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77號
TNDV,111,訴,777,202211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張蔡須




訴訟代理人 張志行
瑞仁律師
被 告 張彥寧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三女,前於民國98年間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 合稱為系爭房地),而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原告依約交付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經被告用以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於98年6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後原告數 度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均未獲置理,致原告僅能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退步言,縱本院認系爭款項如被告所辯係原告贈 與,亦因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但自110年10月2日起(本 院按:應為自110年11月起,詳如後述)即未再履行,已有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贈與之原因。為此,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2項或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有收取系爭款項,惟否認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交付。原告所提出「張彥寧給法院證詞」文書1紙,實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張志行為對證人即原告次女張詣寧提 告,為取得對證人張詣寧不利之陳述,絕大在指摘證人張詣 寧之不是,係張志行保證不會對被告提告,要幫忙追回對證 人即原告長女張嘉寧、證人張詣寧各2,000,000元之贈與, 被告才在張志行打字好之文書上簽名。另原告提出被告與張 志行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言談中僅感謝原告「 給予」系爭款項,從未自認為借貸,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另被告於111年10月前均有給付原告扶養費每月5,000元至 8,000元不等,嗣被告於110年11月間因車禍受傷,一時難以 從事原任到府清潔之粗重工作,才中斷數月。而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贈與權,不應單以贈與人主觀上認 受贈人未盡其所要求之扶養程度或方法即得任意撤銷,原告 尚有其他子女,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不能協議 、亦不能以親屬會議決之,則訴請法院決定。被告傷癒後從 事餐飲外送,收入僅勉強維持生計,但每月仍有盡力給付扶 養費與原告,自難認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 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返還。查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作為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 本於借貸之意思乙節,負有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原告自 陳僅有起訴狀檢附之「張彥寧給法院證詞」文書1份、照片1 張、建物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即原證1至3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41頁,調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縱再加計原 證4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3、4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至多能證明系爭房地有於9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無從反推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取得資金之原因關係為何。另原證2之照片,為被告在文 書捺印時所攝(見調字卷第17頁),雖能證明原證1之「張 彥寧給法院證詞」文書上「張彥寧」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 而認該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之資格,惟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 ,仍應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全辯論意旨一併斟酌,依 自由心證認定之。而細繹原證1之「張彥寧給法院證詞」文 書,從形式上觀察,僅第1頁「張彥寧」之簽名及第3頁「張 彥寧」之簽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為手寫筆跡、及於第 1頁、第3頁簽名旁有經張彥寧捺印,其餘部分均打字而成, 其文字字體、標點符號、底線標示等文書格式,均與被告提 出張志行繕打交付之文書格式相仿(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 頁、第100頁至第151頁),被告辯稱該文書係張志行事先繕 打交由被告簽名等語,原告自始亦未加以爭執;再就實體上 而言,除第1段有提到向原告借款等文字共3行之外,自第2 段開始多達2頁以上之篇幅均係針對證人張詣寧是否曾向原 告借貸乙節,最後指摘證人張詣寧有棄養之情等語(見調字 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被告本人和原告間之債權債務或扶 養義務無涉。況上開文書抬頭載明為「給法院證詞」,顯係 基於訴訟之特定目的製作,既未如證人以具結擔保其真實性 ,且於虛偽證述須負偽造之罪責,其憑信性自然不能同視, 故與一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要屬無異,並無特別可信 之原因。
 ㈢另證人張嘉寧張詣寧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嘉寧證稱:原告是失智患者,我最後一次是在109年10 月10日看到,現在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原本住在虎尾老家 ,今年6月15日經鄰居通知由弟弟接走。我們姐弟4人(即證 人張嘉寧張詣寧、被告及張志行)本來是輪流照顧,但後 來不堪負荷,我們商議1個人1個月出5,000元,一直到現在 都有按月支出。被告剛開始有,後來出車禍中間有停一段時 間,後來有補上。原告在93年以證人張詣寧的名義在第一銀



