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約手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64號
TPDV,111,訴,536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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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蕭超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約手續等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79年9月17日起服志願役,於84年1月4日退伍,開 立優惠儲蓄存款專戶(即18%優惠存款專戶,帳號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帳號)存入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42,600元 ,因原告退伍後另有資金運用計畫,故依相關辦法就前揭優 惠儲蓄存款專戶本金之90%範圍內為質借。
 ㈡96年11月土地銀行以系爭帳戶為執行標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獲准(案號:96年度執字第56439號,股別:丙股),被 告因此認定系爭帳戶性質變更為一般存款帳戶。  ㈢爰依96年時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予及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8條之1條第2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 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之規定,恢復優惠存款。  ㈣請求15年間年息8%優惠存款利息38,502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42,600元之優惠儲蓄存款之蓄存 手續。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自承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間遭本院以96年執字第56439號



強制執行在案,迄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原告主張所謂「96年時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予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 辦法第8條之1條第2項」之「二年」時效,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 
㈡原告自承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間遭本院以96年執字第56439號 強制執行在案,並有系爭帳戶之帳戶餘額為0之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則原告請求15年間年息8%優惠存款利息38,502元云 云,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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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