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53號
MLDM,111,交易,35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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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
交簡字第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敏卉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敏卉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金子,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育 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育樂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要往育樂街行駛,適有告訴人張加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桃路直行該處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張加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 擦挫傷併鼻出血、腹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等傷害。嗣被 告廖敏卉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加得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7日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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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