行虎尾分行開戶,預存2,000,000元,直到104年6月間解約 ,在104年6月26日贈與給我。97年現金存入證人張詣寧土地 銀行虎尾分行2,800,000元,800,000元在98年贈與被告前1 天解約匯出,轉帳贈與被告2,000,000元。張志行陸續以原 告代理人的名義對我提告,清償借款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給付扶養費案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我沒有聽原告說過是借貸,我和原告間 也沒有,原告在贈與被告2,000,000元後就一直提要給我2,0 00,000元,因為不想讓張志行繼續敗家,但我認為原告生活 很清苦,拒絕很多次,直到104年我和被告一起去醫院照顧 他,他又提我才答應。我父母因為張志行花了很多錢,因為 創業、直銷、買房,據我所知花了7,000,000餘元。原證1以 前沒看過,是被告今年被告之後我才看過,和我認知差異很 大。證人張詣寧不是借貸,是贈與,證人張詣寧的儲蓄存款 是我們手足裡最高的。我不知道為何說證人張詣寧有棄養的 行為,證人張詣寧在110年8月3日已經匯了3,000,000餘元至 原告帳戶,原因是張志行在7月底寄了恐嚇的LINE給證人張 詣寧和我,證人張詣寧因為不想跑法院所以接受,但我沒接 受。張志行說那些款項都不會動,但是雲林地院調出來的資 料,他10天就把那3,000,000餘元領光了,然後對我提起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⒉證人張詣寧證稱:原告現在處在失智狀態,現在住在張志行 那邊,照顧的費用是我們姐弟4人出的,前年我們協調每個 人5,000元,我是每個月匯款到原告帳戶。張志行去年突然 說要漲,也沒有開會。93年我父親還在的時候,我父母跟我 說我們姐妹各得2,000,000元,剩下的是原告養老,因為我 弟弟已經拿了至少12,000,000元。93年原告帶我去第一銀行 開戶,說要給證人張嘉寧,原告在97年9月17日有用我名義 存1筆2,000,000元、1筆800,000元,2,000,000元是給我的 ,98年被告要買房子,原告匯款1,200,000元加上我這邊的8 00,000元。我沒有和原告借過錢,被告沒有和原告借過錢。 原告幫被告出錢買房子,是當初說要分配的2,000,000元。 在110年7月29日張志行用LINE傳簡訊給我,告訴我他對證人 張嘉寧和被告提告,我看到律師寄來的律師信很怕,也不知 道怎麼辦,後來匯了3,158,784元到原告戶頭,數字是張志 行告訴我的,說要預繳6年的扶養費。張志行說如果我出來 作證或跟證人張嘉寧、被告聯絡,就要告我偽造文書。張志 行也有對證人張嘉寧、被告提出一樣的要求,證人張嘉寧、 被告目前沒有依張志行之要求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第285頁)。




 ㈣依上證人張嘉寧張詣寧證述,除一致證稱證人張詣寧與原 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與原證1中證人張詣寧向原 告借款乙節已顯有不符,另關於原告曾先後以現金交付或轉 帳方式,各贈與證人張嘉寧張詣寧、被告2,000,000元等 情,其存款時間、交付方式等節均屬一致;復觀卷附原告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3 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0年8月3日有3,158,784元 跨行匯入,匯款之前帳戶結存金額為15,941元,其後多次現 金提款,同年月13日帳戶結存金額為24,516元(見本院卷第 157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張志行交付證人張嘉寧文書,其 內容均係張志行要求證人張嘉寧限期內匯款3,158,784元, 否則將提起訴訟,甚至指摘證人張嘉寧涉犯刑法遺棄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更稱:「相信法官最後判 決時也應該會加重求刑的!因為妳們行徑惡劣!而且堅持不 負責任」、「我告訴你們吧!我精心準備此事已經有三個多 月了,湊齊了所有相關證據後,才找律師研議勝算率,結果 他們都認為我提供的相關證據都非常關鍵,也很足夠,也夠 有法律證據力!」、「我特別同時委任知名律師他們所屬的 律師聯合事務所,裡面共有6名律師,還有檢察官跟法官退 休轉任的律師,全部都是資深律師,也都一起研究過我的個 案,他們有十足的把握能勝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第145頁、第148頁,以上底線均為文書之原有格式),及 本院查得嘉義地院111年度補字第17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3 5頁),上開文書均係張志行以第一人稱立場陳述,內容與 原證1卻大同小異,與證人張嘉寧張詣寧證稱張志行向其 等索討金錢之過程相符,金額亦與證人張詣寧匯款之數額一 致,且見原告其後確有對證人張嘉寧提起返還借款2,000,00 0元之訴訟,非但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借貸之意思 而交付,益徵原告所提之原證1在製作當下,不能排除有張 志行之個人意志牽涉其中。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再 綜上事證相互勾稽,應認證人張嘉寧張詣寧之證詞與客觀 事證相符,洵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乃原告基於贈與關 係而交付,堪為認定。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㈤被告備位另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2項或第179條等規定 ,主張縱兩造間有贈與關係,亦因被告自110年10月2日起未 再履行扶養義務,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 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蓋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贈與人之撤銷權,係基於特定法



