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13號
TCDM,106,簡,81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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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 ○與甲女BEETALK 對話內容、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被害 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另「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另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 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至該 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則為被 告之父所有,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6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4日,在通訊軟體BEETALK上,與代號 3488-C10601(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 稱甲女)聊天時,甲女向其佯稱:已滿16歲等語,其因而誤 認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進而邀約甲女進行性 交易,甲女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與之發生性 交,2人乃相約於同年2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南門橋



7-11便利商店前碰面,甲○○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將3000元交付予甲女後,以機車 將甲女載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在其房間內 ,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性交 1次得逞。嗣因甲女經通報為協尋人口,而為警查獲後,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同上 │
│ │陳述 │ │
├──┼────────────┼───────────┤
│三 │被害人代號甲女姓名年籍對│證明代號甲女為14歲以上│
│ │照表 │未滿16歲之人 │
├──┼────────────┼───────────┤
│四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被害人甲女處女膜陳舊性│
│ │斷書 │裂傷,足證被害人曾與他│
│ │ │人有發生性交行為 │
└──┴────────────┴───────────┘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 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 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經查: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均 自陳:於案發時向被告稱渠已滿16歲,未滿18歲等語,足見 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被害人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並 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主觀犯意,故難以該罪 相繩,移送意旨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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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