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9號
TNDM,111,訴,899,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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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斌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54、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暉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予阮世樂1次 。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文力」至臺中市某 處,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1包,及淡 綠色物質2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7.87公克(計算式:0. 15公克+4.34公克+53.38公克=57.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同年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暉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阮世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49頁 ),證人阮世樂於警詢中亦陳明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卷第30頁),足見證人阮世樂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施用解癮之需求,復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佐( 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堪信證人阮世樂證述其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 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印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101至107、111至125、129至133頁),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供參(見桃偵卷第51至57、91、101至105、181至183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世樂之價格,高於其 向上手購買之價格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3頁),顯見 被告有藉此獲取利益之意,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獲利之營 利意圖及行為,且合於證人阮世樂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情節,益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其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亦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1包,及淡綠色物質2包,其中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7 .87公克(計算式:0.15公克+4.34公克+53.38公克=57.87公 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 告曾因相同及類似罪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相 同及類似罪質之2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 是類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 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善良,經檢警 追查後,因而查獲鄭善良,有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23日南檢 文恭111偵8835字第111905947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 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減輕其 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供出毒品來源為「阿發」,惟因被告無法提供真實姓名與年 籍資料,警方無法繼續追查上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8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6385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 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 甚鉅,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獲利之情形,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 予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此部分毒品咖啡包雖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惟該成分尚無法完全析離,且該等物品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盛裝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 品沒收銷燬、併與第三級毒品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林暉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林暉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毒品咖啡包 398包(含包裝) 鑑定結果: 編號A1至A398: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87.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9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見桃偵卷第181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8576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3包(含包裝) 鑑定結果: 編號B1至B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5.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97公克,驗餘淨重4.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B1至B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15公克。 (見桃偵卷第181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8576號鑑定書) 3 淡綠色物質 1包(含包裝) 鑑定結果: 編號6:經檢視為淡綠色物質,驗前淨重217.38公克,驗餘淨重217.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值淨重約2.1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2%,驗前純值淨重約4.3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見桃偵卷第181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8576號鑑定書) 4 淡綠色物質 1包(含包裝) 鑑定結果: 編號7:經檢視為淡綠色潮濕物質,驗前淨重98.86公克,驗餘淨重9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53.3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見桃偵卷第181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8576號鑑定書) 5 白色晶體 3包(含包裝) 鑑定結果: 編號8至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陽性反應。 ㈡氣項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07.23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105.1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⑴淨重34.3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 34.25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桃偵卷第181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8576號鑑定書) 6 行動電話 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7 玻璃球吸食器 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桃偵卷第2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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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