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01號
TNDV,111,消債更,301,2022111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妍蓁即林虹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妍蓁即林虹君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49萬3,6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債務調解,凱 基銀行雖提出「分110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1萬2,614元 」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 擔該款項,且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時亦未到場,債務無法藉 由前置調解程序獲得一次解決,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



第21至29、33、153至16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6,98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萬5,064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79萬3,14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萬 5,70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萬2,872元及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萬3,863元(見消債更卷第81至125 、171至177、197至20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568萬7 ,679元(計算式:9萬6,988元+81萬5,064元+66萬37元+79萬 3,147元+190萬5,708元+10萬2,872元+131萬3,863元=568萬7 ,679元)。
 ㈢聲請人稱自109年起從事臨時工性質之美容師一職,惟未受雇 於任何雇主,亦無自行開業,所接案源多仰賴朋友介紹,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 書(見消債更卷第151頁)附卷可參。而聲請人109、110年 度所得申報分別為1萬9,216元、6,650元,亦有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47至149頁 )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00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仁德車路墘 郵局存款436元、南縣區漁會存款6,902元、國泰人壽保單4 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為20萬4,62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 國壽字第1110110548號函檢附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見消債更卷第131至145、183至191、261至263頁)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計算式:膳食費 7,2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電 信費800元+衣服及日常支出2,000元=1萬7,000元,見消債更 卷第19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00元後,僅餘1萬1,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



-1萬7,000元=1萬1,000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於調解時所提「分110期、每月1萬2,614元」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68萬7,679元,扣除存款7,338元 及保單解約金20萬4,621元後,仍有547萬5,720元(計算式 :568萬7,679元-7,338元-20萬4,621元=547萬5,720元), 以每月1萬1,000元還款,尚須498個月(計算式:547萬5,72 0元÷1萬1,000元=4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才可清償完畢, 顯逾更生程序6至8年之清償期限。是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 第49、5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