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黃一中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被 告 張承澔
方鈺云
李若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李榮華
鍾承志
周佳慧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夏世紘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翁郁森
黃義鈞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蔡佳恩
廖泳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陳郁涵
高綵潔
曹偉禮
蔡衣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
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高綵潔、曹偉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高綵潔、曹偉禮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高綵潔、曹偉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高綵潔、曹偉禮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鍾承志、夏世紘、蔡佳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傅毓棻(為富南斯集團之成員)向原告招 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宣稱保證每月可固定獲 利8%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97萬5,000元至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帳戶(為富
南斯集團旗下之公司),然富南斯集團並未依約給付獲利, 原告方知受騙,因此受有投資款97萬5,000元之損失,經原 告就此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110年度金訴字第4 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被告等人均為富南斯 集團成員,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方鈺云、 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 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為富南斯集團之領導或講師, 常以投資人身分向不特定聽眾分享或宣傳自身經驗;被告陳 郁涵張貼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廣告,並邀約不特定人 參加說明會,對外均形成廣告效果,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 另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協助被告方鈺云處理團隊事 務、富南斯集團領取匯款帳號等事宜,助長、加速方鈺云實 行不法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利用集團組織模式、分工合作, 共同誘騙原告交付資金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其等所為顯 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
富南斯集團在臺灣分成由新加坡人Gary於臺中地區發展之富 安尼團隊(下稱臺中辦公室)及由新加坡人白偉宏在臺北地 區發展之團隊(下稱臺北辦公室),原告係參加臺中辦公室 之投資活動,伊不認識原告,伊對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團之過 程並未受利益分配或分工參與,顯見原告投資損失與伊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伊自己亦為投資被害人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方鈺云、李若妘: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之客戶 ,而原告所舉起訴書或系爭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各被告之犯罪 事實均係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之投資活動,尚難憑此證明 伊對原告有為詐騙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榮華: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之客戶,與伊所 屬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投資活動無涉,原告並非伊及其團
隊招攬之會員,此參爭刑事判決「附表1-2李榮華吸金金額 及獎金計算」所列會員編號並無原告可證,故原告投資損失 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況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無庸再另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周佳慧: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之客戶,與伊所 屬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投資活動無涉。伊僅係富南斯集團 在臺灣創始人白偉宏之私人助理,伊不認識原告或傅毓棻, 對原告亦無任何招攬或宣傳行為,原告投資損失與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政偉:原告並非伊及其團隊招攬之會員,此參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2編號1054」就原告投資金額所歸屬之領導團 對記載為「無」,伊不認識原告或傅毓棻,伊對原告投資富 南斯集團之過程並未受利益分配或分工參與,顯見原告投資 損失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翁郁森: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之客戶,與伊所 屬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投資活動無涉。伊不認識原告,伊 對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團之過程並未受利益分配或分工參與, 顯見原告投資損失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自己亦為投資被害人等 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黃義鈞: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之客戶,與伊所 屬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投資活動無涉。伊不認識原告,伊 對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團之過程並未受利益分配或分工參與, 顯見原告投資損失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㈧被告蔡佳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 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並非伊及其團隊招攬之會員, 此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2蔡佳恩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所列會員編號並無原告可證,故原告投資損失與伊行為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廖泳寯: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之客戶,與伊所 屬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投資活動無涉。原告並非伊及其團 隊招攬之會員,此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廖泳寯吸金金 額及獎金計算」所列會員編號並無原告可證,伊對原告無任 何招攬或宣傳行為,故原告投資損失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陳郁涵: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非伊介紹或招攬等語 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高綵潔: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之客戶,與伊所 屬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投資活動無涉。伊對原告無任何招 攬或宣傳行為,伊僅為共同被告方鈺云之助理,其工作內容 僅是在協助被告方鈺云處理行政上事務,並未參與吸金行為 ,且伊實際受領之不法所得僅為任職期間薪水22萬5,000元 ,此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伊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 ,將不法所得22萬5,000元全數繳回,伊無須另外負擔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曹偉禮: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之客戶,與伊所 屬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投資活動無涉。伊對原告無任何招 攬或宣傳行為,伊僅為共同被告方鈺云之助理,其工作內容 僅是在協助被告方鈺云處理行政上事務,並未參與吸金行為 ,伊不認識原告或傅毓棻,原告主張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衣縈: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之客戶,與伊所 屬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投資活動無涉。