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9號
HLDV,111,簡上,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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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上訴人 鍾新年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鍾新年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即其胞姐鍾 玉花於民國109年表示有購買意願,惟無資力購買,遂將此 事告知被上訴人姪兒即上訴人李俊雄,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 ,雙方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買賣價金就系爭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表示自同 年9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同年8月份,被上訴人 認上開事實乃喜事,而準備殺豬慶賀事宜,上訴人亦承諾要 支付殺豬費用。被上訴人基於與被告係親屬關係,出於信任 而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惟上訴人僅於10 9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4日分別給付1萬元至上訴人自己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未支付任何殺豬費 用,爾後亦未再給付購地款項,是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及債 務不履行責任。嗣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乃向訴外人即共同任職公司 之負責人高志鴻請假,欲返回花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宜,詎上訴人事後反悔,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及第92條,先位主張合意解除、備位主 張法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李俊雄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承諾以30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後,因出車禍重傷一時無法工作,而向被上訴人提議 並經同意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被上訴人胞姐擔心被上訴人一拿到錢會亂花,遂建議



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上訴人亦 依約匯入2期款項,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 地始未繼續匯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或法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而為其勝訴判決,理由略以: 兩造曾向其等任職公司負責人高志鴻請假,並表示係欲返回 花蓮辦理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確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後來才提供代書 電話請證人高志鴻代為詢問辦理過戶所需資料,足認兩造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其效果包括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告先位之訴業 經全部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提及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一事,惟上訴 人僅表示考慮而未同意解除,且證人高志鴻雖證述上訴人提 供代書電話予伊,然與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必然 條件關係。另證人高志鴻亦於本院證述:「他們兩人在外面 講,我不清楚,他們回來我有聽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要把 土地還給他」、「我的認知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跟我說 他們要辦過戶,所以他們才來跟我請假,被告(即上訴人) 跟我請假時,沒有說什麼,我認為他們就是要去辦過戶的事 ,所以才跟我拿名片」,是證人高志鴻所述,均係經被上訴 人告知,其並未聽聞或有向上訴人確認其有無同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而證人溫俊男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並未同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考慮中,則原審逕採證人高志鴻 證述上訴人曾提供代書聯繫方式予證人,即認上訴人有同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嫌速斷。
 ㈡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上 訴人指定帳戶即上訴人帳戶,有證人鍾宜霖為證;另被上訴 人於另案偵查時亦自承「因為我有欠國家錢,李俊雄(即上 訴人)說他有存款簿,可以存到他這一本存款簿,我有答應 」,此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且上訴 人業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存款1萬元至上開 帳戶,然嗣後因被上訴人提出解約,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及 調解,故上訴人暫停匯款,並非遲延給付或有其他債務不履 行情形,被上訴人原審備位主張法定解除者,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訴訟,為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聲明: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原審之判決理 由外,另補充:證人即代書劉惠美、證人高志鴻之證述,有 客觀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縱如上訴 人所言,兩造間就是否解除契約仍有爭議,非指上訴人即可 不按約定履行,足徵上訴人亦有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僅支 付兩期款項即未再依約按月匯款,被上訴人有因債務不履行 而得主張法定解除契約事由,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 9條、第92條,先位主張合意解除、備位聲明主張法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解 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 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有無解除契約之合意不明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主張合意解除契約者,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先位主張乃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合意事實負 證明之責。惟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業經合意解除契約 之證據,無非證人高志鴻於原審之證述,然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並無直接親見親聞兩造有具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係僅證明兩造有請假及向證人高志鴻索取代書電話詢 問辦理過戶所需資料等二項事實,並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把 土地還給被上訴人,故請假及聯絡代書等情事是否關於返還 土地乙事,應僅為證人其個人主觀上推測,不能排除僅被上 訴人單方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而上訴人尚在考慮中或仍在爭取 談判解決之時間,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主張則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價款而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乃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經查,上訴人 自認其僅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存款1萬元至 其帳戶2次,顯與約定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有所不 符,而有未按時給付之遲延情事。又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行 為可視為對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履行催告,上訴人並無遲延不 為給付之正當理由,但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十分在意價金之 依約給付,卻仍未依約定履行每月應為之給付義務,陷於給



付遲延之狀態,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而被 上訴人嗣後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標的物之聲明,應可視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及返還標 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固無理由,但其備位主張則 屬合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告 消滅,上訴人應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負有將所受領之 給付物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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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