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0號
HLDM,111,訴,19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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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11年6月
27日12時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29日9時7分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扣除)」;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
年1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
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5,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祖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SAMSUNG手機1支、 藍色VIVO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見警卷第 39-40頁),均為簡玉秀所有(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4頁),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 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1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 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街00 號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玉秀(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3.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 (毛重2.34公克)、第三級毒品美德眠7顆(毛重2.34公克)、 不明粉末5包(毛重1.97公克)及手機3支,及林長青所有之手 機4支,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6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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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