伊對原告無任何招 攬或宣傳行為,伊於107年6月成為共同被告方鈺云之助理, 晚於原告投資時間,其工作內容僅是在協助被告方鈺云處理 行政上事務,並未參與吸金行為,伊不認識原告或傅毓棻, 原告自承係受傅毓芬招攬而投資,傅毓芬之上線為訴外人孫 瑞琦,孫瑞琦之上線為訴外人張建鈞,均與伊或被告方鈺云 無涉,原告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為投資被害 人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被告鍾承志、夏世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富南斯集團違法吸金,被告等人均為富南斯集團之 成員,利用集團組織模式、分工合作,共同誘騙原告交付資 金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其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辨,茲 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 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 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銀 行法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免受不法之侵 害,並對違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是銀行法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承澔、方 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 、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共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等人雖均以不認識原告,原告屬富南斯集團臺中辦公室 之客戶,與伊等所屬富南斯集團臺北辦公室投資活動無涉, 伊等對原告無任何招攬或宣傳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惟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各被 告於富南斯集團擔任之角色、領導或下線關係、行為及參與 期間與犯意聯絡範圍詳如下述(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4至27頁 ),參以被告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周佳慧、林政偉、 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高綵潔、曹偉 禮、蔡衣縈對於系爭刑事判決卷證資料並不爭執;被告張承 澔僅泛言爭執然未提出證據反駁;被告鍾承志、夏世紘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等情,堪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各被告於富南斯 集團擔任之角色、行為及參與期間與犯意聯絡範圍,均屬真 實。查:
⑴張承澔經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 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 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 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 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 6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 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⑵方鈺云經鍾承志介紹而認識白偉宏,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 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 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 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 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 106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⑶李若妘經鍾承志介紹後知悉富南斯集團後,受白偉宏及方鈺 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 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 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 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 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為富 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⑷李榮華經廖泳寯招攬後,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 領導,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長 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
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 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⑸鍾承志經夏世紘介紹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 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 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 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 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 明會擔任講師,於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為富 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⑹周佳慧過去曾在新加坡工作而與白偉宏熟識,於106年3月間 受僱於白偉宏擔任私人助理,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 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 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 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 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 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並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 擔任講師,以此方式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為 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且受 白偉宏指示協助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
⑺夏世紘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於105年底出 借所經營之醫美事業辦公室召開小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 ,成立夏爸團隊,以鑫紘公司作為向投資人說明富南斯集團 投資方案之場所,遊說投資人加入,且鼓勵下線再招攬親朋 好友前往鑫紘公司聽夏世紘之說明,夏世紘亦遊說並搭載投 資人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之說明會。白偉宏另特別安排私人 助理周佳慧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提供夏世紘團隊成員相 關服務,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為富南斯集團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⑻林政偉經李若妘介紹後,受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接受李若妘之指揮製作、 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使用之簡報檔,向臺下不特定多數人講 授內容包含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台 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人通 訊軟體的QR CODE,提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問管道, 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靜 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機率成就機會」, 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林政偉 (Sam)團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為富南 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⑼翁郁森經方鈺云介紹後,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 「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 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經鍾承志指派前往富南斯集團於 高雄、臺中等地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向臺下不特定多數人 講授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 ,並以自辦翁郁森團隊小型說明會、成立通訊軟體群組「Foin 領導人群」之方式,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 以此方式發展翁郁森(Benson)團隊,於106年9月21日起至 108年11月1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 而吸收資金。
⑽黃義鈞經方鈺云介紹後,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頒發 之品牌大使,並鎖定其熟悉之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發展,固定 於每週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7-11統一超商用餐區包 場召開小型說明會,另承租桃園市○○區○○○00號之場所作為黃 義鈞(Morris)團隊小型說明會集會場所,親自講授Financi 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遊說 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並以先挪用其他用 途之資金先行套利、半年回本、1年翻倍等話術遊說投資人加入, 復於其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幸福來了」內公布黃義鈞(Morri s)團隊自辦業績競賽獎勵制度之方式,並以「獎金是公司發的 ,不是你朋友發的」、「利用佣金制度讓自己快速獲利也讓你的 朋友快速獲利」等話術鼓吹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 ,以此方式發展黃義鈞(Morris)團隊,於106年8月2日起 至107年11月29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 方案而吸收資金。