定原因,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 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在贈與物交付、所有權 移轉後,再許贈與人事後撤銷權,攸關法律秩序及權利歸屬 之安定,法院自應謹慎審度,其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 定,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況直系血親間雖互負扶養之義務,但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僅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 件。且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有扶養義務,然 扶養方法有爭議之情形下,因仍涉及得否減輕扶養義務,以 及扶養程度,自應由兩造先行協議,並於協議不成時,再由 親屬會議定之,如兩造不能協議扶養費之給付時,即由第三 人即法院本於客觀情事,予以酌定。因此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撤銷贈與權,不應單以贈與人主觀上認受贈人 未盡其所要求之扶養程度或方法,即得任意撤銷贈與,方符 立法本意與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亦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背義行為」,解釋上應限於法定扶養義務,約定扶 養義務因有債權契約存在,故於不履行時應依債務不履行請 求履行(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上),92年7月修訂二 版,第278頁,可資參照)。
 ㈥承前,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間,係自110年10月 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4頁,惟原告民事準備狀記載為110 年11月間,且被告最後1筆匯款係在110年10月9日,見本院 卷第51頁,可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為口誤),惟被告 辯稱伊110年11年18日發生交通事故,暫無法工作故未能給 付,自111年5月起即有給付2,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情,亦 經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81頁、第183 頁、第185頁、第351頁、第353頁),核與證人張嘉寧證述 被告給付扶養費曾因車禍停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志行於審理時自陳:剛開始是匯 到張志行的帳戶,110年初訴訟之後就匯到原告帳戶,後來 證人張詣寧1次給掉,只剩證人張嘉寧和被告在匯,被告匯



了幾個月就停止,到本件訴訟開始後就再匯2,000元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340頁)。則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 本,可知被告對原告給付扶養費,期間至少達1年以上,而 被告為56年6月生之人,於110年11間發生交通事故已逾54歲 ,自身謀生能力或已受有影響,倘僅因半年、數萬元扶養費 之給付有所遲延,即許原告撤銷10餘年前贈與之2,000,000 元,相權顯然有失衡平。且證人張詣寧尚曾於110年8月3日 匯款3,158,784元予原告,縱依原告主張每月50,000元之生 活支出,亦足以支付數年,原告主張將匯款拿去清償其他對 外債務(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 實,與原告請求證人張詣寧給付之名義不符,況清償對外債 務與維持個人生活之必須,兩者之輕重緩急不言而喻,原告 前詞無非自承伊尚有充足財產可供支應,否則豈有清償其他 對外債務之餘力?據此,實難認原告之財產狀況,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依法請求扶養之權利。倘兩造另因扶 養義務、扶養方法及程度有所爭議,自宜另循其他程序解決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 與,既無足採,被告保有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條第2項或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無合法撤銷贈與之法 定原因,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