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35號
HLDM,111,原交易,3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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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建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之居所飲用米酒、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漁會。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東興路往北30公尺處,因未確實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國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距離前次酒駕已間隔數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酒駕之次數、本案 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有重度身 心障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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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