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105號
TNDM,111,交簡,4105,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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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ONDI MONTRI(盟弟)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ONDI MONTR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為泰國 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其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 參照),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54號
  被   告 SRISONDI MONTRI(盟弟)(泰國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                 O月OO日生)            在台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OO00000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SONDI MONTRI(盟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至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上某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王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晚上9時3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RISONDI MONTRI(盟弟)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 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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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