剪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 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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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