⑾蔡佳恩為張承澔之下線,經張承澔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又 因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認識白偉宏而逐漸熟識,受白偉 宏招攬成立蔡佳恩團隊,以自己於臺中經營之服飾店兼咖啡 廳場所召開小型說明會,自任講師,講授Financial.org.公 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成立FOIN大 群及「臺中群組」等通訊軟體群組,將有興趣之潛在投資人 加入群組,於群組內公布富南斯集團說明會之訊息,廣邀有 興趣之投資人前往富安尼公司位於臺中鼎盛大樓之辦公室聽 取說明會,於說明會當日在現場招呼投資人並接受詢問。另因 臺中地區早期會員係由白偉宏及新加坡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Gary」之人招攬,故白偉宏委託蔡佳恩擔任臺中地區事 務機要秘書,協助處理臺中地區會員之事務,並指示富南斯 集團內行政人員若臺中地區會員有問題即轉予蔡佳恩處理。蔡 佳恩於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 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⑿廖泳寯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大領導,以自己為Finan 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 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 ,於106年6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⒀陳郁涵經廖泳寯招攬成為下線後,由廖泳寯手寫獎金制度向 陳郁涵說明富南斯集團提供之獎金制度,並向富南斯集團索 取公司簡章交陳郁涵招攬使用,陳郁涵則於臉書與投資議題 相關之社團内張貼與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相關之廣告 文字,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宣傳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 待臉書上素不相識之網友於貼文下方或透過私訊方式表示有 興趣時,陳郁涵即以約見面、安排報名說明會等方式帶網友 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待講師說明會結束後, 陳郁涵再將自己介紹前往之人帶開進行小組談話,廖泳寯亦 會以陳郁涵之領導身分在場協助回答投資人提問,於106年1 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 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⒁高綵潔原為李若妘於愛力思營養食品直銷事業之同行,經方鈺云 、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於107年3月至同年12 月為止,以月薪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業 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業務內容包含室內課程名 單彙整、報名、製作簽到表、說明會開場主持,以此方式幫 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⒂曹偉禮為高綵潔之配偶,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集 團投資方案,於107年5月至同年12月為止,以月薪4萬5,000元 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 ,業務內容包含室內課程現場點名、倒茶水、排座位、操作 電腦,富南斯集團所舉辦之TBC會員培訓課程與旅行社聯絡(委 託旅行社代辦租飯店、遊覽車、訂餐點等)、收取會員參加TBC活 動繳納之保證金,以此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⒃蔡衣縈為高綵潔之同學,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 集團之投資方案,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為止,以月薪4萬5,0 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帳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 事務,前階段業務內容係室內課程名單彙整,然因富南斯集 團自107年6月開始改以人頭帳戶吸收資金,每筆投資款匯入均 需由各團隊領導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富南斯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EO1、EO2及EO3之人領取匯款帳號,方鈺 云因而將蔡衣縈拉入前開telegram群組內,並指示蔡衣縈處理 方鈺云團隊向富南斯集團領取匯款帳號之事宜,其索取匯款帳 號之方式如下:方鈺云團隊下有新會員加入時,會填寫「Ba
nkrequest、日期、Taiwan、金額、所屬領導團隊」等資訊, 經蔡衣縈轉傳至索取匯款帳號之專用telegram群組內,經公 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email提供每一筆匯款需求之指定 匯款帳號後予方鈺云,副本寄給蔡衣縈,蔡衣縈再將指定之 匯款帳號轉傳予方鈺云團隊之下層領導(如:林政偉、翁郁森 )或下層領導之助理(如黃義鈞之助理Iris),以此方式幫助富 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⒋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富南斯集團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 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 、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 佳恩、廖泳寯、陳郁涵分別受白偉宏或本件同案被告招募加 入富南斯集團,分別擔任領導、品牌大使等並兼任富南斯集 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 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為富南斯集團之重要核心人物, 長時間頻繁替富南斯集團宣傳、推廣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另被告高綵潔、曹偉禮受方鈺 云招募,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助長、加速方鈺云替富 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均屬對富 南斯集團非法吸收資金之全部犯罪計劃提供助力,且不限於 特定地區,上開被告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各自分擔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且各被告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 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 害之可能,而原告受同為富南斯集團成員傅毓棻招攬而投資 ,因而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上開被 告可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 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承澔、方鈺 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 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高綵潔、曹偉 禮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蔡衣縈部分,其雖亦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其參與富南斯集團非法吸收資金犯罪計 畫之期間為107年6月至同年11月為止,晚於原告107年5月10日 投資期間,難認被告蔡衣縈對原告受損害結果有提供助力或 參與,被告蔡衣縈辯稱原告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等
語,即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衣縈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有匯款投資款97萬5,000元至富南斯集團旗下公司富 安尼教育有限公司,因而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匯款紀錄為證,並有原告投資3萬美金之投資憑證截圖 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以原告投資當時新臺幣 對美元匯率換算,兩者金額相符,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上開 文書之形式真正,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周 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 、陳郁涵、高綵潔、曹偉禮應連帶賠償其損害97萬5000元, 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李榮華、高綵潔雖辯稱其等已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或不法所得全數繳回,其等毋庸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此與被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原 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因刑事沒收制度而受到填補,自無扣抵或 減除之情形,被告李榮華、高綵潔仍應對原告負有賠償97萬 5000元之責任。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若 妘、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 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高綵潔、曹偉禮等人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 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 涵、高綵潔、曹偉禮連帶給付原告97萬5,000元,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張承澔 109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23頁) 2 方鈺云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25頁) 3 李若妘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35頁) 4 李榮華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27頁) 5 鍾承志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29頁) 6 周佳慧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31頁) 7 夏世紘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33頁) 8 林政偉 109年3月10日(見附民卷第37頁) 9 翁郁森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39頁) 10 黃義鈞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41頁) 11 蔡佳恩 109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43頁) 12 廖泳寯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45頁) 13 陳郁涵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47頁) 14 高綵潔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49頁) 15 曹偉禮 109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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